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18號原 告 許智雄被 告 劉霂曜(原名劉謹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據,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其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以言詞主張被告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爰以此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而因債務不履行性質上亦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
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前揭主張,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許。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其嗣於106 年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以言詞將前述利息部分予以減縮而不請求,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4 年12月1日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拍得基隆市○○區○○段○○○○○號建築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 號2樓,含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8872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60〈含停車位編號B1-13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同段8876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85,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同段1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12月11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2月17日領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嗣原告於105 年1月7日下午與友人至系爭房屋與被告商談點交事宜,斯時系爭房屋尚完整而無破損;而被告所稱搬遷費,原告於同年1月8日雖以簡訊回覆被告,若被告於同年1 月20日前搬遷給付3萬元、於同年2月20日前搬遷給付2萬元、於同年3 月20日前搬遷則給付1萬元;然被告卻於同年1 月9日傳簡訊予原告要求搬遷費8萬元,其後原告與鈞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再於同年1 月12日下午至系爭房屋與被告商談點交事宜,被告改口要求搬遷費5 萬元,原告因認被告並非因其父親做對年而要求延後點交,只是純粹要求高額搬遷費,故未答應,遂不歡而散,詎於同年1 月27日原告與鈞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管區警察到場強制點交時,經鎖匠開門入內後,發現系爭房屋已遭破壞,殘破不堪,當場即拍照存證,嗣並委請木匠估價修繕費用需30萬元。又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致原告損失租金收益約20萬元(自105年1月27日起,估計至同年11月底系爭房屋出租,每月租金以2 萬元計算),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於105年1月7日懇求原告通融延至3月被告做完父親對年合爐後再搬遷,並請求原告給付搬遷費 3萬元;原告則同意:被告於105 年1月20日前搬遷給付3萬元、於同年2 月20日前搬遷給付2萬元、於同年3月20日前搬遷則給付1萬元,被告為獲得3萬元搬遷費,故願意在105年1月20日前搬遷。嗣被告考量時間緊迫,且屋內家電傢俱日後所用不多,故於同年1月12日再與原告商議,將總價值超過5萬元之液晶電視及電冰箱各1臺、冷氣4臺、桌椅等傢俱留下不搬,與原告允諾之3萬元合計8萬元,而只搬走神桌,就能快速搬遷,原告斷然拒絕,並限期搬遷,復於同年1 月18日以簡訊通知於同年1 月26日執行點交。被告數日間面對原告毀諾,倉促間處理父親對年之事,又無錢請搬家業者幫忙,故在拖拉傢俱時不慎擠破隔間玻璃及壁紙,另於拆卸神桌時因缺乏專業技巧而打破鏡面牆,又因該等易碎訂作物屬被告自費裝潢之物,而未在意其破損,且因被告罹患重大疾病,身心俱疲,未參與點交,原告因此誤以為被告刻意毀損,然而,被告若刻意毀損,何需將隔間牆、落地窗、地磚、天花板、氣密窗、瓦斯爐、電燈、抽油煙機、流理臺等可拆卸物均完整保留交出?又原告於105年1月27日與被告簡訊往來過程中,未提及毀損之事或確認破損範圍,而被告前於刑事案件中,願就不慎造成毀損賠償,然原告並未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分攤其為高價出租房屋而翻修舊有裝潢費用,實不合理。且拍照前原破損點有無被擴大,何以確認?點交時縱有執法人員陪同,如何確認破損係被告因拖拉傢俱不慎造成,或居家使用所造成等?又無交屋時之影像可供確認。此外,原告為求舒適美觀而拆除重新裝潢之費用及交屋後至完成出租前之租金損失,亦無相關法源得請求損害賠償。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47年台上字第152號、80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有關拍賣之實體效力,應適用實體法即民法之相關規定。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惟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則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是究竟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即應以拍賣之不動產受損時間,係於買受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之前或後而定。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所有,前因被告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假扣押,本院於102 年10月29日,先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73號對系爭不動產查封,嗣因被告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本院於104年4月24日囑託並會同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到場勘估鑑價,並於同年12月1 日拍賣期日,經原告以總價502萬9,611元拍定,嗣本院以同年12月9日基院曜104司執良字第2373號發出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則於同年12月11日收受),並以同年12月18日基院曜 104司執良字第2373號自動履行命令限期被告自行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惟因被告未依限自動履行,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先訂於105年1月12日現場履勘,惟因兩造於是日無法協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再訂於同年1 月27日點交,是日經會同轄區警察及鎖匠,將系爭不動產點交於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2373號強制執行案卷綦詳。
㈡而系爭房屋於點交前之情況,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
謝其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從拍賣前到點交共去現場履勘3或4次,但只有鑑價前鑑價公司會拍照附卷,拍賣前房屋傢俱完整,櫥櫃完好等語,且有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附104年4月24日現場勘估照片可參。惟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27日點交時之情況,證人謝其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原告所拍攝之照片)是點交時才有的狀況,前幾次履勘的狀況差不多,因為上開照片的情況,與前幾次不一樣,伊覺得不像是搬家不小心造成的,比較像是被破壞的,因玻璃被打破,地板磁磚也有破,伊記得破壞的範圍包括隔間牆、櫥櫃、地板、鏡子,所以伊請原告自己拍照保留證據等語,復有原告提供之照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可憑,核與原告提供予檢察官之照片及本院105年8月22日勘驗時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44至70頁)大致相符,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0號案件全卷足知。
㈢參之前述本院於105年8月22日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系爭房
屋之客廳、房間之隔間牆、裝潢、櫥櫃等木作,若非壁紙被撕毀,則係遭不詳尖銳硬物在各處鑿出許多孔洞,且無論係客廳或浴室之鏡面、隔間玻璃門或裝飾用玻璃,亦幾乎盡毀,客廳地板並有多片地磚有經硬物敲打而破損之痕跡,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足以顯示係被告於原告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系爭房屋點交前,故意毀損所致。被告雖辯稱其係在拖拉傢俱時不慎擠破隔間玻璃及壁紙及於拆卸神桌時因缺乏專業技巧而打破鏡面牆云云,然若係於搬家或拆卸神桌時「不慎」造成,豈有屋內木作裝潢、鏡面及玻璃等幾乎盡毀之可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況縱被告係搬家時「不慎」造成前述毀損,致未能將系爭房屋按查封及拍賣時之狀況交付,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無從據為其免責之理由。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前述受損請求修復費用及就因此所致使用利益受損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揆之前述,均屬有據。
㈣至有關系爭房屋前述受損所需修復費用,有原告所提估價單
及收據在卷(本院卷第81、100 頁)可憑,被告對此估價單亦無爭執(本院卷第97頁),自堪採為修復費用之標準。惟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前述估價單所列相關材料費用金額,計15萬2,600元,而系爭房屋自被告於100 年2月11日登記為所有人起至前述點交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無論採用定率遞減法或平均法,使用期間均應以5 年計,則其材料更換新品,自應扣除折舊。又參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製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則相關材料經以上開標準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萬6,300 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4萬7,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2萬3,700元。
㈤又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前述毀損所致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利益
損害部分:查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27日經本院點交予原告等情,業如前揭認定,則原告本得自105年1月27日起使用系爭不動產,然因系爭房屋遭被告毀損,以致未能居住使用。又原告因對被告申告毀損罪嫌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保存現場至本院履勘後始進行修復,則其於經點交時起迄修復完成前之期間,自受有自用或出租等使用利益之損害。而系爭房屋之修復工程,除前述地磚受損部分外,經承攬人曾再發於
105 年10月13日完成並出具收據。而前述地磚部分,原告雖稱因師傅挖起後,不知是否嫌麻煩,就跑掉了,致尚未解決等語(本院卷第97頁)。然承攬人曾再發於本院105年8月22日勘驗時所提估價單已將地磚修復估價在內,且表示可於一個多月內完工等語,則其依約本即應於其他部分完工時一併將地磚修復完畢,其個人或配合廠商修復方式所致延誤,殊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使用利益損害,應以105年1月27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為限。
㈥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27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原告原可為
自住或出租等使用方式,惟因系爭房屋裝潢受損,而無法使用,其所受損害,非不能以租金衡量。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查系爭不動產之105年度申報總價合計76萬6,136元(土地部分,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則其總價應為1萬9,1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54×3,120元≒9萬2,03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建物部分課稅現值計為67萬4,100元;合計76萬6,13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參,本院衡諸前述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原告拍定價格等因素,認原告就未能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以每年按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10%即7萬6,614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就前述期間(計260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5萬4,425元(7萬6,614元×260/366≒5萬4,425元)。
㈦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同意給付搬遷費,嗣則毀諾云云。按原告
係因本院強制執行拍賣而拍定系爭不動產,並向本院聲請點交,業如前述,則被告並無請求原告給付任何搬遷費之法律依據,合先敘明。又原告雖曾於105 年1月8日傳簡訊予被告,表示被告若於同年1月20日前搬遷,則願給付3萬元,若於同年2月20日前搬遷,則願給付2 萬元,若於同年3月20日前搬遷,則願給付1 萬元,然被告於翌日傳簡訊予原告,則表示因時間倉促,希望原告給付搬遷費8 萬元等情,有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簡訊照片(本院卷第110 頁)可參;嗣則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前述簡訊提議,兩造乃未就搬遷費達成共識,此亦據兩造前揭主張與答辯內容而可知。足見,原告前述簡訊內容,業經被告擴張金額,而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原告意思表示,復因原告拒絕被告前述簡訊擴張金額之意思表示,兩造乃未就搬遷費成立任何協議。從而,原告並無就搬遷費有何毀諾情事,被告亦無從以此為由拒絕交屋,或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或損害原告之使用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及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其中27萬8,125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至原告尚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部分,因本院既認定被告係於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被告方才毀損系爭建物,則被告應僅成立侵權行為,尚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 元,業據原告繳納;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8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0 元。又因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七、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