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20號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被 告 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被 告 陳慶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與被告陳慶豐簽立之保證書第四條約定「因本保證契約所生一切爭議,雙方合意定貴行總行…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陳慶豐於本院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對陳慶豐係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即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公司)經經濟部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授商字第○○○○○○○○○○○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經財政部國稅局基隆分局,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字第一號裁定選派鄭文婷律師為該公司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函、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應以鄭文婷律師為被告普羅強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普羅強生公司、陳慶豐、郭麗卿連帶給付:⒈新臺幣九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一計算之利息,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新臺幣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一計算之利息,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⒊美金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於陳慶豐、郭麗卿後,其二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關於普羅強生公司之部分,則於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未能送達於普羅強生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支付命令對於普羅強生公司失其效力。嗣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減縮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期日陳稱:就兩筆新臺幣的部分共請求五十萬元,並追加普羅強生公司為被告,請求該公司與陳慶豐、郭麗卿連帶給付五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前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
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陳慶豐、郭麗卿及陳明寶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商業銀行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四百萬元,有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可憑。普羅強生公司嗣未依約清償,迄仍積欠本金合計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依借據第八條、約定書第五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華僑商業銀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將本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二筆借款債權,先就其中一部(每筆債權各二十五萬元)為請求,而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利息。
㈡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記載之原告債權,原告目前僅就其中二筆
新臺幣借款債權之一部提出請求,並無放棄殘餘金額及原本美金部分之債權之意思。
㈢聲明:㈠被告普羅強生公司、陳慶豐、郭麗卿應連帶給付原
告五十萬元,及:⒈其中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一計算之利息,暨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⒉其中二十五萬元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一計算之利息,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普羅強生公司、陳慶豐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及保證契約暨債權讓與之事實,並未提出爭執。被告陳慶豐另陳稱:我目前沒辦法負擔等情。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新生報節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普羅強生公司、陳慶豐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郭麗卿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420號 │├──┬─────┬─────────────────────┬──────────┤│編號│ 計息本金 │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1 │250,000元 │自94年3月9日起清償日止 │4.21% │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250,000元 │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1% │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