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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被 告 王馨毅(原名王明川)法定代理人 黃秋桂被 告 王臆淳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於103 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其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馨毅所有(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5 年8 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追加暨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

2 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3 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3 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馨毅所有」(本院卷第127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馨毅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乃被告王馨毅嗣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41 元,及其中117,178 元自96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償。詎被告王馨毅明知其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猶為脫免強制執行,於103 年6 月27日,逕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爭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臆淳所有,是被告間之無償行為,自已損及原告之旨揭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王臆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王馨毅所有。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12月26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103 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

原因,於103 年6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馨毅所有。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理由略以:被告王馨毅、王臆淳乃同胞兄妹,且被告王馨毅前因父喪引發精神症狀,終至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 號民事裁定,宣告王毅馨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秋桂為其監護人。而被告王馨毅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以前,曾遭詐騙並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法定代理人黃秋桂為清償王馨毅之此筆外債,乃為被告王韾毅向訴外人黃麗款、黃麗惠舉債借款;嗣被告王臆淳同意承擔被告王馨毅對訴外人黃麗款、黃麗惠所負債務,被告王馨毅之法定代理人黃秋桂乃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准其以贈與為原因,代被告王馨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臆淳所有,藉以作為被告王臆淳清償上揭債務之對價,是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實乃「有償」而非無償,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求為回復原狀。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未逾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馨毅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臆淳所有,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遂提起本件撤銷併請求回復原狀之訴訟;而參酌原告提出之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1頁),原告係於104 年10月28日查詢被告王馨毅之名下財產,方悉系爭不動產業經辦理移轉登記乙事;兼以本院職權函囑基隆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確認之結果,亦查無足認原告在此以前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相關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6 月29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953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在卷足考,原告復於105 年6 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同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 頁之起訴狀右上角),是本件訴訟顯然未逾上揭除斥期間,核屬適法。

㈡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王馨毅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乃被告王馨

毅嗣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原告125,041 元,及其中117,17

8 元自96年9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償等情,首為被告之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 予備金申請書(本院卷第8 頁)為證,而堪信為真。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王馨毅所有,嗣則於103 年6 月27日,以102 年12月26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臆淳所有乙節,亦為兩造之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80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於

103 年6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05519號函暨登記案資料(本院卷第27頁至第65頁)存卷為憑。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既為「贈與」,即已合致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雖經載為「贈與」而具備「無償」移轉之登記形式,然觀諸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即「推定」其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事項悉與真實之狀況相符),亦可知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並非不容利害關係人執反證推翻。而本件被告抗辯:王馨毅前因父喪引發精神症狀,終至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本院雖以96年度禁字第5 號民事裁定,宣告王馨毅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秋桂為其監護人,然因王馨毅在此以前,即遭詐騙並向地下錢莊借貸金錢,法定代理人黃秋桂為清償王馨毅之此筆外債,乃為王馨毅向訴外人黃麗款、黃麗惠舉債借款,又因王臆淳嗣後同意承擔王馨毅對訴外人黃麗款、黃麗惠所負債務,法定代理人黃秋桂乃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准其以贈與為原因,代王馨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王臆淳所有等語,業經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本院96年度禁字第5 號裁定(本院卷第109 頁)、103 年度監宣字第110 號裁定(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反面)為證,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禁治產宣告案卷、准許處分財產案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6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資料,即為本院96年度禁字第5 號裁定及103 年度監宣字第110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至第57頁)。原告見此,雖仍泛指:「我們還是認為被告王臆淳是『單純受利益』,而非代償人,所以是無償移轉」云云(本院卷第124 頁);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即被告王馨毅)與第三人(即被告王臆淳)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法定代理人黃秋桂前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王馨毅財產而提出之本票影本(

103 年度監宣字第110 號卷第36頁)、王馨毅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同卷第32頁至第33頁),首已可見王馨毅在受禁治產宣告以前,確曾簽發交付第三人票面金額1,100,000 元之本票1 紙,且其帳戶陸續有高達數十萬元之提領紀錄,併有訴外人黃麗款、黃麗惠匯入款項之匯款紀錄,再參以黃麗款、黃麗惠因上開處分財產事件而到庭證稱:黃秋桂是彼等胞姐,被告王馨毅為清償先前外債,曾於97年1、2、4 月,陸續向彼等借款,金額或總計約2,000,000 元(黃麗惠部分),或總計約3,000,000 元(黃麗款部分),而法定代理人黃秋桂嗣後雖代王馨毅陸續清償,然截至開庭當日(即103 年

5 月15日)為止,王馨毅尚欠彼等約1,700,000 元(黃麗惠部分)、2,600,000 元(黃麗款部分)之金額未償,此筆欠款嗣後則悉由被告王臆淳承諾代償等語(同卷第25頁至第26頁),益徵被告抗辯王臆淳係因代償王馨毅對訴外人黃麗惠、黃麗款之負債而受讓系爭不動產等情詞,要與事實相符而非虛捏!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亦可知稅務機關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移轉原因所為之登記,未必即與一般交易之實質內涵相同,是被告王臆淳為被告王馨毅清償債務,雖為被告王臆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質原因,然地政機關、稅務機關囿於被告王馨毅、王臆淳2 人乃同胞手足,遂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乙情,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相符而無可疑。本件被告王臆淳既因代償被告王馨毅之欠款而受讓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顯有「對價關係」,是其即屬「有償」而非「無償」,是原告無視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前因後果,空言主張被告王臆淳是「單純受有利益」云云,當亦失所根本而欠依據。第按舉證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對造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抗辯「有償」移轉之積極事實,既已提出如前所述之證據資料而盡相當證明之責,原告復未能舉出反證加以推翻,則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本院自應逕認原告有關「系爭不動產乃無償移轉」之主張俱非真正,進而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⒊綜上所述,原告雖係被告王馨毅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亦經

被告王馨毅移轉登記為被告王臆淳所有,然被告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尚非無償而屬有償,是原告充其量祇能於合致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情形下訴請撤銷,而不能濫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亦不能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該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求為撤銷

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尚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被告王馨毅向訴外人黃麗款、黃麗惠借款清償之前手債務內容,然無論關此前手債務之內容何為,一概無礙於「被告王馨毅曾向訴外人黃麗款、黃麗惠借款,嗣則委由被告王臆淳代為清償」之事實,故原告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僅無助於原告旨揭主張之證明,尤徒增程序之勞費且延滯訴訟,本院要難准許,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T40X0L2;【附表】┌──────────────────────────────────────────────────┐│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所 有 權 人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① │基隆市○ ○○區 ○○○段│五堵小段│ 000-0000 │建│ 1956.00 │8356分之136 │ 王 臆 淳 │├──┼───┼────┼───┼────┼──────┼─┼─────┼──────┼───────┤│ ② │基隆市○ ○○區 ○○○段│五堵小段│ 000-0000 │建│ 1254.00 │ 456分之1 │ 王 臆 淳 │└──┴───┴────┴───┴────┴──────┴─┴─────┴──────┴───────┘【附表】┌─────────────────────────────────┐│建物 │├──┬─────┬───────┬─────┬────┬─────┤│ │ │ │ │權 利 │ 所有權人 ││編號│建 號 │建 物 門 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範 圍 │ │├──┼─────┼───────┼─────┼────┼─────┤│ ① │00000-000 │基隆市七堵區福│基隆市七堵│2分之1 │ 王 臆 淳 ││ │ │一街87巷2○號 ○區○○段五│ │ ││ │ │ │堵北小段 │ │ ││ │ │ │0000-0000 │ │ ││ │ │ │地號 │ │ ││ │ │ │ │ │ │├──┼─────┼───────┼─────┼────┼─────┤│ ② │00000-000 │基隆市七堵區福│基隆市七堵│2分之1 │ 王 臆 淳 ││ │ │一街87巷22○○ ○區○○段五│ │ ││ │ │號 │堵北小段 │ │ ││ │ │ │0000-0000 │ │ ││ │ │ │地號 │ │ ││ │ │ │ │ │ │├──┼─────┼───────┼─────┼────┼─────┤│ ③ │00000-000 │基隆市七堵區福│基隆市七堵│76分之1 │ 王 臆 淳 ││ │ │一街147號○○ ○區○○段五│ │ ││ │ │層 │堵北小段 │ │ ││ │ │ │0000-0000 │ │ ││ │ │ │地號 │ │ ││ │ │ │ │ │ │└──┴─────┴───────┴─────┴────┴─────┘~T64X4L25;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