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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428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啓光被 告 許耿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383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0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6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04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