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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原 告 周𠧥玫被 告 趙中興

于澤謙蕭猷詳王瑞魯薛貴麗江美惠許正鐸李明軒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綠葉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擔任綠葉山莊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綠葉山莊管委會)九十八年度、九十九年度副主委、一百年度、一百零一年度主委,被告趙中興、于澤謙、蕭猷詳、王瑞魯、薛貴麗、江美惠、許正鐸、李明軒均係系爭管委會一百零二年度、一百零三年度、一百零四年度、一百零五年度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委員等,被告趙中興等委員掌控綠葉山莊社區公權力,卻杜撰錯誤不實訊息誤導住戶,藉以醜化原告成社區公敵,欲對原告進行強制遷離,並不斷以管委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睦鄰宣言聯署書等公開文字、活動,不實指摘原告,及片面揭露原告隱私,嚴重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之人格權,其具體事證為:⒈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綠葉山莊社區管委會會議記錄議案

五會議無效說明:「說明:住戶周○玫向法院提出會議無效告訴,六月十日法院宣判社區勝訴」,「委員會說明:該住戶歷年來動輒興訟,引起社區住戶人心惶惶、寒蟬噤聲…社區住戶完全無法忍受該住戶濫行興訟之行為」,「委員會決議…否則訴請大會說明該住戶已不適繼續居住本社區,依法強制遷離本社區,並將此案送大會決議」(原證一: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五屆第八次委員會議紀錄)。

⒉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綠葉山莊管委會會議記錄,九、主席結

語「⒊駭然,卻有社區住戶周女士僅憑個人自我偏執立場及好惡私見、屢屢舉發、汙衊誤導視聽、更濫行興訟…」,「⒌委員會呼籲全體住戶…籲請我全體住戶發聲譴責外,並請具名參與聯署表達…心聲,周女士不思社區敦親睦鄰…,顯然已不適合繼續與我們共同居住」、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第六頁:「⒋…盼能藉委員會或經調解委員會協調處理,以避免訟累。未料,雖經大會制定規約規範,周女士卻仍肆無忌憚、繼續污衊濫訟,從而使管理中心工作人員和委員們均備感無辜,甚有求去之意…」,依前揭內容須藉委員會或經調解委員會協調處理,實務上卻逕自強制遷離,明顯藉系爭規約之名,行挾怨報復之實。(原證二: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五屆第十一次委員會議紀錄)。

⒊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間,系爭管委會於

社區九處公佈欄及管理中心告示牌(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迄今),以大篇幅(A4X4)公告睦鄰宣言(原證三:睦鄰宣言-「打造快樂和諧的綠葉山莊」),並不實指摘:以貶損原告為目的,均無事證以實其說:

①「…多年來卻只因一人錯誤的執意,賠上社區全體住戶的利

益,只因一個人偏執的言行,使原本和諧寧靜的社區開始變了調,濫行檢舉、陳情、告發、訴訟,迫使受害的委員和住戶們,選擇了隱忍…沉默…或者搬離綠葉社區,拜周女士所賜,對外綠葉山莊業已被冠上『訴訟山莊』之惡名;…是否有住戶只憑自己的好惡就對其提告訴?答案是沒有…而姑息放縱的結果,是社區日趨…殘破敗壞,毫無居住品質,使其言行更趨乖張,且肆無忌憚…;委員們這般努力、勞心,卻換來周女士更多的撻伐與污衊…持續用大量的質疑委員會和管理中心,更不停以訴訟來恫嚇總幹事(遭告七件)、侵擾委員(遭告十三件),極具所能欲癱瘓社區事務的正常運行;致使委員會和管理中心疲於奔命,而其所提之告訴均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真的為了社區公共利益,還是希望藉由訴訟能達其民事求償謀利之目的?…周女士刻意虛構事實,概以其自我偏激的價值發PO文指控誤導視聽,且濫訟告人,此種行為,事實已長年造成社區住戶人心惶惶、噤若寒蟬、不敢聲張、而那些被亂告的無辜被害人,因不願節外生枝,終致姑息養奸、積非成是…一再的忍讓還是阻止不了周女士的齜意妄為,我們要清楚表達明確的『拒絕』與『不苟同』:我們社區不要以不停的訴訟來恫嚇住戶們!…也別再以便宜行事造成千瘡百孔與更多無形的浪費!…不要成為人民公社絕非放任其謹憑一己之見而執意妄為,積累據此,周女士顯然已無法繼續與大家共同生活在一起,我們只能請她離開綠葉山莊,還給社區應有的幽謐與閒適!再者,只因一人錯誤的執意,卻賠上社區全體住戶的利益!…共同簽名聯屬表達~『強制遷離周女士』」。

②觀諸睦鄰宣言全文內容,未提供正確資訊,偏激不堪之遣詞用語貶損原告。

③依系爭管委會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起訴狀所附

聯署名冊,計有四百零四位住戶參與聯署,亦即全社區百分之八十三住戶認原告不適合再居住綠葉山莊,顯然被告等藉睦鄰宣言負面指摘,已誤導超過八成住戶對原告極度嫌惡,原告於社區之評價已受嚴重貶損。

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綠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

證四綠葉山莊社區一0三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議題強制遷離案指稱原告從九十年至一百零三年對綠葉山莊內之訴訟、檢舉等事件達數十件,並逐步於大會中投影播放供眾人參閱:

①被告趙中興播放九十二年管委會去函市政府要求協助處理「

本社區住戶周麗玫精神狀態舉止異常,除嚴重妨礙社區公共安寧並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②被告趙中興播放九十年原告與鄰居潘國治爭吵影音畫面。

③被告趙中興播放九十年原告與潘國治夫妻九十年自字第二三號自訴案之判決結果。

④被告趙中興播放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管委會發函原告之

函文內容「按住戶舉報,台端多年來以維護個人權益之藉口,僅憑個人己見、好惡、濫行訴訟,此舉已讓社區住戶心生厭惡至極,更使本社區揹負『訴訟山莊』之惡名在外,嚴重破壞本社區聲譽…」。

⑤被告趙中興播放原告興訟紀錄表(原證六:附表),明顯灌

水、不實、掩蓋真相(原證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

⑥被告趙中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強制遷離案投票結果,同意一

百五十票作為通過強制遷離案之依據,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出席及委託代理計三百四十一戶,若通過強制遷離案應有一百七十一戶,惟該次會議紀錄卻載明僅一百八十九戶出席,被告趙中興並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說明原因,有造假之嫌。

⑦被告趙中興、于澤謙、王瑞魯及訴外人張玉玲以起訴狀所載

七個理由(起訴狀第三至六頁)扭曲事實,指原告多年來散佈謠言誹謗被告趙中興名譽、指控原告業務侵占、管委會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回扣、為獎金檢舉管委會逃漏稅、對被告于澤謙提告、檢舉王瑞魯,並稱原告任主委時財務不透明化,還要讓這種散播不實謠言及隨意於社區公用信箱發文誹謗委員會之住戶留至社區嗎等語。

⑧內容舉例一稱原告誹謗被告趙中興收受金幣,被告趙中興對

原告提起誹謗告訴均不成立。舉例二稱原告告訴趙中興業務侵占,惟被告趙中興提告誣告亦不成立。舉例三捏造原告指述被告收回扣,被告等提起刑事自訴,法院認定原告對被告等代書費暴增之質疑有所本。舉例四指原告檢舉,惟檢舉係合法管道,原告亦未領取獎金。

㈡被告趙中興、王瑞魯、蕭猷祥因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委員任

內處理公共事務之爭議行徑,經原告陸續公開檢視及提告刑、民事案件(詳如下),因而對原告懷恨在心,而於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四年渠等掌控管委會時挾怨報復,並自導原告之強制遷離案,藉以貶損原告於社區評價及降低原告監督言論之影響力:

⒈被告趙中興夫妻恐嚇原告均遭起訴,其妻並經判決有罪。

⒉被告王瑞魯因原告至其服務單位國安局政風室檢舉其在社區

內與被告趙中興諸多爭議性行徑,致影響其工作績效,並對原告提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均未達其訴訟目的。

⒊被告蕭猷祥於原告擔任主委時,於一百年區分所有權人會上

以暴力公然毀損二只投票箱,經原告代表社區提刑事告訴並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卻擔任一百零二、一百零三、一百零四年監察委員。

⒋被告趙中興、王瑞魯又因九十六年代主委即訴外人王春仁擅

自動支管理費二十萬為個人訴訟律師費,經原告循民事訴訟追回社區損失。

⒌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任主委時以會議紀錄書面報告,公開檢

視被告趙中興、王瑞魯、蕭猷祥等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委員任內諸多違反法令、規約之重大支出,及如何維護委員間、建商之利益,致損害住戶權益之事件。

㈢被告趙中興經歷複雜,卻一再擔任社區委員、副主委、主委、監察委員,掌控管委會,且爭議性事件不斷:

⒈九十四年監察人任內無視社區組織章程第十條第三項委員「

利益迴避」之規定,放任蔡姓主委胞兄承作社區園藝又接受免發票協助逃漏稅;被告蕭猷祥承作社區LED大門招牌。⒉九十四年監察人任內主導社區建置監視系統,動支二百零一萬卻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通過。

⒊九十四年監察人任內私下收受四萬元金幣,於二個月後由委員提案追認購買禮品致贈。

⒋九十五年監察人任內與被告王瑞魯主導二期工地建商協商回

饋金,被告趙中興擅自撤銷協議,回饋金由六百萬元降至三百萬元,被告王瑞魯動支五萬元管理費委任律師對二位質疑住戶提刑事告訴。

⒌九十五年、九十六年,管委會違反管理費支出用途規定,為

被告王瑞魯、趙中興等委員支付三十五萬元律師費,經原告於一百年追回二十萬。

⒍一百零二年主委任內,有自稱託管不明人士進社區要求搬遷

管理中心,被告趙中興稱社區對管理中心何來使用權,並規劃搬遷管理中心,經原告以綠葉社區預售屋買賣合約第九條第二款作為管理中心合法使用權源,並質疑被告趙中興立場偏頗維護建商。

⒎一百零二年主委任內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管委會決議

動支二十萬元更換大門招牌、未經管委員決議支付十七.三萬鋪設大門外草皮。

⒏一百零三年主委任內,被告趙中興於原告一百零一年主委任

內區分所有權會上擾亂綠葉街二三、二五號分割案,待其上任後交由被告王瑞魯督辦,代書費由原告詢價二、三十萬內,變成六十萬元,經原告質疑後,管委會竟決議委任律師對原告提誹謗自訴。

⒐一百零三年主委任內,被告趙中興違反國有財產署「綠美化

認養契約」,花費十八萬元興建候車亭,後又拆除造成社區損失。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人應於社區九處公佈欄及管理中心前告示牌,公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個月,並發送社區每一住戶一份。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十月七日之綠葉山莊社區管

委會會議紀錄及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之睦鄰宣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原告曾於一百零三年間,以相同理由向被告趙中興及于澤謙二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趙中興、于澤謙、王瑞魯及訴外人張玉玲,

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綠葉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七個理由扭曲事實云云,惟原告曾以相同理由提起妨礙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地檢署以該案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趙中興、王瑞魯、蕭猷祥掌控管委會挾怨報

復云云,惟僅係原告個人主觀臆測,甚或惡意指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等人經住戶票選擔任社區管理委員,並依規約行使職權,無論係個人言論或會議紀錄皆有所據,實無不實陳述,今原告遭管委會起訴強制遷離,亦經社區住戶具名連署,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強制被告遷離,惟未達法定人數;另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又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表決通過確認執行該遷離案,是被告等人依社區住戶陳情及提案,並依規約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進行表決,實難謂被告等人有掌控管委會或任何侵權行為情事。是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法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責任。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名譽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其所受損害暨被告等人之行為與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係指下列事情(本院一百零

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原告起訴狀第二至四頁第㈠至㈣點):

⑴被告以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綠葉山莊管委會第十五屆第八次

委員會議紀錄中,議案五之說明:「住戶周○玫向法院提出會議無效告訴,六月十日法院宣判—社區勝訴」,「委員會說明:該住戶歷年來動輒興訟,引起社區住戶人心惶惶、寒蟬噤聲…社區住戶完全無法忍受該住戶濫行興訟之行為」,「委員會決議…否則訴請大會說明該住戶已不適繼續居住本社區,依法強制遷離本社區,並將此案送大會決議」(原證一)。

⑵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綠葉山莊管委會第十五屆第十一次委員

會會議紀錄中,九、主席結語、⒊「駭然,卻有社區住戶周女士僅憑個人自我偏執立場及好惡私見、屢屢舉發、汙衊誤導視聽、更濫行興訟…」,「⒌委員會呼籲全體住戶…籲請我全體住戶發聲譴責外,並請具名參與聯署表達…心聲,周女士不思社區敦親睦鄰…,顯然已不適合繼續與我們共同居住」(原證二)。

⑶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間,綠葉山莊管委

會於社區九處公佈欄及管理中心告示牌(一百零三年十月八日迄今),以大篇幅(A4X4)公告睦鄰宣言,標題為:睦鄰宣言—「打造快樂和諧的綠葉山莊」,其內容顛倒是非,價值錯亂,成功誤導住戶對於原告嫌惡。

⑷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綠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

題強制遷離案,指稱原告從九十年至一百零三年對綠葉山莊內之訴訟、檢舉等事件達數十件,並逐步於大會中投影播放供眾人參閱(原證四)。又被告趙中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強制遷離案投票結果,同意一百五十票作為通過強制遷離案之依據,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出席及委託代理計三百四十一戶,若通過強制遷離案應有一百七十一戶,惟該次會議紀錄卻載明僅一百八十九戶出席,被告趙中興並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說明原因。且於綠葉山莊管委會訴請原告強制遷離案(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狀所載七個理由(原證五,該案起訴狀第三至六頁)均非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擔任綠葉山莊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三年、

一百零四年、一百零五年度管委會之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委員等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綠葉山莊管委會召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第十五屆第八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綠葉山莊管委會第十五屆第十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有上開記載,及綠葉山莊管委會一百零三年十月間張貼標題為:睦鄰宣言—「打造快樂和諧的綠葉山莊」(如原證三)之公告,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綠葉山莊社區一百零三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討論強制遷離案,依其會議紀錄記載,於該議題之說明,確有以舉例方式並播放投影片之方式說明請求原告強制遷離之理由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各該會議紀錄、公告可憑(原證一至四)。⒊而綠葉山莊管委會前以:本件原告周𠧥玫對於綠葉山莊管委

會或社區住戶濫行訴訟,綠葉山莊管委會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但周𠧥玫仍無端興訟,綠葉山莊管委會遂依前揭規約,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發函周𠧥玫改善,否則依法訴請強制遷離,周𠧥玫仍置之不理,綠葉山莊管委會遂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執行強制遷離案,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綠葉山莊社區管理規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周𠧥玫提起強制遷離之訴訟,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受理(下稱系爭強制遷離事件),並於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上開情節,有系爭強制遷離事件一審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無誤。系爭強制遷離事件,法院依該案原告(綠葉山莊管委會)附表所列,並以該案被告(周𠧥玫)姓名查詢結果,而整理出自九十年起周𠧥玫為原告或被告之民刑事案件附表。並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所申告或提起之案件,包括: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含告訴及告發)者,計十九件…、向本院提起刑事訴訟者僅一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者亦僅二件…,共二十二件…」等情,亦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見該判決書第七、八頁及附表)。可知原告曾申告或提起多項案件。

⒋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

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該條規定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區分所有權人強制遷離之權。參以前揭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綠葉山莊管委會第十五屆第八次委員會議紀錄中,議案五之說明:「住戶周○玫向法院提出會議無效告訴,六月十日法院宣判—社區勝訴」,「委員會說明:該住戶歷年來動輒興訟,引起社區住戶人心惶惶、寒蟬噤聲…社區住戶完全無法忍受該住戶濫行興訟之行為」,「委員會決議…否則訴請大會說明該住戶已不適繼續居住本社區,依法強制遷離本社區,並將此案送大會決議」等語;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綠葉山莊管委會第十五屆第十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中,九、主席結語、⒊「駭然,卻有社區住戶周女士僅憑個人自我偏執立場及好惡私見、屢屢舉發、汙衊誤導視聽、更濫行興訟,致使管理中心及委員會不斷為無端之舉發、濫訟,不停奔波於基隆市政府和基隆地方法院…」、「⒌委員會呼籲全體住戶,為求社區和樂及長遠未來的落籍安家之遠景,籲請我全體住戶發聲譴責外,並請具名參與聯署表達我們維護寧靜家園的心聲,周女士不思社區敦親睦鄰、居安和樂,顯然已不適合繼續與我們共同居住」等語;及原證三公告內容亦係請住戶支持強制遷離。可知綠葉山莊管委會於上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同年十月七日開會時,與會者表達關於原告提出多項訴訟一事,已造成管委會、社區住戶及管理中心之困擾,並將提出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訴請法院命原告強制遷離。上揭原證三公告亦係基於相同理由請社區住戶支持強制遷離。而原告自九十年起申告或提起訴訟二十餘件,業如前述,則該等會議內容及公告內容關於原告提起多項訴訟一事,並無不實。雖依會議紀錄記載,發言內容有以「濫行興訟」、「屢屢舉發、汙衊誤導視聽」、「無端之舉發、濫訟」等用語,公告內容亦有「濫行檢舉、陳情…」及其他較為強烈之用語,而令原告感到不悅,然而社區住戶對於管委會或管委會主委等人提起訴訟之事,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則對於原告提出多項訴訟一事加以評論,仍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⒌再觀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綠葉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關於強制遷離案之討論內容,可知係針對原告自九十年起其起多項訴訟,而討論並表決關於命原告強制遷離社區一事。依其說明及舉例內容,係由主席(被告趙中興)事前收集原告歷年在綠葉山莊社區發生的事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透過投影片等方式播放予與會之人觀看。參以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強制遷離,係法律賦予之權利。則綠葉山莊管委會欲行使該項權利,自需收集相關事實依據及事證,並提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供與會住戶參考,以利進一步討論,俾能形成社區共識。而以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中「舉例一至四」部分(見該會議紀錄第三至五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各該事件未曾發生,而係出於全然捏造虛構。雖各該舉例內容兼有主席(被告趙中興)或陳述者之主觀判斷在內(認為原告各該指控並非事實、原告指控不當),惟既非出於全然虛構捏造,被告趙中興對於各該事件加以評論,參以首開說明,亦難逕認係妨害原告之名譽。

⒍綜上,綠葉山莊管委會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訴

請區分所有權人強制遷離之權利,而於上述管委會開會時,與會者有上述相關發言或決議內容,綠葉山莊管委會並張貼原證三之公告,暨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主席即被告趙中興就相關事件加以說明等事情,係行使該項訴請強制遷離權利之過程中,用以提出議案、提供參考資料,以供與會者討論以形成區共識,並供區分所有權人行使表決權之參考,係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之舉例事件既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全然憑空捏造,其事件本身亦屬可受公評。及綠葉山莊管委會繼而以此事由提起系爭強制遷離訴訟,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等情,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其有何隱私遭到侵害之情事,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難以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原告名譽、隱私人格

權,難以採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於社區九處公佈欄及管理中心前告示牌公告如民事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個月,並發送社區每一住戶乙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一百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