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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50號原 告 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謝銘鴻被 告 林俊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ZRA447539號之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被告依約應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約定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如逾期未繳付或不檢驗,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未依約參與定期檢驗,並積欠各項應繳費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依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既經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