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原 告 林呂盆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1被 告 三友煤氣行法定代理人 蔡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夫陳國謨原為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80年間與訴外人八達煤氣行(代表人為訴外人林添財)、大中福煤氣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魏佑祥)、立通煤氣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黃楚泉)、慶和昇煤氣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高士建)、新台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訴外人李沈菜)經公證共同組織「基隆市仁愛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嗣為辦理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等行政程序,於85年 6月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蔡秀美、原告、訴外人高士建、李沈菜、魏幼祥、黃楚泉簽立合夥契約,並於85年6月5日辦理被告三友煤氣行變更登記合夥人為蔡秀美、原告、高士建、李沈菜、魏幼祥、黃楚泉;又因人事變遷,黃柯秀蘭受讓黃楚泉之股份、魏蘇碧珠受讓魏幼祥之股份,並加入八達煤氣行之合夥人劉德盛,由蔡秀美、原告、李沈菜、黃柯秀蘭、魏蘇碧珠、劉德盛於94年5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合夥經營三友煤氣行(下稱系爭合夥),由於原告不再經營八達煤氣行,於101年11月3日與李沈菜、黃柯秀蘭、魏蘇碧珠將所持股份轉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陳雅淑,目前被告之合夥人為蔡秀美、劉德盛、陳雅淑。詎原告於105年2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所發之105年 2月15日宜執仁105年營稅執專字第1742號執行命令,並查封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因為原告是被告之合夥人,而被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219,099元未繳清,惟原告已於101年11月 3日將所持股份轉讓陳雅淑,於退夥後所生之債權債務與稅捐已非原告應負責範圍,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目前已無經營,並經辦理撤銷登記,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如係被告之合夥人,於系爭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原告即應對不足之額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私法上之權利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立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之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蔡秀美、李沈菜、黃柯秀蘭、魏蘇碧珠、劉德
盛於94年5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並於101年11月3日與李沈菜、黃柯秀蘭、魏蘇碧珠將所持股份轉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陳雅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4年5月5日合夥契約、101年11月3日三友煤氣行股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683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 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9年上第 716號、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夥於101年11月3日前之合夥人為蔡秀美、原告、李沈菜、黃柯秀蘭、魏蘇碧珠、劉德盛共 6人,嗣原告、李沈菜、黃柯秀蘭、魏蘇碧珠於101年11月3日與陳雅淑簽訂三友煤氣行股份買賣契約書,將股份出賣予陳雅淑,陳雅淑既非系爭合夥之原合夥人,原告將系爭合夥之股份轉讓於陳雅淑,依民法第 683條規定,須經系爭合夥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業經合夥人劉德盛之同意將系爭合夥之股份轉讓於陳雅淑,原告與陳雅淑間之轉讓合夥股份行為,違反民法第 683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固主張陳雅淑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且被告之受讓人
皆為合夥人之家人或鄰舍舊識,或「基隆市仁愛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事業體之合夥人,彼此相識甚久,凡合夥人無異議者,即視為同意云云。然陳雅淑與其母蔡秀美各為單獨之權利主體,兩者自不得混為一談,且綜觀原告所提證據,無從確認劉德盛是否知悉原告於101年11月3日將系爭合夥之股份轉讓陳雅淑,尚難認劉德盛並無異議,何況「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原告並未指出劉德盛究有何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原告讓與陳雅淑系爭合夥之股份,遽以受讓人皆為合夥人之家人或鄰舍舊識,或「基隆市仁愛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事業體之合夥人,即認劉德盛知悉原告轉讓股份情事未為異議,即視為同意原告將系爭合夥股份轉讓陳雅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以往合夥人轉讓股份時,有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有原告所提林添財、陳國謨轉讓股份之85年 6月同意書,參以林添財是原告之夫、陳國謨是蔡秀美之夫,更加證明原告所謂101年11月3日三友股份煤氣行股份買賣契約書之受讓人陳雅淑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實質上係屬合夥人之間的移轉,且視為全體合夥人同意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經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劉德盛同意,於 101年11月 3日將其股份轉讓於陳雅淑之行為無效,原告仍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