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被 告 徐如儀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未清償之帳款,則應自繳款期限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
5.5計付利息,另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帳款,於民國93年8月27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5,760元之消費帳款未清償;而慶豐銀行嗣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3年8月27日公告在都會時報,是原告已取得上開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760元,及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之判斷: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93年8 月27日都會時報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民法第
205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與慶豐銀行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固約定被告就未清償之帳款,應自繳款期限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付利息,惟日息萬分之5.5,以週年利率計算,即達百分之20.075(1年以365日計算)或百分之20.13(1 年以366日計算),無論如何,均逾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故原告有關利息之請求,於逾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部分,已屬無據。又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則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上開規定雖似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於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發生者,該債權如經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限制,且此規定係針對104 年9月1日起之信用卡與現金卡之約定利率所作之規範,與信用卡契約何時簽訂無涉。查本件原係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業如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利息,除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限制之部分已屬無據外,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5限制之部分,亦屬無據。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係收購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即使其以相當價格收購此債權,其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亦僅為該帳款再轉借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約定利率已高逾週年利率,經適用民法第 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後,仍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93年8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及週年利率百分之15(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故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元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所為聲明,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760 元,及自93年8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 元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則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5,76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 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 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 元。又本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附帶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