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0號原 告 詹秀芳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被 告 陳能偉訴訟代理人 陳能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七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㈡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命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七號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
請民事執行,現正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八七號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被告所述借貸新臺幣五十萬元之事實。二造間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但被告坦承經手的代書有退給被告佣金。足見被告並無交付足額借款。且被告雖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領借款,但當場已預扣利息、手續費、代書費、規費等相關費用,原告實拿只有四十萬七千五百元。而原告自九十七年三月起(即排除預扣三個月利息後)每月已匯款清償被告欠款,按月給付一萬二千五百元至被告代理人指定之帳戶清償。原告已依照被告代理人之要求,按月清償一萬二千五百元於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中,累計至少清償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計算式:12517x13 =162721)。
㈡本件違約金約定過高,應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
之適用: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每萬元每日以二十元計算違約金,一年五十萬元借款金額每日以一千元計算(計算式:20x50=1000),每年違約金將高達三十六萬五千元(1000x365=36萬5千元),違約金相當於年率百分之三十六.五,顯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審酌被告倘未能如期取得五十萬元本金,其所受之損害為利息損失,自九十八年五月至一百零四年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日止(即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因二00八年美國次貸風暴引發之全球金融危機,使二00九年(民國九十七年起)全球經濟陷入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最嚴重的衰退。二00九年上半年已開發國家經濟都陷入衰退,甚至波及新興經濟體,特別是出口導向的亞洲新興市場。在全球景氣欠佳,連帶影響台灣經濟景氣,失業率提高,故台灣地區之銀行多採行低利率策略,依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款利率,利率多數大概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因此相較於平均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一.五之上限,前揭百分之三十六.五之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並不合理,故被上訴人稱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即屬有據。且就履約誠信而言,原告於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均持續清償債務,後續因無收入並且被高額違約金壓垮,始無法繼續給付被告違約金。再查,本件被告經濟實力、社會地位、知識程度、議約能力顯逾於原告,且長期進行放款之行為,故對於相關法規及放款程序之知識均優越於原告,被告等人操作手法均為小額借款他人三十萬元不等,並要求「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或違約金」,要求借款人簽署本票與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後續待違約金壓垮借款人時,被告再聲請進行拍賣他人不動產,導致借款人賠上棲身之所。承上所述,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違約金酌減係保障弱勢、避免債權人藉由締約時強弱勢關係,而利用違約金制度剝削債權人,因而立法授予法院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力,而本件應有其適用。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百分之五始為適當。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剩餘未清償金額應為三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
㈢鈞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系爭執行名義,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得主張拒絕給付並得據以提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於借款當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能純,故發票日記載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未載到期日。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應自發票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縱使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基隆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係表示行使本債權之意思,僅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系爭本票應於發票日後三年,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消滅時效完成。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參照)。被告提出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請求鈞院撤銷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非無據。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自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每月匯款一萬二千五
百元至被告代理人所指定之帳戶為逾期清償之違約金,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新台幣貳拾元」,倘以被告所言五十萬元計算每萬元每日違約金二十元,則三個月到期後違約金應為三萬元,而非一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50x20x30=30,000元),足見被告主張一萬二千五百元是給付違約金之說法,與事實不符。況且,違約金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係依照違約日期累計每日每萬元二十元違約金,倘有違約金存在,每月應隨時間延長而累計金額,此與原告每月周期性、定期定額給付還款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情形迥異,故自匯款金額可明顯得知,並非被告代理人所謊稱之違約金,且二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
⒉消費借貸契約定有違約金,需約定清償日,方有違約金之產
生,然雙方並未約定還款到期日,且於抵押權設定書中,並未載明到期日,違約金自何時起算已有疑義。「抵押權設定書」中違約金之記載為印章事先刻擬好的字句用印,再由代書填寫每日違約金額,實則原告與被告代理人並無違約金之協議。被告代理人亦承認印鑑係原告交給介紹人辦理,而抵押權設定書中均由印鑑章所用印,又代書、介紹人收取佣金均有轉交給被告代理人之情(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交付「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後,其餘均由被告代理人與代書所商議,被告不了解代書所擬內容。
⒊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發碇內郵局存證號碼00
0一七二號存證信函中被告稱違約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一月起算,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證稱自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違約開始起算違約金,二者顯有矛盾。況且,倘債務人到期無法清償債務,豈可能按期、持續不斷給付違約金?倘債務人有錢給付違約金,直接清償即可,故被告辯詞與常理不符。足見本件並無違約金之約定。
㈤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票面
金額為五十萬元,票號為TH0000000本票一張,本票債權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被告不得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七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消滅時效並未完成,因原告除了簽有本票,尚有親自簽
借據及收據與被告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借款事實,從借款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請求權並未超過十五年消滅時效,且原告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被告債權之擔保,依抵押權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抵押物取償,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故原告不得拒絕給付,及依強制執行法提出異議之訴,將原告強制執行之程序撤銷:
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項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未行使而
消滅,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除了簽有本票,尚有親簽借據及收據,原告並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被告債權之擔保,原告與被告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借款事實,從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借款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超過十五年消滅時效。
⒉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以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擔
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留置物取償。本案原告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被告債權之擔保(被證三),且借據也明確載明原告以其不動產依安樂地政事務所基安字第一一八九二0號辦畢抵押權設定與被告(被證一),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縱然消滅時效已完成,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更何況本案消滅時效並未完成。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消滅時效並未完成,也未有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原告與被告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借款事實,並以其不動產設定擔保,有借據及收據為憑,且原告未能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證據,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訴之聲明。
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意旨認為違約金,
認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週年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較符合公平原則,而現行社會經濟銀行之循環利率皆為年息近百分之二十或為百分之二十,又被告急需資金之際,因原告未能還款,使得被告需賣房周轉,而後房價大漲,造成被告損失慘重,且原告違約拖延還款近十年之久,屢以威脅言語,拒還本金及違約金,致被告身心狀況雪上加霜,患有重度憂鬱症,被告請求違約金之酌減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於情於理,應屬有據。
⒈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目前皆無業無收入,且被告罹患重度憂
鬱症,其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知識程度並無優於原告,並無原告所述長期、家族性數人集團式操作,實屬抹黑誇大,且被告依法份將違約金打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請求,並無收取高額之違約金。
⒉被告九十七年投資之公司惡意倒閉,急需資金,因原告未能
還款而需賣房周轉,而後房價大漲,被告損失慘重,違約金之酌減也應考量債權人之損失。
⒊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即以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所造成之損失,故原告應遵守雙方所訂立違約金之約定。至於違約金之酌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意旨認為違約金,認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週年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較符合公平原則,而現行社會經濟銀行之循環利息年百分之二十或為百分之二十,考量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債權人之損失,違約金之酌減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較符合公平原則。
㈢原告至今未償還任何本金,且所主張應清償本金之金額及計算違約金抵充順序錯誤。
⒈被告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有收據為憑。其他費用
係原告依當時自由意志,心甘情願交付仲介及他人與被告無關,被告確實交付五十萬給被告,此有親簽及按指紋收據,鐵證如山;原告將其借款所得之運用花費從借貸本金中扣除實不合理,故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應為借款契約所訂之五十萬元,此有原告親簽之收據及借據及郵局收款當日之出帳記錄為憑,證據極為明確。
⒉原告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完畢,又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主
理還本,且原告與被告約定於清償日後給付之金額應先抵付違約金,有切結書為憑,此切結書第六點明確記載於清償日後給付之金額應先抵付違約金,並有原告親筆簽名及印鑑章為憑,故被告至今未償還任何本金,契約明確為憑,不容日後抵賴狡辯。
⒊原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期屆滿,自今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一共八年九個月,扣除原告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斷斷續續給付過之十四次違約金後,尚有七年七個月之違約金期間(八年九個月扣十四個月)。
㈣原告訴之聲明為本票債權不存在,與違約金酌減無關,而本
票、借據、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皆有原告親筆簽名及印鑑章,原告也有給付違約金之記錄承認有此借款事實,因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為存在。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嗣原告持該本票
聲請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以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同段九五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而債權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屬於訴訟外之請求,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或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一號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一七號裁定准許,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被告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遲至一百零四年始向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不中斷,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自本票發票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三年,其請求權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時效而消滅。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同時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屬上開本票債權之從權利,而上開本票請求權既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即上開本票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均一併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債權有設定抵押權,借款債權時
效為十五年,就抵押物取償亦不受時效限制云云,惟此均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時效無涉,附此說明。
㈤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此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按確認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本票債權既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並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均如前述,則被告實際上已無法請求原告履行票據權利。參以首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債權,則非在原告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之範圍,且據被告陳報狀所載,被告業已另對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取得本院九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一七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惟未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本票票據債權之消滅時效既完成,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以此為由排除原告所持上述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宣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原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訴訟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1 │96年11月29日 │500,000元 │97年10月28日│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