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06號原 告 朱淑華被 告 朱秀華訴訟代理人 劉家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市○○○段0○段00地號面積2,0
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76土地及其上23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11樓2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以 104年度訴字第28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事件),於和解成立內容第3項、第4項約定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應於 7日內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點交給原告,被告遲延履行上開點交之條件,每逾1日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於104年3月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於104年3月6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7日內將系爭不動產點交給原告,惟被告未依約點交,嗣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2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實施拍賣程序,被告自 104年3月14日起至104年7月22日遲延交屋共131日,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131,000元。又依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6,714元、房屋稅3,024元、瓦斯費120元、水費155元及登記規費半數5,922元,原告已代為繳納上開費用合計25,935元,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6,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不動產自購入後雖由原告向被告承
租,惟原告已於103年7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遙控器交給管理員,況被告未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履行和解筆錄之點交義務,自應給付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於系爭和解事件成立之和解內容固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
知7日內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每逾1日時應給付違約金1,000 元,惟並未約定須由被告親自前往點交,且系爭房屋自始即由原告居住使用,雖原告曾於103年7月間搬離,但仍保留系爭房屋之鑰匙,並仍出入系爭房屋,況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收到系爭和解事件之款項後,隨即騰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由管理室之管理員轉交原告,故被告已完成點交程序,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點交時,被告即以存證信函告知早已交付鑰匙、遙控器,點交程序已經完成等情,原告後續未有任何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㈡系爭和解事件之承審法官勸諭被告將市價 360萬元之系爭不
動產以賣清價 250萬元出售原告,只要求被告點交並約定逾期點交之違約金,並未約定被告須支付過戶之一切費用與稅金,且因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管理費等共29,256元,被告於和解時要求原告一併返還,但原告拒絕給付,經承審法官調解減半為14,500元,原告在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及租金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已提早交屋予原告使用,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給付過戶之稅金及費用,顯非當時兩造和解之本意。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於系爭和解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和解筆錄及土地、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事件成立之和解內容完成點交,應給付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 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瓦斯費、水費及登記規費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和解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於和解筆錄第3條、第4條固有: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應於 7日內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點交給原告;被告遲延履行上開條件,每逾 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 1,000元等內容,所謂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係指標的物占有移轉之謂,亦即係管領支配力之移轉,至於交付方法如何,民法債編並無明文,解釋上仍應依民法第 761條動產物權讓與之規定定之,即包括現實交付及觀念交付。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4年2月16日將其放置在管理室之系爭房屋鑰匙及遙控器取走,兩造已經完成點交程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4年 3月13日基隆暖暖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告不爭執其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已自系爭房屋所在之管理室收到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及有人搬走系爭房屋之物品等事實(見本院105年7月21日、同年 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係姐妹,原告自承其自從被告購得系爭房屋後,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雖於103年7月下旬搬離系爭房屋,但未將系爭房屋全部鑰匙交付被告,仍留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等情(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證系爭房屋始終由原告所支配管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拋棄系爭房屋之占有,或系爭房屋於原告搬離後,另由他人或被告所占有,堪認被告就其依系爭和解事件和解筆錄第3條內容於104年
2 月16日履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抗辯已為適當之舉證,原告既否認被告有履行點交義務,自應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點交之義務,為不足採。至原告主張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被告未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故未完成點交程序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設定抵押權,與是否由原告所支配而有管領力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完成點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1,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查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以外,房
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電話及管理費(含管理基金)等費用,於『點交日』前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納,『點交日』後由甲方(即原告)負責繳納,其餘未約定之費用依法令規定,法令未規定者,由買賣雙方平均負擔。房屋契稅由甲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產權移轉時,雙方所需負擔之各項費用。甲方:契稅、登記規費1/2、印花稅1/2、地政士業務執行費用1/2。乙方:土地增值稅、登記規費1/2、印花稅1/2、地政士業務執行費用1/2 。」,系爭契約對上開費用之負擔既無特別約定,因此被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於點交日前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土地增值稅,及2分之1的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業務執行費用。原告主張已代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代辦費用5,000元、土地增值稅16,714元、房屋稅3,024元、土地登記費786元、土地印花稅539元、建物印花稅 519元及104年2月水費、瓦斯費各155元、12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收據、繳款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104年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原告,詳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6條上開約定,104年 2月16日之前的房屋稅、水費、瓦斯費應由被告負擔,據此計算各為381元(3,024元÷365×46=38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83元(155元÷28×15=83元)、64元(120元÷28×15=64元),另土地登記費、土地印花稅、建物印花稅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922元【(786元+539元+519元)÷2=922元】,被告尚應負擔土地增值稅16,714元及2分之1的代辦費用 5,000元,以上合計23,164元(381元+83元+64元+922元+16,714元+5,000元=23,164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164元,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兩造於系爭和解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並未記載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云云,然原告提起系爭和解事件之訴訟,是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
2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更正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陳秉利,有被告所提起訴狀、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附卷足憑,並未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水費、瓦斯費、土地增值稅,及2分之1的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業務執行費用,而被告於系爭和解事件所提104年1月19日答辯狀僅記載:另行委任代書辦理過戶事宜、要求原告給付 310萬元尾款及搬離系爭房屋時積欠之房租、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等情,並未抗辯被告無庸負擔系爭不動產於點交日前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土地增值稅,及2分之1的登記規費、印花稅、地政士業務執行費用,兩造亦未就該費用如何負擔達成和解,況原告是在系爭和解事件於104年1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始代墊上開費用,堪認系爭和解事件之和解範圍不包括被告所應負擔之上開費用,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