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0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謝慶珍
謝許挨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慶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現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24,144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嗣被告謝慶珍之父謝銀發於101年12月23日死亡,遺留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謝慶珍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遭原告追索,與被告謝許挨合意,由被告謝許挨單獨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謝慶珍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謝慶珍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許挨,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謝許挨應將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謝銀發於101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謝慶田、謝慶中、謝愛玉為謝銀發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為謝銀發之遺產,被告及訴外人謝慶田、謝慶中、謝愛玉於102年2月28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謝許挨所有,並於102年3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謝許挨所有等情,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06657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謝許挨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謝慶珍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以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即謝慶珍、謝許挨、謝慶田、謝慶中、謝愛玉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其中2人即為被告謝慶珍、謝許挨,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四、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遺產之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本件被繼承人謝銀發之遺產,依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0地號土地)、金融機構存款共108,536元,係協議由被告謝許挨單獨取得70地號土地,其餘存款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被告謝慶珍等人既已就謝銀發所遺之全部遺產即系爭土地、70地號土地及存款整體協議分割,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就謝銀發之部分遺產即系爭土地分配訴請本院撤銷,亦非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