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31號原 告 益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龍山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陳定國
賴勇助陳愛國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被 告 陳瑞陽
陳美齡陳亭君周邦杰周琨城周桂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周琨城、周邦杰、周桂禎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賴勇助、陳愛國、陳瑞陽、陳志強、陳亭君、陳美齡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道路,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B道路通行,並不得於附圖所示B道路為禁止、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周琨城、周邦杰、周桂禎負擔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柒元、被告賴勇助、陳愛國、陳瑞陽、陳志強、陳亭君、陳美齡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美齡、陳亭君、周邦杰、周琨城、周桂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7、37-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具有通行使用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稱原告所有37-1、37-6、37-7地號土地,合稱原告所有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為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周琨城、周邦杰、周桂禎共有之系爭37地號土地及被告賴勇助、陳愛國、陳瑞陽、陳志強、陳亭君、陳美齡共有之系爭37-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螢光筆畫設區域(即102縣道0K+500處至0K+554.18處)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揭螢光筆畫設區域通行,並不得於前揭畫設區域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實測結果,變更其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周琨城、周邦杰、周桂禎共有之系爭37地號土地及被告賴勇助、陳愛國、陳瑞陽、陳志強、陳亭君、陳美齡共有之系爭3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道路(面積26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B道路(面積260平方公尺)通行,並不得於附圖所示B道路(面積260平方公尺)為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始終係依其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僅係依實測結果,具體特定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原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29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37-1地號土地,原告於民國69年間向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購買前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其中429地號土地分割出429-1、429-
2、42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有系爭37-1地號土地則另分割出系爭37-4、37-6、37-7地號土地,於69年間將原告所有系爭37-1、37-6、37-7地號移轉登記予原告,嗣429-1、429-2、429-3地號土地再併入原告所有系爭37-1地號土地,系爭37-4地號土地則仍為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共有(嗣於95年間,被告陳定國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瑞陽、陳志強、陳亭君、陳美齡4人,目前由陳愛國、賴勇助、陳瑞陽、陳志強、陳亭君、陳美齡6人所共有),又系爭37地號土地則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目前為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周琨城、周邦杰、周桂禎所共有,先予敘明。
(二)原告前為經營氣體製造及經營等業務,乃向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購買前揭土地以作為建造廠房之用,因此於購買之初,前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前,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於其共有429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37-1地號土地(同意範圍全部)建築,原告遂在所購買嗣經分割移轉登記之原告所有37-1、37-6、37-7地號土地之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廠房(下稱原告廠房),供原告經營業務使用,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共有系爭37-4地號土地則指定為原告廠房之建築線範圍,供原告廠房基地通行至計畫道路即新北市○○區○○路(下稱逢甲路)之用。惟原告廠房所在基地於興建之初,無法直接與逢甲路為適宜之聯絡,而須通行系爭土地至逢甲路,因系爭37地號土地同為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共有,系爭37地號土地之部分區域土地亦為原告廠房通行至逢甲路所必經之地,雖非上開同意書所載同意使用範圍,然亦為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同意使用,故原告自原告廠房興建完畢後即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道路與逢甲路聯絡。
(三)又因附圖所示B道路已經新北市政府瑞芳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原告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確認如附圖所示B道路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有巷道,然被告陳志強認附圖所示B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並主張原告亦可選擇通行原告廠房前方有泥土地及碎石塊之路面即附圖所示A道路與逢甲路聯絡,又於原告原通行之附圖所示B道路擺設障礙物,不讓原告通行,且附圖所示B道路是否屬既有巷道一節,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確認附圖所示B道路非屬既有巷道而諭知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而拒絕原告通行附圖所示B道路,然原告廠房所在基地即原告所有37-1、37- 6、37-7地號土地係分割及合併自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原共有429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37-1地號土地,被告賴勇助、陳愛國、陳瑞陽、陳志強、陳亭君、陳美齡共有之系爭37-4地號土地亦係分割自原告所有37-1地號土地,原告所有37-1、37-6、37-7地號土地既係肇因於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前揭土地之分割及讓與行為而形成袋地,而原告所有系爭37-1、37-6、37-7地號土地與系爭37-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系爭37-4地號土地,不得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又系爭37地號土地亦為出售前揭土地予原告之人即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與他人共有,且為原出賣人即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同意原告通行之範圍,附圖所示B道路之上又已鋪設柏油路面,本即為可通行且原告之前業已通行之道路,因此原告通行附圖所示B道路,實屬對於周圍地損害與變動最少之方式,反觀被告雖堅決認為原告應通行附圖所示A道路方屬對周遭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附圖所示A道路需行經系爭37地號土地、新北市瑞芳區龍潭堵68-2、68-4、68-7、68-8地號土地(私有土地,下分稱68-2地號土地、6 8-4地號土地、68-7地號土地、68-8地號土地)、430地號土地(公有土地,下稱430地號土地)及未編地號之水利地,且6 8-2、68-4、6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水深已發函禁止原告通行,43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亦發函否准原告申請通行430地號國有土地,且路面破碎,原告能否再經由附圖所示A道路出入逢甲路,亦有疑義,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美齡、陳亭君、周邦杰、周琨城、周桂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至被告陳定國、賴勇助、陳愛國、陳志強、陳瑞陽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附圖所示A道路早在83年間即已存在,且路旁有一戶即新北市○○區○○路○○○號之1,末端為原告廠房,實際上至少可供2戶之人車通行,在本院勘驗之時亦有車輛自由由附圖所示A道路進出,並未遭禁止進入或有地層塌陷之危險,原告實際亦已通行附圖所示A道路與逢甲路聯絡,且原告通行附圖所示A道路與逢甲路聯絡之距離較通行附圖所示B道路為短,原告又何需捨近求遠?原告所有37-1、37-6、37-7地號土地,既能經由附圖所示A道路與逢甲路為適宜之聯絡,自非屬袋地,更無需通行附圖所示B道路。
(二)附圖所示A道路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水深、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雖發函禁止原告通行,或發函否准原告申請通行430地號國有土地,然被告對前開函文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均有所爭執,退而言之,縱屬真正,其等未對其土地權利為積極之維護,亦即其事實上仍供原告或他人通行而有未阻擋之事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公用地役關係之構成要件之一),仍不免於原告所有37-1、37-6、37-7地號土地,非屬袋地之認定。
(三)附圖所示B道路非屬既有巷道,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已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5判決確認在案。附圖所示B道路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實已侵害被告之所有權,被告業已訴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瑞芳區公所應將附圖所示B道路上之柏油刨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瑞芳區公所於法院調解時亦同意刨除附圖所示B道路上之柏油,及移除設置之護欄等設施,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原告自無法再通行附圖所示B道路與逢甲路聯絡。
(四)原告於向被告陳定國等購買原告所有37-1、37-6、37-7地號土地興建原告廠房之時,附圖所示B道路僅供原告興建原告廠房運送器具材料之用,之後即不再供原告通行,原告亦無通行附圖所示B道路之意,故於原告買受土地之時,即將此部分土地分割排除在外。
(五)原告自承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指定建築線建築使用,然「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是否合於建築法、建築技術之規定或建築線之指定,並非袋地通行權之考量因素,況原告已有附圖所示A道路可供進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37-1、37-6、37-7地號土地,與公路(即逢甲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周圍地始能對外與逢甲路互為聯絡,係屬袋地等語。本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37-1、37-6、37-7地號土地與逢甲路並無直接之聯絡,僅能經由連結附圖所示A道路或附圖所示B道路對外與逢甲路互為聯絡,惟附圖所示B道路乃原告之前通行之道路,嗣經被告禁止通行者,且其左側為原告廠房、末端為新北市○○區○○路○○○號(即被告陳瑞陽、陳志強住所)、410之2號(即被告賴勇助住所),並無交通迴路,即俗稱之死巷或無尾巷,是使用附圖所示B道路者,僅有原告員工及被告、親友、訪客、郵差、運輸日常用品之進出使用者,顯未達不特定對象通行之程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認定附圖所示B道路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確定在案,至於附圖所示A道路,乃原告遭被告禁止使用附圖所示B道路之後所通行之道路,惟附圖所示A道路沿線並無任何住家,原告陳稱路旁有一間門牌號碼逢甲路414之4號之倉庫(下稱414之4號倉庫),亦由附圖所示A道路連結至逢甲路等語,其末端即為原告廠房,依其現況至多僅供原告廠房及414之4號倉庫之人員及車輛進出使用,以單一之原告廠房及單一之414之4號倉庫,同一時段內以通行附圖所示A道路為目的之經常反覆性往返人數、次數,參酌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既有巷道之判斷標準,尚未達不特定對象通行之程度,亦非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此為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全程勘驗原告所有37-1、37-6、37-7地號土地周圍所知悉之事實,有105年10月3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拍攝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13505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所有37-1、37-6、37-7地號土地僅能經由非屬既成巷道之附圖所示B道路或A道路與逢甲路聯絡,與逢甲路彼此間既無直接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袋地。雖被告抗辯原告目前已有通行附圖所示A道路對外與逢甲路聯絡,且附圖所示A道路存在多年,又可供至少2戶通行使用,並不屬於袋地,原告自不能對被告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等語,惟承前所述,原告所有37-1、37-6、37-7地號土地,無法直接與逢甲路為適宜之聯絡,僅能經由附圖所示A道路或附圖所示B道路之其中一道路與逢甲路互為聯絡,然附圖所示A道路及附圖所示B道路均非屬既成巷道,原告在法律上無從基於公用地役關係而自由通行(且事實上附圖所示A道路所行經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已發函禁止原告通行及否准原告申請通行430地號土地,此部分詳後述)自屬袋地無疑,自不因原告目前實際係通行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附圖所示A道路對外與逢甲路聯絡,而影響袋地之判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以原告目前已有通行附圖所示A道路對外與逢甲路聯絡,且附圖所示A道路存在多年,又可供至少2戶通行使用,並不屬於袋地為由,而抗辯原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即非有據。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所有37-1、37-6、37-7地號土地既屬袋地,須通行周圍地即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道路(面積260平方公尺)以至逢甲路等語,被告則堅決反對原告通行附圖所示B道路對外與逢甲路聯絡,並以原告以目前通行之附圖所示A道路對外與逢甲路聯絡,方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詞置辯。是本件其次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原告應通行附圖所示A道路或附圖所示B道路對外與公路聯絡,乃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因此,上開條文之適用,自以土地之不通公路,係由土地所有人之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所致為前提,若土地在讓與或分割前已不通公路,讓與或分割之結果亦不通公路,此即由非當事人之任意行為造成之結果,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原共有429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37-1地號土地,係原告於69年間向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購買前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其中429地號土地分割出429-1、429-2、429-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有系爭37-1地號土地則另分割出系爭37-4、37-6、37-7地號土地,於69年間將原告所有系爭37-1、37-6、37-7地號移轉登記予原告,嗣429-1、429-2、429-3地號土地再併入原告所有系爭37-1地號土地,系爭37-4地號土地則仍為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共有(嗣於95年間,被告陳定國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瑞陽、陳志強、陳亭君、陳美齡4人,目前由陳愛國、賴勇助、陳瑞陽、陳志強、陳亭君、陳美齡6人所共有),又系爭37地號土地則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目前為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周琨城、周邦杰、周桂禎所共有,固有前揭各該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惟附圖所示B道路,本非既成巷道,無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業如前述,且觀諸附圖所示B道路上之土地,尚包括系爭37地號土地編號37⑴、37⑵之部分(面積分別為28、32平方公尺),縱原告所有37-1地號土地不分割出系爭37-4地號土地、原告所有37-6、37-7地號土地,原來之37-1地號土地,亦因東南側之系爭37地號土地之極小部分土地之阻隔,而無法直接與新北市○○區○○路相互聯絡,簡言之,原告所有37-1地號土地在買賣讓與及分割前即無法直接與逢甲路聯絡,需經由系爭37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與逢甲路聯絡,而非買賣讓與及分割之任意行為後始發生原告所有37-1、37-6、37-7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且原告所有37-1地號土地與系爭37地號土地,其共有人原亦非完全相同,核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形有悖,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所有37-1、37-6、37-7地號土地應通行被告及其他分割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附圖所示B道路,而不得主張通行其他周圍土地即附圖所示A道路與逢甲路聯絡等語,即非可採。
(二)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觀諸附圖所示A道路及附圖所示B道路上之土地與面積,附圖所示B道路,僅使用系爭37地號土地及系爭37-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0、19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253平方公尺,其中系爭37-4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向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買受原告所有37-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且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429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37-1地號土地(本院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記載37-1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2,255平方公尺,核與分割前37-1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面積2,255平方公尺相符,因此當然包含分割後之原告所有37-1、37-6、37-7地號土地及系爭37-4地號土地)。而觀諸附圖所示A道路,需經系爭37地號土地、68-2、68-4、68-7、68-8地號土地(私有土地)、430地號土地(公有土地)及未編地號之水利地,面積合計381平方公尺。兩者相較而言,通行附圖所示A道路所示之土地筆數及面積均較附圖所示B道路為多且大,且附圖所示A道路上之68-2、68-4、6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水深已發函禁止原告通行,43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亦發函否准原告申請通行430地號國有土地一案,有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水深105年10月13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5年8月1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53302194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原告通行附圖所示A道路待處理之土地筆數及面積均較附圖所示B道路為複雜,反觀附圖所示B道路之系爭37地號土地及系爭37-4地號土地,系爭37-4地號土地係因原告向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於69年間購買其原共有之429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37-1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而自原告所有系爭37-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參酌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因買賣讓與部分土地後,受讓之原告取得之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此際由讓與人即出賣人及其後手就保留之土地即系爭37-4地號土地供受讓之原告通行,較諸由買賣當事人以外之周圍地其他土地所有人負供通行之義務,更為合理且公平,至於系爭37地號土地其占有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若通行附圖A道路,則占有系爭3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平方公尺,無論採取附圖所示A道路或附圖所示B道路之通行方案均無法避免必須通行系爭37地號土地,惟面積均屬有限,甚且被告陳瑞陽、陳志強、賴勇助其住所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410之2號,屬附圖所示B道路之末端,並無交通迴路,無論其親友、訪客、郵差、運輸日常用品之進出亦均需經由附圖所示B道路對外與逢甲路聯絡,被告陳瑞陽等人既仍需經由附圖所示B道路通行,則又何需排斥原告併使用附圖所示B道路為通行,原告通行附圖所示B道路不至對被告造成任何實質上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B道路與逢甲路為適宜之聯絡,確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自應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附圖所示B道路因非屬既有巷道,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業已訴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瑞芳區公所將附圖所示B道路上之柏油刨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瑞芳區公所亦同意刨除附圖所示B道路上之柏油,原告無法再通行附圖所示B道路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陳瑞陽、陳志強、賴勇助之住所在附圖所示B道路之末端,無法迴避不由附圖所示B道路進出,且「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於法已無不可,遑論僅在原路面之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自不因附圖所示B道路之柏油路面嗣後將遭刨除,而影響本院前開本於法律確信所為之認定,更何況附圖所示A道路之路面係屬水泥路面,亦非柏油路面,被告徒以附圖所示B道路上之柏油即將刨除而抗辯原告不能通行附圖所示B道路等語,即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其最在乎者乃原告會因取得附圖所示B道路之通行權,據此指定建築線,申請興建氣體工業廠房,此將造成被告陳瑞陽、陳志強、賴勇助前揭住所處於危險不安之狀況等語,本院對於被告此一抗辯,當能深切理解並體會其內心對於氣體廠房之疑懼,亦心有同感,確實沒有任何人希望住家旁邊有一宛如不定時氣爆彈之氣體工業廠房,然本件訴訟所審酌者乃原告所有37-1、37-6、37-7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倘屬袋地,則需進一步審酌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形,適切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最佳通行路線?目的係在調整相鄰土地間最妥適之利用,而不在解決鄰地間之建築線與建築相關之問題,因此主張通行權人嗣後是否會持本件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及營建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並進而興建氣體工業廠房一節,此已逾越本院在本件訴訟所能審酌之裁量範圍,且本院若係認原告以通行附圖所示A道路,則附圖所示A道路行經之土地及414之4號倉庫所有權人亦難免會有此一疑懼,無論選擇通行附圖所示A道路或通行附圖所示B道路,均無法免除此一疑懼,因此宜由被告視嗣後實際之情況,再採取適當之行政爭訟途徑,以謀救濟,被告以此內心疑懼而抗辯原告不應通行附圖所示B道路,亦無可採。
(四)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圖所示B道路之路旁,有一鐵架,其上標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等字,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被告此一行為客觀上顯然已妨礙原告出入之通行,而該鐵架之障礙物處分權人為被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B道路通行,並不得於附圖所示B道路為禁止、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陳定國、陳愛國、賴勇助、周琨城、周邦杰、周桂禎共有系爭37地號土地及被告賴勇助、陳愛國、陳瑞陽、陳志強、陳亭君、陳美齡共有系爭3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所示B道路通行,並不得於附圖所示B道路為禁止、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於附圖所示B道路有通行存在,經實測結果,扣除原告所有所有37-1地號土地,實際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37、37-4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共計253平方公尺,又系爭37、37-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83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9,990元,經核算其裁判費用為2,210元,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1,600元、23,80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210元,由敗訴之被告依其共有系爭37、37-4地號土地之面積之比例,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溢繳之裁判費用440元應退還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