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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59號原 告 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銓被 告 賴駿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引擎號碼1ZZA000000號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被告依約應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約定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如逾期未繳付或不檢驗,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未依約參與定期檢驗,並積欠至102年10月止之行費及原告代付之保險費、停車費、罰鍰等各項費用,為此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上開裁決書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不依限期於102年10月15日參加定期檢驗,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帳務明細,被告共積欠原告59,193元,扣除102年11月15日借款2,000元,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行費及代付之保險費、停車費、罰鍰等各項費用應為57,193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給付原告57,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