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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6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原 告 呂玟綾訴訟代理人 呂旻欽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六七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呂文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繼承自呂陳玉蘭(呂陳玉蘭繼承自呂文勳)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㈡呂文勳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死亡。呂文勳之遺產僅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二百零八元,且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拍賣,底價十一萬元、一百年五月十五日拍賣,底價二十五萬元,均流標,且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得知一百零五年間同段土地交易單價每坪六百六十一元計算,呂文勳持分部分價值不超過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

㈢呂文勳之繼承人呂陳玉蘭有聲請限定繼承,並向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以一百年度司繼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被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且呂陳玉蘭為呂文勳處理後事,支出之殯葬費用至少為二十四萬六千一百元。已無剩餘遺產可供債權人行使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

㈣聲明:⒈臺灣基隆地方法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四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強制執行鑑價結果為四十一萬二千元。原告以先前強制執行特別拍賣之金額主張,自無理由。且縱使未於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亦不當然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六七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繼承自呂陳玉蘭(呂陳玉蘭繼承自債務人呂文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同段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四十分之二〉,嗣具狀更正為輾轉繼承自呂文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債務人呂旻欽、呂旻壁及原告應於繼承呂文勳及呂陳玉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係呂文勳所有,呂文勳死亡後,由呂陳玉蘭繼承取得,呂陳玉蘭死亡後,由呂旻欽、呂旻壁及原告共同繼承,呂旻欽、呂旻壁及原告協議分割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包括呂陳玉蘭就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亦分歸原告取得)。暨呂文勳死亡後,呂陳玉蘭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以一百年度司繼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繼字第二四四號民事裁定、報紙節本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呂文勳)、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呂陳玉蘭)等件為證,及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繼字第二四四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下稱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呂陳玉蘭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申辦資料影本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原告輾轉繼承自呂文勳,屬呂文勳之遺產,此與強制執行繼承人(原告)固有財產之情形不同,原告就呂文勳遺產之強制執行並非居於第三人地位,參以首開說明,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有未合。

㈢又原告雖主張呂陳玉蘭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經該院以一百年度司繼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原告並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且呂陳玉蘭為呂文勳處理後事支出喪葬費用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已無剩餘遺產可供債權人行使權利等情。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亦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經查:呂陳玉蘭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該院以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並准予公示催告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呂陳玉蘭曾為辦理呂文勳後事而支出喪葬費用二十四萬六千一百元等情,復據提出委託喪葬費用明細表、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價格為總價四十一萬二千元,此有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禾估字第045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憑。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經強制執行程序,以底價十一萬、二十五萬元拍賣均流標,及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得知一百零五年間同段土地交易單價每坪單價六百六十一元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不超過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等情,惟原告提出九十三年及一百年間拍賣底價,其時間距今已有約十二年、五年,時隔已久。而同段其他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格,涉及所在位置及其他諸多因素,未必能精確反應系爭土地目前之價值。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結果,係於一百零五年八月間針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鑑定所得結論,自適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之參考依據。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四十一萬二千元,縱將呂陳玉蘭為呂文勳支出喪葬費用二十四萬六千一百元列為繼承費用而予扣除,仍有剩餘,是以,縱使被告未曾於系爭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亦難認呂文勳並無剩餘遺產可供行使權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對於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且原告主張呂文勳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等情,亦難採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