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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92號原 告 陳敏郁

孫清伯被 告 江灝翰

周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明慧應給付原告陳敏郁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灝翰應給付原告孫清伯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灝翰負擔百分之三十九,被告周明慧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陳敏郁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孫清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明慧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陳敏郁預供擔保,被告江灝翰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孫清伯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夫妻與被告夫妻因被告幼女於民國104年4月10日18時許,返家錯按門鈴而生爭執,被告江灝翰基於傷害之故意,推倒原告孫清伯,復徒手毆打原告孫清伯之臉部、腹部及後腦,並以腳踹、踩踏原告孫清伯腹部等部位,致原告孫清伯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另被告周明慧於原告孫清伯與被告江灝翰相互拉扯之際,亦基於傷害之故意,除徒手抓原告陳敏郁頭部、臉部及身體外,並持長棍毆打原告陳敏郁腹部,致原告陳敏郁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江灝翰應給付原告孫清伯新臺幣(下同) 263,972元(

醫療費用53,972元、看護費用 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周明慧應給付原告陳敏郁100,690元(醫療費用69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江灝翰部分:被告江灝翰與原告孫清伯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互毆,惟原告孫清伯就其請求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周明慧部分:對原告陳敏郁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沒有意見,惟否認有傷害原告陳敏郁之行為。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因前揭時間、地點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被告江灝翰、周明慧犯傷害罪,分別處以拘役40日、20日,均得易科罰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周明慧雖否認有傷害原告陳敏郁之事實,然被告周明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不爭執雙方有發生拉扯,顯見兩人有肢體接觸,且原告陳敏郁隨即於當日下午19時32分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有診斷證明書足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577號偵查卷第19頁),原告陳敏郁之傷勢應係與被告周明慧發生肢體衝突時造成,且依原告陳敏郁之受傷部位有臉、頸擦傷及腹壁挫傷,顯非單純拉扯所致,被告周明慧否認有傷害原告陳敏郁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灝翰、周明慧分別對原告孫清伯、陳敏郁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孫清伯、陳敏郁受傷,被告江灝翰、周明慧行為與原告孫清伯、陳敏郁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現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孫清伯、陳敏郁主張因受傷各支出醫療

費用53,972元、690元,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孫清伯所受之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及顏面多處擦傷之傷害,自104年 4月10日晚間7時許急診,至同年月14日止在基隆醫院住院及接受手術,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原告孫清伯所提基隆醫院 105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是原告孫清伯自 104年 4月10日受傷後至104年4月14日出院為止,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然原告孫清伯是於104年4月10日18時許與被告江灝翰互毆而受傷,當日僅能請求半日看護費用,加計住院4天,共得請求4.5日之看護費用,原告孫清伯以 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孫清伯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 9,000元(計算式:2,000元×4.5日=9,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孫清伯、陳敏郁因遭被告江灝翰、周明慧毆打而受傷,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孫清伯為大專畢業,為公務人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於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50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60萬元;原告陳敏郁為三專畢業,為自由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 80餘萬元;被告江灝翰為高職畢業,於貿易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90餘萬元;被告周明慧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孫清伯、陳敏郁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8萬元、2萬元為適當。

㈣依上所述,原告孫清伯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 142,972元【計

算式:53,972元+9,000元+8萬元= 142,972元】;原告陳敏郁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0,690元【計算式:690元+2萬元=20,6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灝翰給付原告孫清伯 142,972元、被告周明慧給付原告陳敏郁20,6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