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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95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被 告 杜裕隆

周秀梅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杜裕隆與周秀梅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八三四建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秀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杜裕隆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杜裕隆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應依約繳納帳款,詎料被告杜裕隆自民國97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迄至97年9 月10日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9,503 元。又原告對被告杜裕隆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方知被告杜裕隆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8年8 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834建號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妻被告周秀梅所有。是被告杜裕隆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其移轉行為自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贈與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被告周秀梅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杜裕隆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杜裕隆、周秀梅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度北簡字第1743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1日瑞登字第25560 號贈與登記案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杜裕隆、周秀梅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杜裕隆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係為逃避債務,詐害原告債權,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且其嗣後調查被告杜裕隆之財產資料,方悉被告杜裕隆已於98年8 月24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周秀梅所有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產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

105 年8 月26日)為證,原告於105 年10月4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稽,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即應認為有害及債權之情形。查被告杜裕隆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269,

503 元及其中246,512 元自97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等債務,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度北簡字第1743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佐,而被告杜裕隆其於98年間並無任何所得、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2 筆不動產(現值金額合計8,262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杜裕隆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周秀梅時,財產應已不足清償該筆債務,卻仍將名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周秀梅,自屬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因贈為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本文規定即明。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周秀梅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本文請求被告周秀梅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8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杜裕隆所有,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