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1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康宸睿(原名康振坤)
康梅涓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康宸睿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乃被告康宸睿自民國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7,50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嗣原告並已聲請本院對被告康宸睿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12448 號支付命令確定而已取得執行名義。詎被告康宸睿明知其欠款未償,猶為逃避強制執行,於94年8 月3 日,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康梅涓之名下,而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為此,乃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起訴求為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俾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康宸睿所有,並聲明:
㈠請求判決被告康宸睿與康梅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3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8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康梅涓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康宸睿所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亦有明定。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是關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康宸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康梅涓之時間,為「94年8 月3 日」,此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3 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 年
9 月7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50006009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而原告則遲至105 年8 月30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併請求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參見本院收文戳印日期),是於原告起訴之時,其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撤銷權業因上開「十年除斥期間」屆滿而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於十年除斥期間經過後,方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尚欠根據,致本院在法律上難以判准原告勝訴。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