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羅瑋羣被 告 羅 鋇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羅 鐳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鋇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羅鐳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盟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並由訴外人林憲昌及被告羅鐳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慶盟公司、林憲昌及被告羅鐳均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對其等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司執荒字第990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各人潛在應有部分為1/2,惟因被告等未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致有礙原告對被告羅鐳財產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規定,代位被告羅鐳訴請被告為遺產之分割,求為判命將系爭土地依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被告等分別共有。
三、被告羅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辨略以:系爭土地現有被告父親之墳墓建於其上,而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羅鐳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被告羅鋇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慶盟公司前向原告借款4,500萬元,並由訴外人林憲昌及被告羅鐳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慶盟公司、林憲昌及被告羅鐳均未依約清償,原告已對其等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司執荒字第990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及系爭土地為被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公同共有,各人潛在應有部分為1/2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債權憑證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05年9月13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53803264號函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羅鐳部分: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併以其債務人羅鐳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羅鐳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羅鐳對其他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且行使之結果,被告羅鐳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羅鐳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六、被告羅鋇部分: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係供被告等之父親之墳墓使用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程度,僅至自公同共有變為分別共有,而不影響系爭土地上墳墓之使用,或任何權利之行使,自不得謂系爭土地有因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為分別所有之情形。準此,原告對被告羅鐳之債權既未獲清償,系爭土地復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被告又不爭執其等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從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羅鐳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羅鐳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羅鋇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被告羅鐳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被告羅鐳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羅鋇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均將致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達成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按被告羅鋇與被告羅鐳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羅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被告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2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共有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被告羅鐳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羅鐳應分擔部分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