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66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被 告 紀林色
吳松源紀吳秀春紀佩君紀佩伶紀月娥紀月霞陳紀月女余素花紀宜伶紀孟甫紀清炎紀梓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紀青年之繼承人即被告紀林色、吳松源、紀吳秀、紀佩君、紀佩伶、紀月娥、紀月霞、陳紀月、余素花、紀宜伶、紀孟甫、紀清炎、紀梓柱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於民國三十八年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瑞芳字第○○○二二四號所為之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七十八‧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紀林色、吳松源、紀吳秀春、紀佩君、紀佩伶、紀月娥、紀月霞、陳紀月女、余素花、紀宜伶、紀孟甫、紀清炎、紀梓柱應就被繼承人紀青年所遺前項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前項所示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亦即如原告所存在之法律上之地位,於其主觀判斷上,處有不安定或受有相當之侵害狀態,並且該等不安定係可藉由確認判決而排除者,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現有被繼承人紀青年於民國38年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瑞芳字第000224號、設定權利範圍為78.52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惟設定地上權之建物乃新北市○○區○○○段○○○ ○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登記主要建材:石木造;樓層一層,均與現況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不符,是原登記之系爭建物早已滅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地上權存在位置等語,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上開地上權用益物權之負擔存在,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公同共有者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應認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予以駁回。本件系爭地上權人即被繼承人紀青年於民國70年3 月15日死亡,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可見本件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共同被告間須合一確定。查被繼承人紀青年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紀青年其繼承人現為被告紀林色、吳松源、紀吳秀春、紀佩君、紀佩伶、紀月娥、紀月霞、陳紀月女、余素花、紀宜伶、紀孟甫、紀清炎、紀梓柱等人,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紀青年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省臺中縣戶籍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上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應屬合法。
三、被告紀林色、吳松源、紀吳秀春、紀佩君、紀佩伶、紀月娥、紀月霞、陳紀月女、余素花、紀宜伶、紀孟甫、紀清炎、紀梓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繼承人紀青年為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鄰近輕便路旁,登記主要建材:石木造、層數:1 層,核與現存同址房屋鄰近基山街旁,且面積、建材(磚造)、層次完全不同,而現址房屋所有權人為劉國沛,系爭土地上也已無石木造建物,是原登記之系爭建物早已滅失。故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下並無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應認被告之地上權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繼承人紀青年已於70年3 月15日死亡,被告紀林色、吳松源、紀吳秀春、紀佩君、紀佩伶、紀月娥、紀月霞、陳紀月女、余素花、紀宜伶、紀孟甫、紀清炎、紀梓柱等人依法為被繼承人紀青年之繼承人,均因繼承取得上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紀青年之繼承人即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於民國38年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瑞芳字第000224號所為之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為
78.52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被告應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主張:又如先位無理由,則備位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地上權在原告土地上之位置。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於38年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瑞芳字第000224號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78.52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實際權利存在位置。
二、被告紀林色、吳松源、紀吳秀春、紀佩君、紀佩伶、紀月娥、紀月霞、陳紀月女、余素花、紀宜伶、紀孟甫、紀清炎、紀梓柱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
故設定地上權,自須具有上開規定所示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目的,又如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自應允許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塗銷之。查原告主張現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建物為磚造建築、面積111.1 平方公尺、層次:2 ,且鄰近基山街旁,現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訴外人劉國沛,而系爭建物為石木造建築、面積80.52 平方公尺、層次:1 ,鄰近輕便路旁,兩建物明顯不同,且現存系爭土地上均已無石木造建築,是系爭建物早已滅失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影本、臺灣省臺北縣○○鎮○○○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系爭建物平面圖、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現存基山街247號建物照片、現存基山街247 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暨新北市○○區○○路與基山街平面圖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是依上揭說明,系爭建物既已滅失,則該地上權登記之目的已不存在,從而,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除去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核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紀林色、吳松源、紀吳秀春、紀佩君、紀佩伶、紀月娥、紀月霞、陳紀月女、余素花、紀宜伶、紀孟甫、紀清炎、紀梓柱為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180 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