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清枝或其繼承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書狀載明被告被告王清枝或其繼承人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通知原告於 7日內提出被告王清枝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並以書狀載明被告之住居所,該通知已於民國 105年1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於具狀陳稱其以被告王清枝於地上權設定聲請書填寫之新北市○○區○○街○○號,或被告王清枝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均未曾有被告王清枝設籍資料,故無法查明被告王清枝之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者,係指該當事人原具有當事人能力,僅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言;若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與僅為「應為送達之處不明」有別,不得准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王清枝現仍生存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並陳稱無被告王清枝之戶籍資料等語,原告聲請對被告王清枝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亦不生補正之效力,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