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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0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郭美桂(原名李美柱,即劉市之繼承人)被 告 郭福(即劉市之繼承人)被 告 劉麗美(即劉市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美桂於民國87年5 月間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期繳款,惟被告郭美桂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曾繳納款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

4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原告調閱被告郭美桂之資料,查得其母劉市(被繼承人)留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段698建號之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

被告郭美桂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恐繼承劉市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郭福、劉麗美合意對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出具對於劉市之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郭福、劉麗美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郭美桂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渠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郭美桂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郭福、劉麗美。系爭不動產為劉市之遺產,劉市過世後,其繼承人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劉市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依每人之應繼分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三人就被繼承人劉市所遺留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同段698建號」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郭福、劉麗美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郭福、劉麗美應將前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17日、登記日期99年12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市於99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三人及訴外人劉郭全、郭劉成、劉春美、郭麗琴均為劉市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劉市之遺產,經被告三人及訴外人劉郭全、郭劉成、劉春美、郭麗琴於99年12月 3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予被告郭劉成、劉麗美所有(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99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劉麗美及訴外人郭劉成分別共有等情,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05年10月18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53811902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郭福、劉麗美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郭美桂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相關法律行為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塗銷登記等情,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全部當事人即劉郭全、郭劉成、郭美桂、劉春美、郭福、劉麗美、郭麗琴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其中三人即郭美桂、郭福、劉麗美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訴請辦理塗銷登記之對象亦有誤)。本院曾於105 年10月13日發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具狀補正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報被繼承人劉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惟前述函文於105 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後,迄今未見任何陳報及補正。原告之訴既有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