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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25號原 告 林正忠被 告 莊美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零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5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652,000元及上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自己及女兒林筱蓁之名義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會期自102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25日止,每月10日開標,另自103年8月起每月25日加開一標,採內標制,每期會款為 1萬元,會數連同會首共86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共2會。詎系爭合會於104年 8月25日繳交第38期會款後即無故停標,被告亦未再支付會款予未得標之會員,迄今已達 2期之總額,依兩造間之合會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760,

000 元【計算式:10,000元×38(已得標會員人數)÷48(未得標會員人數)×48(活會期數)×2(會份)=760,0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會款108,000元後,被告尚積欠會款65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 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被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連同會員共86人,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另自103年8月起每月25日加開一標,惟系爭合會因會員吳文新去世,加上後續已得標之會員繳不出會費,故自104年9月10日起停標,經未得標會員48人之協商,每會分得2,600元至4,000元不等之金額,原告共2會已分得108,000元,原告嗣後不願接受上開協商條件,其餘46位會員仍依協商條件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 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標會明細表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合會於進行38期之後宣告停會,而系爭合會每期會款為 1萬元,採內標制,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之會款為7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8(已得標會)×2(會份)= 760,00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會款108,000元,尚積欠會款652,000元,且被告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之會款債務 652,000元。被告雖辯稱已與未得標會員達成還款協議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原告聲明減縮為 652,0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7,086元(計算式:652,000元÷76萬元×8,260元= 7,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