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原 告 駱文臨被 告 劉聰明被 告 黃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聰明、黃美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被告劉聰明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黃美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劉聰明、黃美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劉聰明為會首之合會,當時共參加六個合會,各合會均採內標制;編號一合會,每月 3、 8、13、18、23、28日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告參加三個會份;編號二合會,每星期一開標,每會5,000 元,原告參加一個會份;編號三合會,每星期四開標,每會 5,000元,原告參加一個會份;編號四合會,每月 5、15、25日開標,每會10,000元,原告參加一個會份;編號五合會,每月 1、 6、11、16、21、26日開標,每會 3,000元,原告參加三個會份;編號六合會,每月 4、 9、14、19、24、29日開標,每會 3,000元,原告參加三個會份。被告劉聰明於上述合會進行期間,將會首之事務交予配偶即被告黃美雲繼續進行。原告就上述會份均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然而,被告二人嗣後避不見面,顯無履行合會契約之誠意。原告已給付被告二人之會款共計 746,400元,爰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會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劉聰明陳稱:上述六個合會是伊發起的合會,後來伊因
生病,由配偶黃美雲繼續處理會首之相關事務,有些會錢係黃美雲收取。原告提出之手寫文書係伊所寫,當時許多合會會員來向伊要錢,伊因而寫給會員。黃美雲本來有一本帳簿,但被會員拿走,故無法對帳。
㈡被告黃美雲陳稱:伊有意願還錢,但目前沒有錢可償還,當
初係伊之配偶劉聰明發起的合會,但後來劉聰明生病,關於合會會首事務即由伊處理。對於劉聰明所寫交予被告之文書無意見,伊只想趕快賺錢來還錢。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 709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8 第1 項、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會會單6 紙、被告
劉聰明手寫計算之文書1 紙(其上列載總金額為746,400元)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上述六合會,最初係由被告劉聰明擔任會首,惟被告劉聰明嗣後生病,由被告黃美雲繼續處理會首事務等情,業經被告二人陳述在卷,惟上述合會會員眾多,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聰明係取得全體會員之同意而將其關於會首之權利及義務移轉於被告黃美雲,是依民法第709 條之8 第1 項規定,自無從逕行發生「會首權利及義務移轉予被告黃美雲,使被告劉聰明不再享有會首權利及負擔會首義務」之效力,應認被告劉聰明仍應依民法關於合會之規定負會首之責任。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美雲於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為被告劉聰明處理會首主持合會之相關事務,且對於原告將其亦列為被告一事並不爭執,並表示有意願還錢,本院詢問:「被告二人的意思是,本來被告劉聰明是合會的會首,但被告黃美雲也願意承擔會首的責任?」被告黃美雲亦答稱:「是,我只想趕快賺錢來還錢」,足徵被告黃美雲係對被告劉聰明因會首身分所負之債務,表明有加入該債務關係而與原債務人即被告劉聰明併負同一債務之意思表示,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則被告黃美雲向原告表明願承擔會首債務之結果,足使自己亦應對原告負會首之法律上責任。準此,依民法關於合會之上述規定,原告就各會份均為未得標會員,上述合會係因會首之原因致不能繼續進行,且因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所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本須負連帶責任,而會首就前述會款顯已遲延給付達二期以上,則原告請求會首給付全部會款,自屬合法有據。又原告提出由被告劉聰明手寫之計算文書,主張其於上述合會進行期間共支付746,400 元會款予被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按前述金額返還,被告二人對於前述文書係由被告劉聰明手寫等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746,400 元,係屬有理。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述金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上述規定。被告劉聰明係於105 年10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被告黃美雲則係於
105 年11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從而,原告請求以上述金額,就被告劉聰明於105 年10月29日起算、被告黃美雲於
105 年11月23日起算,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係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 746,400元,及被告劉聰明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美雲自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平均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