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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7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駱文臨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聰明

黃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0日105 年度基簡字第728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二人給付會款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746,400元及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728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上訴人既係受全部勝訴判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顯無上訴利益,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上訴狀所列內容,並非起訴狀所載請求範圍),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