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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40號原 告 陳明倫被 告 高鎮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任職基隆市警察局少年隊組長,遭時任督察長之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以所謂A1之情資,聯手誣控原告替轄內電玩業關說、企圖行賄,進而調閱原告通聯紀錄,造成原告從警調整職務之機會及名譽受損,另讓原告行動電話遭通訊監察。而被告疑似有偽造A1報案的事實。以被告之資歷及職務,可以輕易查證原告有無關說及企圖行賄,竟完全沒有查證,也沒有依標準程序受理書面報案,令人懷疑和A1的關連性,被告明顯失職,應負起職務上未查證之責任。被告所為妨害原告名譽,亦造成原告職務調動喪失的機會,及遭通訊監察隱私權受損,身心痛苦異常,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主張被告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則如原告主張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侵害被告權利,而未依國家賠償法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有未合。如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侵害權利,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非適法。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