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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原 告 曹拯初

朱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謝尚宇鄧又民陳寶媛被 告 藍忠烈

藍忠平藍淑齡藍培勇藍培堅兼上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忠允被 告 連昱凱

連君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號)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務局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號(含併入之同小段二五○之六七、二五○之六八地號土地等十三筆土地)】之界址,為如本件附圖所示F、E黑色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新北市○○區○○段○○○○段○○○○○○號)與被告藍忠烈、藍忠平、藍淑齡、藍培堅、藍培勇、藍忠允、連昱凱、連君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E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藍忠烈、藍忠平、藍淑齡、藍培堅、藍培勇、藍忠允、連昱凱、連君平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昱凱、連君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連昱凱、連君平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整合都市計畫及地政機關地籍圖資作業,而於105 年度辦理土地重測,惟原告就105 年重測結果關於原告所有重測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北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相鄰被告藍忠烈、藍忠平、藍淑齡、藍培堅、藍培勇、藍忠允、連昱凱、連君平所有重測前同段250-40地號之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基段607 號,下稱系爭250-4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所有由被告新北市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後併入重測前同段250-66地號,而同段250-66

地 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新基段578 號,下稱系爭250-68、250-67地號土地)界址認定有所爭執,前雖經新北市政府調處,惟原告對於調處結果仍有不服,因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經管所有之土地經界訴訟。

(二)原告所有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務局管理之系爭250-68、250-67地號土地經界部分:

1.原告所有系爭250-26地號土地上,現存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合法建物坐落其上,而系爭房屋乃於民國73年興建,並經改制前之台北縣工務局(即本件被告新北市工務局核發建築執照(73建648 號)與使用執照(73双使字第2216號)在案。

2.因原告所有系爭250-26地號土地緊鄰○○區○○號○○道路(即中華路),而該計畫道路前因都市計畫緣故,於63年間經政府編定公布實施,並於66年自原系爭250-2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系爭250-68地號之土地,欲做為計畫都市道路保留地。其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73年興建時,即因上開計畫道路存在,為免日後因道路拓寬時財產受損,故於興建時即依當時台北縣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改制後為新北市城鄉發展局)指示,以當時已存在之計畫道路中心樁位置(即65年都市計畫樁97、98樁位成果圖所示)劃定之建築線進行興建,如此一來,系爭房屋方不會越界占用到計畫道路之土地;且自80年起,雙溪區公所辦理計畫道路拓寬及施作排水溝等公共設施時,亦曾進行相關拆遷賠償及核發拆除獎金作業,當時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並未領有拆遷補助或獎金;復現雙溪10號計畫道路(中華路)已達

10.4公尺以上,實應已毋庸繼續拓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領有合法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74年1 月8 日瑞測字第008 號建物測量成果原圖,系爭房屋均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50-68地號土地基地上,足見系爭房屋於建造時係依指示之建築線興建,並經政府相關權責與地政機關完成鑑界,而無占用計畫道路使用之土地(即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之可能,復於80年間辦理計畫道路拓寬、補償作業時,系爭房屋仍未被認定有占用到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即計畫道路)之情形。未料105 年之重測結果,原告之系爭房屋與同側(單號)房屋竟均遭認定占用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即計畫道路),故105 年所進行之重測結果與被告指界範圍,顯然有誤。

(三)原告所有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被告藍忠烈、藍忠平、藍淑齡、藍培堅、藍培勇、藍忠允、連昱凱、連君平所有之系爭250-40地號土地間經界部分:

1.原告所有系爭250-26地號土地右側為既成巷道,該巷道則屬被告藍忠烈等人共有之系爭250-40地號土地。與系爭250-40地號鄰近之土地尚有系爭250-67、250-23、250-22、250-21、250-2 、250-25等地號土地,被告藍忠允等人於重測時,竟以訴外人永璋公司所提供之現行坐標協助指界,與原地政機關採用平板方式鑑界不同,且亦無法證實系爭250-40地號土地所短少面積與原告所有系爭250-26地號土地有關,應一併檢討鄰近土地有無增減。又基於一致性,坐標方式及平板方式不可併用,應使用相同平板方式依舊地籍資料方式進行鑑界,以相同方法為基礎所得結果方屬合理。

2.系爭房屋前於73年取得合法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依當時瑞芳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右側(臨中華路部分)與被告藍忠烈等人所有系爭250-40地號土地距離為1.2 公尺,然如依訴外人永璋公司以坐標位置輔以被告協助指界方式進行重測後,系爭房屋右側(臨中華路)與系爭250-40地號土地距離僅剩0.7 公尺,顯與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量得之距離不符,足以佐證被告藍忠烈等人以訴外人永璋公司提供坐標協助指界後之測量結果不可採。

3.至系爭250-26地號土地面積因原告指界而有增加,或因天然地形改變、或圖紙破舊、伸縮、或測量儀器經度較高等,屬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所致。原告為系爭250-26地號土地所有人,依實地管理,又經實地指界,自應視為原有產權範圍。面積增加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結果而為更正釐清,政府與人民對土地面積均應予尊重。

(四)鑑於土地重測時,政府與人民間存有極大之資訊不對稱性,且大多數民眾亦只能同意測量公司或地政機關之引導。本件係導源於整合地政與都市計畫系統圖說相關資料一致性,故今地政機關土地重測(含中心樁)後所生爭議,自不應推翻以往政府所為之行政作為(核發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辦理計畫道路拓寬與賠償作業)或與之有齟齬之情形發生;且因面臨計畫道路之房屋係以道路中心樁引點指出建築線,並以之為與計畫道路相鄰之界址為原則,而系爭250-67、205-68地號土地亦依此逕為分割,倘若誠如都發局指稱都市○○○○○道路中心樁位置未曾改變,自應不因人、事、時、地、物、測量方式、儀器精密度等,導致不同結果產生;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250-26地號土地,前經合法申請領有建照與使用執照,復經道路拓寬時再次證明系爭房屋並未越界占用道路,均足可證明原告依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與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據協助指界之正確性。況基於憲法保護人民財產安全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保護,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5 年度以整合都市計畫及地政機關地籍圖資作業目的所為之土地重測結果,亦應以原告依系爭房屋實地指界位置之範圍方屬正確。

(五)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之意見陳述如下:

1.依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書記載,僅檢測地籍重測時所設之圖根點,竟未重新進行以三角點引測新圖根點,測繪周遭地貌坐標數值,展點連線,鑑定與重測前地籍圖上位置是否相符等程序,逕以本件進行重測時地籍圖上之圖根點(按HA 138、HA547 圖根點均為訴外人永璋公司測繪)辦理鑑定,是其並未先行辦理鑑定檢測程序。又被告藍忠允等人協助指界位置,係訴外人永璋公司依重測後數值坐標植入地籍圖後,再提供予被告藍忠允等人作為協助指界界址,故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自與被告等人指界結果相對應。是關於圖根點程序應重新引測後,方得以作為本件鑑定依據。

2.系爭房屋興建時,均依建築指示線在系爭260-26地號土地上合法起造,且興建完畢後亦有申請複丈建物測繪完成,業如前述。而建物乃不變之基準點,是應參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74年1 月8 日瑞測字第008 號建物測量成果原圖」(因建物測量成果圖是複丈原稿,再描繪複印於地籍圖上),並同時就新北市城鄉發展局「65年雙溪鄉都市計畫樁97、98樁位成果圖」與「公告105 年雙溪區都市計畫樁C1149 、EC1150現地樁位」進行比對,方得釐清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即建築線位置。惟國測中心鑑定內容對建物測量成果圖隻字未提,僅以重測前、後地籍圖進行檢測鑑定。然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3點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重測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先派員前往實地清查都市計畫樁位,如有湮沒損毀者,應即補設,並將樁位坐標資料列冊送交地政機關,是如果65年與105 年都市○○道路中心樁位如有差異,則其重測前後所認定之逕為分割線即建築線即經界線之結果當不會相符。又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外,與計畫道路土地相鄰同側建物經重測後,均發生與原告相同情形,足令原告強烈懷疑105 年重測結果之正確性。

3.故國測中心應先就圖根點程序重新引測鑑定,並參考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74年1 月8 日瑞測字第008 號建物測量成果原圖」,且應再釐清65年與105 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置後再進行鑑定,方屬公允。

(六)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260-26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人管理所有之系爭260-67、260-68、260-4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F 、G 、H 、I 、J 、K 、L 、M 、N、D 之紅色連接虛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務局抗辯系爭房屋申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並未實地審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位置云云。原告否認之,蓋該系爭房屋於申領建築執照時,需檢附該基地位置圖及建築物平面圖等資料以供建管人員進行審核,其上亦均繪製建物坐落位置、建築物平面與建築線(即經界線)位置;又依建築法第34、

39、48、58、70、71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於進行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審查時,被賦予有實質之行政權責。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於73年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於建造執照審查表類別二中關於「有無申請建築線指示」及「設計圖建築線與指定(示)建築線是否相符」審查結果欄均經本案建管人打「○」;且於竣工後申領使用執照時,審查本案之建管人員就其所負責之行政審查項目表欄第五項「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審查欄內除打「○」外並加註「部分門窗變更」等,可知系爭房屋申領建築與使用執照時,建管人員就上開審查項目係進行實質審查。雖被告以88年與92年行政函釋為據,並稱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然查上開函釋所謂建築師簽證之負責項目欄中並無關於建築線簽證項目,況本件係73年申請建築執照,依程序從新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審查表應不溯及適用此函釋。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務局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之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之系爭250-67、250-68地號2 筆道路用地,前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度重測重測結果所定之土地界址亦即如附圖所示被告指界位置,並無違誤,蓋地籍重測乃行政機關基於公平正義,以科學方法利用精密測量儀器所為,其目的係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至土地面積如有增減,此並非地政機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施測依據。

(二)原告主張應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線等確認兩造土地經界,惟其無法證明在建築線內之建物所坐落土地係確屬系爭250-26地號土地。因當時建管人員核辦使用執照與建築執照時,雖會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但不會進行地籍重測,故而原告主張應依其申請建築執照時所定之建築線或所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洵非可採。又關於建造執照核發,係依建築法第34條及內政部88年

7 月1 日(88)台內營字第8873613 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5年10月3 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51168號函規定辦理,且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建管人員僅就行政審查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而使用執照核發則依建築法第70、71條規定辦理,亦即依當時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為斷。是本件原告以上開情詞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經界位置,難認有據。

(三)綜上,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指界成果即如鑑定圖所示F 、E之黑色連接點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藍忠允、藍培堅、藍忠烈、藍忠平、藍淑齡、藍培勇答辯以:被告所有之系爭260-4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260-26地號土地間只有經界線之問題,不會有所謂指定建築線之問題,故原告主張應以指定建築線方式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無理由;又被告所有之系爭260-40地號之土地雖為既成道路,惟土地重測鑑界後,界址自不容任意更動,以係保障被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另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雖緊鄰鄰地,惟該房屋二、三樓以上有陽台等則為違建,且依原告所提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建築柱心至柱心間之寬度約為4.75公尺,而建築基地寬度則為5.65公尺,然系爭建築如加計上樑柱外側寬度(0.435 公尺)與陽台目測寬度(0.86公尺),顯超出上開建築基地之面寬達0.

395 公尺(算式:5.65-4.75-0.435 -0.86=-0.395 ),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二、三樓以上陽台部分顯有占用被告土地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系爭250-40地號土地與系爭250- 26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之指界成果即如鑑定圖所示D 、E之黑色連接點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連昱凱、連君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50-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新北市所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之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被告藍忠允等人共有之系爭250-40地號土地相毗鄰,其對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度都市○○道路及被告藍忠烈等人協助指界之重測結果,以及105 年度新北市雙溪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不服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略圖、新北市政府105 年9 月1 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516714701 號函附調處紀錄及調處結果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兩造確對所有相鄰系爭250-26 、250-67、250-68、250-40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爭執。而原告主張如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測量結果及被告指界位置,將致其所有坐落於系爭250-2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遭認定占用相鄰系爭250-67、250-68、250-40地號土地,惟系爭房屋興建時係依當時台北縣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改制後為新北市城鄉發展局)指示,以當時已存在之計畫道路中心樁位置(即65年都市計畫樁97、98樁位成果圖所示)劃定之建築線進行興建,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發給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興建完成後,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出具74年1 月8 日瑞測字第008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足見系爭房屋均坐落於系爭250-26地號土地,是系爭房屋建築線指示位置應等同逕為分割線位置亦等同相鄰土地經界線位置,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經界,應如附圖所示原告指界位置F、G 、H 、I 、J 、K 、L 、M 、N 、D 之紅色連接虛線等各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土地之經界,應如附圖所示被告指界即D …E 、E …F 之黑色連接點線位置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所有系爭250-26、250-67、250-68、250-40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於106 年7 月6 日會同本院、兩造至現場進行指界,其後國測中心測量人員之鑑定方法乃以「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原告實地噴白漆位置、系爭房屋滴水線及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 比例尺之鑑定圖(本件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段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於重測期間併入同段250-66號(重測後編定為新基段578 地號)1 筆土地)」為之;鑑定結果為:「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⑵圖示-黑色實線為重測後新基段地籍圖經界線;⑶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雙溪段九份坑小段地籍圖(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D …E …

F 黑色連接點線位置與105 年度新北市雙溪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之調處結果位置相符;其中D …E 位置亦為新基段578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指界位置。⑷圖示E --O 黑色連接虛線為依地籍調查表記載新基段578 地號與毗鄰607 地號之11計畫道路經界線位置,因E 點105 年度地籍圖重測時界址爭議未解決,故以黑色連接虛線表示。⑸圖示G --H(噴白漆)--I (噴白漆)--J --K --L --M--N 紅色連接虛線為雙溪段九份坑小段250-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H 、I 點為原告實地噴白漆位置,K --M 紅色連接虛線為實地建物滴水線外緣位置,G 點為H --I 之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之交點,J 點為H --I 延長線與K --M 延長線之交點,L 為K --M 與E --O 黑色連接虛線延長線之交點。⑹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亦為本案被告指界位置)、原告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並提出面積分析表以「重測前土地標示:雙溪段九份坑小段250-26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外圍依重測後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D …

E …F 位置(亦即被告指界位址),計算宗地面積:96.0

1 (平方公尺);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位置F --G --H --I --J --K --L--M --N --D ,計算宗地面積:105.29(平方公尺)。」等各節,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 年8 月9 日測籍字第1060003107號函暨鑑定書及鑑定圖附面積分析表、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再佐以精密電子儀器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點,復依據兩造到場所各自指認之界址點及附近土地固定之界址點,各施測計算成數值座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所施測界址點,再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繪出鑑定圖所示之經界線,堪認所為之鑑定圖所示之上揭界址,已兼顧兩造所有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狀況,自屬客觀精確,而可肯認其正確性,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基礎。

(三)次按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之土地,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查國測中心人員以上述方法鑑測並依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為之。而據其測定結果,重測前系爭4 筆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本件被告指界位置亦即瑞芳地政事務所於

105 年進行之重測結果即F …E 、E …D 間之黑色連接點線相符,此有國測中心前揭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如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國測中心使用之上揭資料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經界應按重測前之地籍圖資料即F …E 、E …D 間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據。

(四)原告固以國測中心人員逕以訴外人永璋公司所測繪地籍圖上之圖根點(HA138 、HA547 圖根點)數值坐標辦理鑑定,而未就圖根點坐標重新引測後再為鑑定,且國測中心未核對新北市城鄉發展局「65年雙溪鄉都市計畫樁97、98樁位成果圖」與「105 年雙溪區都市計畫樁C1149 、EC1150現地樁位」樁位位置,以明重測前、後之都市計畫樁位有無變化為由,而認國測中心鑑定結果有疑,並主張應參考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依瑞測字74年1 月8 日第008 號申請書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原圖。惟按:國測中心人員即證人曾鈺懿於本院證述:其是測量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以及兩造指界處之間的相對位置,再去套繪地籍圖,不管用什麼當作基點,這個相對位置不會變,相對位置是指界址點之間的距離及方向,所以圖根點的位置是否正確,不會影響這次的鑑定結果等語;復國測中心人員即證人何照明於本院證述:圖根點有坐標,是測量擺設儀器的基點,以本件來看,當時永璋公司重測時所布設的圖根點,是扮演坐標系統的角色,不會影響鑑定結果,也就是如果坐標系統不一樣也沒有關係,再賦予它另外一個坐標,或是假設的坐標也可以,故重新引測圖根點與本案鑑定並無關係,國測中心只是為了與重測的坐標值一致才會引用永璋公司布設的圖根點坐標系統,因為鑑定結果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就會把判決移交給地政事務所,讓地政得以重測時的坐標系統整理後續的成果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7 年1 月16日院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可見國測中心使用永璋公司提供之重測後坐標系統作為圖根點,乃為方便地政事務所得以重測時的坐標系統進行整理地籍資料之用至明,原告主張圖根點坐標位置應重新引測,方得以作為鑑定依據云云,顯有誤認。

(五)再證人何照明於本院時證述:地政事務所依據城鄉發展局所送的都市計劃樁位辦理逕為分割時,會繪製逕為分割複丈圖,分割好之後,會轉繪到地籍原圖上(原圖是指日據時代的地籍圖,會用紅色表示逕為分割線,沒有分割的用黑色線表示地籍線),所以理論上逕為分割的複丈圖會和重測前的地籍圖一致。這些圖籍都保管在地政事務所保管,國測中心是先測量系爭土地附近的界址點,然後再依據這些界址點套繪再重測地籍圖上…我們是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的地籍圖做鑑定等語(見本院107 年1 月16日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圖及鑑定結果,其中所用之資料之一乃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日據時代重測前地籍原圖,而鑑定圖(即本件附圖)所載F …E 黑色連接點線位置,即為地政機關繪製之紅色逕為分割線。是以本院應再審究者乃地政機關在地籍原圖上繪製之紅色逕為分割線,是否有疑。

(六)觀之63年6 月18日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9、30、31、32條(修正後現行法分為第41、42、43、44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5 條規定公告確定後,工務(建設)單位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樁位展點,應依各都市計畫樁之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地籍圖之比例尺,嚴密施行,並以距離檢查之…」「製作分割測量圖,應依據樁位圖將分割有關各地號與其鄰接周圍適當範圍內之地籍經界線及經檢查無誤之樁位坐標展點位置,精密移繪於測量圖紙上。」「實施分割測量時,應先實地檢測圖上都市計畫樁位後,依下列規定測定分割界線位置:…二、道路保留地之分割測量,依檢測後之圖上道路中心樁位,並按照道路寬度決定分割界線位置…」。查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係於66年3 月3 日分別自同段即系爭250-40、250-2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可知地政機關辦理逕為分割時,需依「公告確定」之樁位坐標表、樁位圖為據,並於樁位展點時,依各都市計畫樁之坐標,就圖廓及方格網,按地籍圖之比例尺、距離檢查之,且實施分割測量時,亦應先「實地」檢測圖上都市計畫樁位,並依檢測後之圖上道路中心樁位,按照道路寬度決定分割界線位置,製作逕為分割圖。本院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詢確認關於66年間於地籍原圖上繪製之逕為分割線乙情,該所以107 年2 月23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74041620號函覆:「…三、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250-26、250-40、250-68)重測前為日據時期所測繪1/1,200 比例尺之地籍圖,本所於66年間依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依前開規定(指63年6 月18日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9、30、31、32條)將地籍線及經「現場」檢測無誤之樁位坐標展點位置,精密移繪於圖紙上,再依道路中心樁位置及計劃道路寬度決定分割界線位置後辦理逕為分割,並製作分割原圖,逕為分割完竣後再將分割後之地籍線以紅線繪製於地籍原圖上。另旨揭地號土地之地籍原圖上所繪製之紅色逕為分割線,經套繪後與分割原圖相符。」等語,並提出都市計劃樁位公告文、樁位成果、登記簿謄本、分割原圖及地籍圖影本為憑。是以,本件地籍原圖上之紅色逕為分割線,既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再次以地籍原圖套繪於66年間製作之分割原圖,確認地籍原圖上之紅色逕為分割線位置與66年間製作之分割原圖相符,是國測中心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原圖所為之鑑定結果,則無「地籍原圖上繪製之紅色逕為分割線,是否有誤」之疑慮。至原告以「瑞芳地政事務所所稱的套繪到底是拿66年之地籍都市計劃樁套繪,還是拿105 年間的都市計劃樁套繪,會生不一樣的結果,因為66年及105 年的都市計劃樁是不一樣的」為由,聲請調閱66年之樁位指示圖,證明105 年跟66年的樁位是否相符,惟依上開瑞芳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已明確表示是拿地籍原圖上之紅色逕為分割線套繪於66年間製作之分割原圖確認兩者是否相符,是原告聲請調取66年樁位指示圖,證明105 年跟66年的樁位是否相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時係依當時台北縣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改制後為新北市城鄉發展局)指示,以當時已存在之計畫道路中心樁位置(即65年都市計畫樁97、98樁位成果圖所示)劃定之建築線進行興建,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而發給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興建完成後,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出具74年1 月8 日瑞測字第008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足見系爭房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250-26地號土地,是系爭房屋建築線指示位置應等同逕為分割線位置亦等同相鄰土地經界線位置云云。惟觀卷附原告提出地政機關出具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上乃記載基地地號、門牌建物、建築式樣、主體構造、主要用途、使用執照、建築面積、附屬建物、各層平面圖等,顯與相鄰土地之界址無涉。又實施地籍測量確認土地經界,應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客觀事實加以認定,業如前述,是土地經界位置不受「指定建築線」、「核發使用或建築執照」等行政行為拘束,自不得此作為相鄰土地界址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260-26地號土地與系爭260-67、260-68、260-4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F 、G 、H、I 、J 、K 、L 、M 、N 、D 之紅色連接虛線,不足為採。原告所有之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務局管理之系爭250-67、250-6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F …E 黑色連接點線;原告所有系爭250-26地號土地與被告藍忠烈等人所有系爭250-4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D …E 黑色連接點線。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亦毋庸逐一論列。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確認經界訴訟之性質,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如主文第3 項所示,始符公平。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