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61號原 告 王秀琴被 告 李家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同住於基隆市○○區○○○路○○○○ 號,嗣於102 年11月11日離婚。103 年1 至5 月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寄至前揭處所,收件人均為原告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68 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1849號支付命令,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對帳單、繳費單、催收單,擅自拆閱影印並藏匿,且於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5 號兩造間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進行中,提出於法院,致原告未能即時處理帳務而須繳納台新商銀利息及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6,560元,並因此信用破產,遭金融業及保險業列為管制戶,無法辦理信用卡及房屋車貸款及購置事宜;又原告雖領有金融保險業相關證照,惟各銀行及保險業之徵才條件,均排除信用不良者,故被告前揭行為亦造成原告在金融業及保險業謀職之阻礙;使原告之精神上及生活上之莫大傷害,被告已因拆閱原告信件,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利息36,560元及無法在金融保險業就職之損失263,44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係於兩造離婚後,發現原告遷離前藏在床下之銀行催繳信,始在本院
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5 號事件進行中提出;且被告僅取得及拆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中記載之本院支付命令及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商銀之帳單,並未取得或看過原告所稱台新商銀、遠東商銀、聯邦銀行、花旗銀行之對帳單或催繳單,原告無法在金融保險業任職亦與被告無關。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同住於基隆市○○區○○○路○○○○號,嗣於102 年11月11日離婚。103 年1 至5 月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寄至前揭處所,收件人均為原告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68 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1849號支付命令,及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商銀之信用卡對帳單、繳費單、催收單,擅自拆閱影印,且於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35 號兩造間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事件進行中,提出於法院,被告並因而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除前揭刑事判決記載之信件外,另擅自拆閱並藏匿以其為收件人之台新商銀、遠東商銀、聯邦銀行、花旗銀行之對帳單或催繳單,且致原告未能即時處理帳務而須繳納台新商銀利息及滯納金36,560元,並因此信用不良,無法任職於金融保險業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台新商銀帳卡影本,主張其因被告擅取台新商銀帳單而須繳納利息及滯納金36,560元,惟查,前揭帳卡不僅不能證明被告確取得或藏匿原告台新商銀帳單,致原告無法依約按時清償而須繳納額外利息或滯納金,且查,原告所指該帳卡所載其因遲延清償而應付之利息36,560元,實係原告103 年
5 月30日之「計息餘額」即本金,而非利息之事實,亦有上開帳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又查,原告自102 年8 月間起,即因未按時繳納信用卡消費款,經遠東商銀、兆豐商銀多次催告,並經台新商銀聲請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849號支付命令等事實,有遠東商銀催收紀錄、兆豐商銀催收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0 頁、第51-54 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49號支付命令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足憑,顯見原告在被告於103 年1 月至5 月間擅取其對帳單等信件前,即有未依約按時清償之影響信用評等情事,是原告縱經評定為信用不良,亦非必然與被告未即時交付上開信件有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之行為,信用不良而無法任職於金融保險業,並因而受有263,440 元之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任職於金融保險業之損失,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拆閱藏匿其帳單等信件,致其受有利息及滯納金之損失36,560元及不能任職於金融保險業之損失263,440 元,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105 年
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項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