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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65號原 告 趙斌被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陳尹章律師複代理人 陳靜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略以: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552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明連帶之部分,應屬誤載)。嗣於105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將前揭訴之聲明⒈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04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前揭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對被告得請求101,844元:

原告於99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依契約應於103年7月9日前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但被告延遲至105年1月24日才取得使用執照,實已逾期563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內容所約定之「乙方如逾期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二單利計算延遲利息予甲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亦未依同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點「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之房屋價款退還予甲方,如有延遲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本件扣除被告主張因颱風延展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9.5日後,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1,844元【計算式:920,000元×0.0002×(174+365+24-9.5)=101,844元】。

㈡原告對被告得請求57,960元:

截至105年7月25日,已過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點載明之「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期限,而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才完成交屋,實已逾期84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之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延遲利息予甲方」。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7,960元【計算式:3,450,000元×0.0002×(6+31+30+17)=57,96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9,804 元(計算式:101,844元+57,960 元=159,804元)。

㈣被告稱因都市計劃變更,此無法歸咎為「政府法規變更」而

導致不能施工的條件。被告以屢遭行政機關「無故刁難」導致工期延滯,均屬於被告與政府之間的爭議,不應轉嫁至原告身上。

㈤被告稱原告未依約同意工程變更導致無法施作二工,原告否

認。二工的施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3條特約事項第3項,即已明文規定。原告未曾有上述二工以外之「室內工程變更項目」。

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04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㈠被告未於契約所定日期取得使用執照,乃因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依兩造間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因該事由影響之施工日數即不應計入1,500個日曆天,故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應予延後,被告並未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就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說明如下。

㈡因颱風及超大豪雨無法施工之期間:查被告自開工後,其間

因凡那比颱風,於99年9月19日停工1日;因超大豪雨,於101年6月12日停工1日;因蘇拉颱風,於101年8月2日停工1日;因蘇力颱風,於102年7月12至13日停工1.5日;因潭美颱風,於102年8月21日停工1日;因麥德姆颱風,於103年7月23日停工1日;因昌鴻颱風,於104年7月10日停工1日;因蘇迪勒颱風,於104年8月8日停工1日;因杜鵑颱風,於104年9月29日停工1日,共計應展延9.5日。

㈢內政部及基隆市政府於被告施工期間變更都市計畫,要求被

告配合開闢計畫道路,系爭建案因此受影響而須變動之工程如下:1、原麥金路側綠帶須變更為計畫道路;2、因開闢計畫道路,C、E棟建物GL線(按: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1條第8款所稱之基地地面)須重新認定、變更;3、因前開建物GL線變更,依法須另施作中繼層;4、增設中繼層影響整棟建物之消防設計須連動變更。又前開工程變動,均須先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並經核准後,始能據變更後之建造執照施工,相關各項工程亦須踐行繁瑣之行政流程及施工準備(詳如下述),並非短期間可完成。被告因前開工程項目及施工程序變動,部分工程完工申報查驗時又遭主管機關無端刁難,因而導致取得使用執照期日之延後,就上開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工程變動,其施工至經主管機關查驗核可、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自不應計入1,500個日曆天計算:

⒈因內政部及基隆市政府於系爭建案施工期間變更都市計畫,

要求被告配合開闢都市○○道路,致被告被迫變更建築計畫並延滯施工進度,其期間不應計入1,500個日曆天計算:

⑴查被告於系爭建案開工後,原均依核定之建築計畫及圖說等

,按進度施工。詎內政部竟於102年6月19日以台內營字第1020806683號函核定「擴大暨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要求被告就系爭建案麥金路側之綠帶變更為道路用地,配合開闢都市○○道路。因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之定期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變更案屬於抽象之法規命令,被告受其拘束,不得不依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及內政部、基隆市政府之要求,就原審議通過之施工內容再予變更。

⑵都市計劃變更之法定程序完成後,經內政部核定及市政府公

告發布實施後,因屬抽象法規命令,位於該都市計劃範圍內之起造人應受拘束。如起造人依原圖說施作之工程有妨礙都市計劃者,主管機關得依建築法第59條令其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如不遵循時,主管機關依建築法有權拆除與都市計劃變更案不符之建築物一部或全部。系爭都市計劃其中一項變更內容,為麥金路全線拓寬為20公尺,有綠帶處往綠帶單邊拓寬(變更編號為中-99之變更項目)。而系爭建案依原核准之建造執照內容,其臨麥金路測之基地原有一綠帶,於系爭都市計劃變更案公告發布實施後,該綠帶即變更設計為道路,被告應即配合將綠帶變更為道路。否則基隆市政府得依建築法第59條及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規定,命被告辦理變更設計。

⑶被告依循作業流程,於102年底申請開闢計畫道路,經基隆

市政府於103年1月29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1030001046號函同意核定在案,被告並陸續提送計畫書、簡易水保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詎料,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嗣竟反於前開同意核定之行政處分,不准被告就計畫道路施工,被告因原訂施工日程已受延宕,故屢與基隆市政府工務處聯繫請求准予施工,均未獲准許。被告不得已於104年4月間向基隆市長陳情,希儘速協助被告完成計畫道路之開闢。嗣基隆市政府於104年6月3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1040030808號函再同意核定被告所提之申請書,基隆市政府嗣就簡易水土保持申請審查完竣後,於104年6月30日以基府產工貳字第1040037036號函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送交被告及相關主管機關,直至104年9月始准施工。被告於完工後,於104年9月14日申報竣工勘查,基隆市政府則遲至104年11月24日始至現場會勘,會勘之結論則為「現場無需修正改善之處」。惟基隆市政府遲於105年1月6日始以基府工土貳字第1040079191號函同意核准竣工備查,被告方能取得使用執照。

⑷綜上所述,被告因內政部及基隆市政府於施工期間中變更都

市計畫,致被告不得不配合開闢都市○○道路,又屢遭行政機關無故刁難,拒絕被告依原已同意備查之申請施工,又遲未同意核准竣工備查。被告因前開基隆市政府之行政行為,致原依進度施工之工期因此延滯,影響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程。就上開原因所造成工程延滯之期間,即屬基隆市政府行政行為所致,非被告所能控制,亦非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造成,則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前開期間自不應計入1,500個日曆天之工程期間。

⒉因內政部及基隆市政府於系爭建案施工期間變更都市計畫,

要求被告配合開闢都市○○道路,致建物GL線產生變動,被告即須於C、E棟增設中繼層,因此延滯施工進度,其期間不應計入1,500個日曆天計算:

⑴查被告依原建築計畫及圖說,建築GL線距樓頂高度尚小於60

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51 條規定,無須施作中繼層。惟因內政部及基隆市政府要求將麥金路側綠帶開闢都市○○道路,造成建築GL線須重新認定,重新認定後,建築GL線距樓頂高度即大於60公尺,依法即須施作中繼層。

⑵次查,被告於內政部及基隆市政府變更都市計畫時,就建物

之結構建築、消防之設計等,均已施作完成,如增設中繼層,即涉及建物結構變更,其須變動之工程項目及流程如下:重新變更、製作設計圖;申請並檢送相關設計圖說;申請結構外審;消防重新設計;消防設計送基隆市消防局審查;基隆市消防局核定;施工;完工後申請消防檢查,經各主管機關檢查審核完畢,無需修正之處後,始得後續申請並領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建案因GL線重新認定致遭影響者為C、E棟建物,被告為求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依法即須於前開二建物增設6個中繼層,被告並積極進行相關程序,以求儘速取得核准變更之建造執照,並於103年8月間就建照第三次變更中繼層結構外審通過,然基隆市政府遲至次月始核准變更建造執照,並遲至前開所述之104年6月3日第二次同意核定被告所提之開闢計畫道路申請書之翌日,始就中繼層勘驗完成。

⒊綜上所述,被告因內政部及基隆市政府於施工期間中變更都

市計畫,致被告不得不配合開闢都市○○道路,並因此須於

C、E二棟增設中繼層,進而變更建築結構,重新施工,又因行政機關行政程序之延宕,造成被告原依進度施工之工期因此延滯,影響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程。就上開原因所造成工程延滯之期間,即屬基隆市政府行政行為所致,非被告所能控制,亦非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造成,則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約定,前開期間亦不應計入1,500個日曆天之工程期間。

㈣基隆市消防局違法要求系爭建案之消防救災空間以雲梯車長

度12公尺為標準進行檢討,並拒絕派車至現場實地勘測,致影響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程,其期間應不計入1,500個日曆天計算:

⒈查就系爭建案之消防救災空間,被告於98年3月2日以「本案

規劃1700kg/㎡。本市最重雲梯車長度及寬度依10m及4m計算」標準送審消防救災通道檢討圖說,業經基隆市消防局於98年3月2日基消預壹字第0980001479號函核准在案,被告並依此於99年2月2日就新建工程辦理開放空間第一次變更核准,嗣即於99年10月11日辦理F、G、H、I、J、K、L、M棟放樣勘驗,於100年3月15日辦理A、B、C、D、E棟放樣勘驗,再於100年10月26日開放空間第二次變更核准。故系爭建案於開放空間第一次變更核准至第二次變更核准期間,其所有結構之樑柱均已定位並施工達一定樓層。

⒉詎基隆市消防局竟無視其自己前已核准之消防救災通道檢討

圖說之標準,於102年10月18日開放空間第三次變更審查第一次會議中,要求系爭建案有關消防救災動線轉彎之截角部分,應以雲梯車長度12公尺之規格為消防救災空間之測試標準,被告即於102年11月4日之審查會議紀錄中,回覆以本案結構體已完成,無法依要求改依雲梯車長12公尺為標準另變動結構體,此後審查小組即未再就此表示意見。

⒊再查,系爭建案工程原定日程雖已因前開所述為配合開闢都

市○○道路而受影響,被告於相關施工完成後,仍積極敦請基隆市消防局至建案現場實地勘測。而被告既均依核准之圖說施工,審查小組亦未就被告於102年11月4日之回覆另表示不同意見,被告之信賴即應受保護。不料,基隆市消防局竟仍執意以雲梯車長度12公尺之規格為消防救災空間之測試標準,並要求需改善至該車得一次定位為止,反覆以系爭建案現場部分轉彎路段未符其雲梯車長度12公尺之規格之行駛動線為由,要求被告改善,嗣後更拒絕再派車前往實測。

⒋基隆市消防局事後之行政指導顯與先前之行政處分相牴觸,

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基隆市消防局就本建案救災路線規劃圖之空間設計既 已於98年3月2日准予備查,並經基隆市政府於99年2月2日、100年10月26日據此分別核定本建案開放空間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報告書,以及於103年5月8日核定開放空間審查報告書,均同意本建案所設計「本案規劃1500kg/㎡。本市最重雲梯車長度及寬度依10m及4m計算」之標準,其所核定之標準乃國家行為之行政處分,自構成本建案引起被告信賴之基礎,被告據以施工,顯亦構成被告因該國家行為所展開之具體信賴行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基隆市消防局於本建案竣工後要求改為「雲梯車長度12公尺標準」之變更、修正之行為,自使被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而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再查,被告因遭基隆市消防局以行政指導之手段要求以車長12公尺之雲梯車為標準為消防救災空間之勘測,然因被告當時主建物結構均依核准之建造執照施作完成,不得已於104年10月21日向立法委員謝國樑提出陳情,嗣內政部於104年11月5日作成解釋,基隆市消防局即於104年12月17日發函,該函結論為系爭建案第三次變更設計審定事項之有關免依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行政指導)檢討,業經基隆市政府103年5月8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026053號函核定在案,並由基隆市政府104年12月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253273號函發依其核定結果據以辦理。而第3次變更設計核定本所核定內容,即為以雲梯車車長10公尺為標準,基隆市消防局自有違法延滯其勘測程序之情形。其違法行政指導行為公文往返耗時數月,已嚴重延滯本建案使用執照之申請時程,非可歸責於被告。

⒌基隆市消防局於被告請求現場勘測時,屢以被告未以雲梯車

車長12公尺為標準為由,拒絕至現場勘測,然系爭建案自始至終均經主管機關以雲梯車車長10公尺為標準核定建造執照,被告因基隆市消防局前開拒絕勘測而延後取得使用執照,乃屬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其影響期間自不應計入等情。就基隆市消防局最終使被告通過審核之標準,基隆市消防局僅於另案回覆「已於104年12月28日派遣消防車輛完成實地勘測」,然未具體回覆其勘測之雲梯車車長為何。

⒍依前開說明,被告原依基隆市消防局以98年3月2日基消預壹

字第0980001479號函核准之消防救災通道圖說標準施工,惟基隆市消防局竟於102年10月18日變更前開規格,要求被告改以雲梯車車長12公尺為施工標準,屢經被告溝通及尋求立法委員協助,直至104年底始經基隆市消防局勘查通過。惟上開因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之變更標準、刁難,所造成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之延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造成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延後,其延滯之期間,自不應計入1,500個日曆天計算。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於契約所定日期取得使用執照,乃因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因該事由影響之施工日數即不應計入1,500個日曆天,故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應予延後,被告並未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㈥本件被告遲於105年10月17日交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

⒈原告未依約同意工程變更,致被告無法施作二工,進而遲延交屋程序:

⑴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若

有要求室內隔間變更時,須於被告書面通知原告辦理變更期限內為之,且辦理變更時,原告須親自於被告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3條第1 項約定,如原告有其他違約情事,經被告定期催告逾期仍未履行或更正者,被告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即已要求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另施作二工,拆除陽台並於陽台加窗,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應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經雙方確認施作內容後,被告始得據以施作二工,二工完成後,房屋之相關工程始謂全部施作完成,其後始得進入交屋之程序。故原告簽認工程變更單同意被告依圖施作二工,再由被告據以施作二工,為被告交屋之前置施工程序,且該前置程序如未經原告簽認,被告即無法施工,則原告依約即負有簽認工程變更單、與被告確認二工工程施作內容及範圍之義務。實務上亦有雙方以另行協商同意之方式辦理工程變更之情形,以增進施工及行政效率。

⑵查被告於105年1月24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後,即依約

開始進行各房屋二工之施作,以期於工程完成後能順利交屋。而因預售屋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之時點不一,部分買受人於99年間即簽立買賣契約,直至取得使用執照時,已歷經數年之久,因本件標的物為預售屋之故,初始之圖樣、面積等,本即會隨建築過程逐步修改而與簽約時所交付之圖樣等不全然一致,故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即不得記載事項與一般預售屋買賣契約,始會有面積不符應再為找補之規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亦慮及將來會有實際施工結果與簽約時所附圖說略微不同的情形,而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由被告再依實際完成之房屋現狀,與原告確認二工之範圍。

⑶次查,被告考量各承購戶入住之殷切期待並為增進效率,遂

於105年4至6月間分別以口頭方式通知各承購住戶,請其等同意使照取得後工程變更等合約履行事項,大部分買受人亦均配合。然原告經通知後,以與施作工程無關事項遲未同意工程變更,屢經被告催告,原告仍拒不配合,致被告就交屋之前置施工程序不得已延滯,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進行二工之施作,進而遲延交屋,故被告遲延交屋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交屋遲延之利息。

⒉原告於被告未有任何違約事由之情形下,於被告請求其配合

辦理交屋手續(含交屋前程序)時,要求被告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並以此為配合被告辦理交屋之條件,惟此與契約約定不相符,故雙方遲未能完成交屋,經被告屢向其說明並為催告,原告仍不為更正,因而遲延交屋程序:⑴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建案應

於99年6月1日開工後1,500個日曆天內取得使用執照,然如有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發生致被告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不得計入前開1,500個日曆天。

⑵查系爭建案於施工期間,因遭遇被告前開所述之不可抗力事

由,致影響施工期程,依前開約定,上開影響期間之日數即不得計入1,500個日曆天,則系爭建案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即應予延後,經延後後,被告即無取得使用執照延滯之違約情事,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利息。惟被告考量眾多住戶於等待交屋之期間內,或有因繳納房屋款而須周轉資金之情形,故被告縱使無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仍願與眾多住戶達成協議,由被告基於道義,依一定比例貼補各住戶因被告囿於不可抗力因素致取得使用執照遲延期間之利息或其他支出,並以折讓未繳價金之方式,減少各住戶之價金,並向各住戶說明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不得已延後之不可歸責事由,以展現被告之誠意。

⑶惟查,被告請原告簽立上開貼補折讓之協議書時,因原告不

熟悉建築工程項目內容,不瞭解縱使形式上看來只有部分遭遇延宕,然各工程項目實為互相影響,以本件之不可歸責因素言之,被告受都市計畫變更之拘束而須開闢道路,因開闢道路而致建築GL線認定變更,因建築GL線認定變更而須施作原建築圖說所無之中繼水箱層,為新增施作中繼水箱層即須將原已完成之建物主結構為修改,並重新設計及拉設消防管線,為修改建物結構及重新設計消防系統,須另製圖、模擬、送主管機關核定、修正等,再另為施工,並等待主管機關為相關查驗,各項工程均牽一髮而動全身,縱使系爭建案其他部分均建築完成,然有一部份未經主管機關查核通過,就整個建案的同一張建造執照,即無法全部通過取得使用執照。因原告不明上開原因,無法理解被告系爭建案延後取得使用執照之事由,而逕認定被告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違約,應給付其遲延利息。

⑷又如前所述,被告並無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事,而僅

係基於補貼住戶損失之善意,邀同住戶簽立協議書,協議減少價金,倘住戶不願接受被告之善意,被告亦無強逼住戶簽立協議書之理。本件原告拒不接受被告提出之補貼協議,被告就此並無意見,然原告竟於被告請求其配合辦理交屋手續(含交屋前程序)時,要求被告於無任何違約之情形下,應負擔不合理且與契約約定不符之遲延利息,始願配合辦理交屋,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即遲未同意前開工程變更,致被告無法施作二工。被告因原告遲未能同意工程變更,及無理要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而無法完成交屋之前置施工程序致遲延交屋。故被告遲延交屋予原告,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交屋遲延之利息。

⒊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交屋,確實與契約記載的交

屋日延後,惟被告抗辯此是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理由如下:本件原告原係貸款戶,但遲未配合辦理對保,直到105年4月8日始通知被告不辦理貸款,卻以不辦理貸款方式繳納價金,並於當日繳納122萬5千元(土地及房屋應辦理貸款總額之半數),然依內政部定型化契約範本,建商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4個月內辦理產權移轉,於取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交屋,可知自產權移轉後至通知交屋間,應以2個月之作業期間為適當。本件被告於105年4月8日繳款後,即於105年7月7日送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至105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至所有權移轉完成後,僅隔11日即通知交屋,為內政部定型化契約範本所定之適當作業期間內,會延至105年10月11日始通知交屋,係因原告遲延付款所致,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30條約定,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無理由。而原告於105年7月20日除保留款5萬元,其餘價金於當日即已繳納完畢,被告認為契約價金與房屋的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義務為對待給付,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款及第3款,在原告未繳納完價金前,原告不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交屋,要給建商合理的作業期限,原告於105年7月7日就已送件,應已符合第13條第1款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間有先後關係是因建商實務流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會通知買受人交屋。

㈦原告雖稱被告所遇行政機關刁難,屬被告與行政機關間之爭

議,不得轉嫁原告云云,惟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既約定「因包括但不限於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等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發生」之影響期間,不得計入施工期程,則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仍應依該約定處理之。縱被告得就相關損失另請求主管機關賠償,亦屬被告與主管機關間之法律關係,而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得向主管機關求償云云為由,無視被告之不可歸責事由而仍逕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㈧就基隆市政府於另案之107年1月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60072

628號函(下簡稱基隆市政府107年1月4日回函)所稱係被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配合開闢計畫道路部分:

⒈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之變更編號「中-99」內容,即麥金路

綠帶向系爭建案單邊拓寬部分,乃因基隆市政府當時向被告稱都市計畫已公布,然基隆市政府並無預算可予施工,如待基隆市政府自行開闢,需先經過編列預算、審議預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招標、發包、施工、驗收等程序,需歷時數年後始得完成該計畫道路之開闢,而被告系爭建案緊鄰該計畫道路,故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要求被告配合開闢計畫道路,並將該開闢之工程項目變更納入被告之建造執照範圍內,於建造執照第三次設計變更附表中,將「配合開闢計畫道路勘查核可證明」、「配合計畫道路之竣工完成證明」列為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應檢附之證明資料,倘被告不依此完成,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⒉惟上開行政指導之過程及基隆市政府之要求,均未顯現於基

隆市政府107年1月4日之回函中,有待蕭家福建築師及基隆市政府人員到庭作證釐清。

㈨就基隆市政府107 年1 月4 日回函所稱係因建築師樓層認定

有誤,始需於重新為樓層認定及檢討部分:基隆市政府107年1 月4 日回函雖稱基隆市政府於第三次開放空間審查會議時認建築師認定樓層有誤云云,惟如建築師認定樓層有誤,則前申請建照時即不會准許申請,且該次之前亦歷經兩次開放空間審查,均未對建築師原樓層之認定提出不同意見,故該基隆市政府回函所述,與實情並不相符。

㈩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⒈原告於99年6月15日與被告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

告購買甲山林城上城B08棟4樓房屋一戶,約定總價(房屋部分)為157萬元。

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3年7月

9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實際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105年1月24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時,原告已繳價款為92萬元。

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公司

)如於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指原告)。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罰」。

⒋被告公司開工後,至約定103年7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日前,

其間因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停工1日、101年6月12日因超大豪雨停工1日、101年8月2日蘇拉颱風停工1日、102年7月12日、13日蘇力颱風停工1.5日、102年8月21日譚美颱風停工1日、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停工1日、104年7月10日昌鴻颱風停工1日、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停工1日、104年9月29日杜鵑颱風停工1日,共計應延展9.5日(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針對天災的部分展延9.5日是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

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同條項第4款約定:「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據此,被告應於105年7月24日前通知原告交屋。而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交屋。當時原告已付房地價款為345萬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部分:

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關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

本社區B、C、D、E、J、K、L、M棟之建築工程在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開工起算壹仟伍佰個日曆天內即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前完成住宅及店舖部分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影響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⒊因包括但不限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等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發生,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103年7月9日前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被告公司遲至105年1月2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自103年7月10日計算至105年1月24日以日曆天計算,形式上已遲延563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因包括但不限於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等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不計入天數。被告主張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能施工等情,除上揭因颱風等因素不能施工之9.5日外,餘均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得否本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主張影響期間不計入1500個日曆天內,即應依契約本身之規定為據。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業已明定「因包括但不限於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等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則依此文義「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始不計入1500個日曆天內,而與「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乙方不能『取得使用執照』」,自不相同。

⒊被告辯稱:系爭建案施工期間之102年間,內政部與基隆市

政府變更都市計劃案,被告不得不配合開闢計畫道路,因此需於C、E二棟增設中繼層,進而變更建築結構,重新施工,又因行政程序延宕,影響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程,前開期間不應計入1500日曆天之工程期間云云。經查:

⑴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原係國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邑公

司),依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於84年6月26日核發(84)基府工建字第00146號建造執照(開發基地:基隆市○○區○○段524等4筆土地)所載,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個月開工,核准開工展期85年4月10日,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44個月內。有建造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被證10)。嗣系爭建案經變更起造人。內政部於102年6月19日以台內營字第102806683號函核定「擴大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基隆市政府於102年6月26日發布實施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內政部102年6月19日以台內營字第102806683號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①「擴大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於85年至101年間公告徵求意見、公開展覽、公開說明,被告於此期間並無提出陳情意見。②系爭建案係領有84基府工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已鄰接建築線,前開都市計劃案變更編號「中-99」內容,並不影響該建造執照鄰接建築線。③又本案領有84基府工建字第00146號建造執照,該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84年間所鄰接「綠帶」,於102年6月26日發布實施「擴大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將「綠帶」變更為道路用地,因變更後仍為公共設施用地,不構成該建築基地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劃或區域計畫之情事,基隆市政府並未依建築法第59條規定以函通知被告公司停工及變更設計。④計畫道路開闢部分係由被告公司為整體規劃臨此道路側之景觀與人行步道,自行向基隆市政府提出開闢及認養。另被告公司委託蕭家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9月4日(102)福師字第安樂00000000號函詢認養、開闢人行道路相關事宜,基隆市政府於102年9月24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20094362號函復請依「基隆市配合開闢計畫道路申請標準作業程序」辦理。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6日

(103)山總字第004號來函申請配合開闢該道路,並經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綜查所敘本案為被告公司為整體規劃自行申請開闢人行道路,並無基隆市政府命被告公司開闢道路之情事。上開各情,經基隆市政府107年1月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60072628號函記載明確,有該函文(見該函文說明第三㈠、三㈡⒈、三㈢⒈、⒉點記載)及該函文附件蕭家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9月4日(102)福師字第安樂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02年9月24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20094362號函、被告公司103年1月6日(103)山總字第004號函、基隆市政府103年1月29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30001046號函、103年4月28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30021895號函及102年12月24日配合開闢計畫道路申請書、切結書、陳情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據此可知,「擴大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將「綠帶」變更為「道路用地」,因變更後仍為公共設施用地,不構成該建築基地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情事,基隆市政府並未通知被告停工或變更設計。而計畫道路之開闢,係被告自行提出開闢及認養,並非基隆市政府命被告開闢。被告以上揭都市計劃變更,被告必須配合開闢計畫道路,否則將遭基隆市政府命令停工,因配合開闢計畫道路致建物GL線產生變動,進而影響需於C、E二棟增設中繼層等,係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已非可取。

⑵被告辯稱基隆市政府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要求被告配合開闢計

畫道路,並將「開闢計畫道路」之工程項目變更納入被告之建造執照範圍內,被告不依此完成,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云云。惟查,開闢計畫道路係被告自行向基隆市政府提出開闢及認養,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基隆市政府要求被告開闢等情,已難採認。而系爭計畫道路既為被告自行申請開闢。且觀之基隆市政府107年1月4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60072628號函說明欄第三㈡、⒉記載內容,及該函附件之被告公司104年3月31日陳情書記載:「…本公司為整體規劃臨此道路側之景觀與人行步道,爰函請貴府同意本公司將其闢建為人行道供公眾使用並予以認養,案經貴府於102年9月24日以基府工土貳字第1020094362號函同意所請在案…」等語。則被告自行申請配合開闢計畫道路,係基於被告公司基於整體規劃該道路景觀及人行步道等考量所為,則縱使因此延誤取得使用執照之期程,亦難認係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被告為建設開發商,其於申請配合開闢都市○○道路前,應自知可能因配合開闢都市○○道路有變更設計之可能,進而可能影響施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時程。然被告公司既經衡量而仍決定申請配合開闢都市○○道路,則縱有因開闢都市○○道路,致影響其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期程,亦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施工之情形有間,被告自不得主張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之情形,而請求不計入1500個日曆天內。被告欲待蕭家福建築師、基隆市政府人員另案到庭作證而引為本案證據,尚無必要,附此指明。

⒋被告辯稱:因基隆市政府消防局違法要求系爭建案之消防救

災空間以雲梯車長度12公尺為標準進行檢討,並拒絕派車至現場實地勘測,致影響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程,其期間應不計入1,500個日曆天計算等情。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係以「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始不計入1500個日曆天內,業如前述。

並依建築法第28條第3款規定「建築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同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而依基隆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復規定:「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一、消防設備。二、避雷設備。三、污水處理設備。四、昇降設備。五、防空避難設備。六、附設停車空間之設備。」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使用執照之申領,應係在建築工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消防設備、避雷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昇降設備、防空避難設備、附設停車空間之設備「完竣」後。就本案而言,可不計入1500日曆天內之事由,自係指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被告公司不能「施作」消防設備,致遲延使用執照之請領。被告辯稱:消防設備完工後,履遭基隆市消防局執意以雲梯車長度12公尺之規格為消防救災空間之測試標準等無理刁難等情,縱使屬實,此屬完工後取得使用執照過程,而非屬乙方不能「施工」之情形,與上開契約約定應不計入1500個日曆天之情形不同。從而,被告以基隆市消防局變更開放空間雲梯車長度測試標準,辯稱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事由,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符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

1項第3款約定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發生,致被告不能施工,而影響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除原告所不爭執因天候停班停課無法施工之9.5日外,並無可資扣除之項目及日數。是被告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期間得以順延9.5日,被告於105年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合計逾期553.5日。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依同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按已繳價款920,000元,按日以萬之2給付遲延利息,於101,844元之範圍內(553.5日×920,000元×2/10000=101,844元),係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通知交屋遲延之部分:

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同條項第4款約定:「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據此,被告應於105年7月24日前通知原告交屋。而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通知原告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約時,已要求被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施

作二工,拆除陽台並於陽台加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原告應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經雙方確認施作內容後,被告始得據以施工。此為交屋之前置施工程序。被告於105年4至6月口頭通知承購戶,原告經通知後拒不配合,以致於被告就交屋之前置施工程序不得已延滯。且被告並無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事,基於善意補貼住戶損失,而邀同住戶簽立協議書,協議減少價金,原告拒不接受被告提出之補貼協議,竟於被告請其配合辦理交屋手續時,要求被告於無違約之情形下,負擔不合理且不符合契約之遲延利息始願辦理交屋,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即遲未同意工程變更致被告無法施作二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交屋遲延之利息云云。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室內工程變更」固約定:「⒈甲方若有要求室內隔間變更時,需於乙方書面通知甲方辦理變更期限內為之,逾指定期限乙方得不受理…。」、「⒉辦理變更時,甲方需親自於乙方所提供之工程變更單上簽認,並由甲方附詳圖配合本工程辦理之…」等語。惟查,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約時即已要求「拆除陽台」及「陽台加窗」,惟依被告提出經原告蓋章之「房屋平面圖」,其上僅記載「甲方同意乙方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於本圖加蓋處,並授權乙方另覓廠…施作陽台內拆除工程零處,陽台加窗計壹處。…」等語。被告辯稱:原告簽約時要求被告「拆除陽台」等情,已難採認。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3條「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為充分利用居住空間,甲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及交屋後,委託乙方施作部份陽台加窗工程,且所有施作費用均由乙方提供,不在本契約買賣總價款內…」等語。原告亦主張:僅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3條第3項約定之陽台加窗工程,並無室內工程變更項目等情。則被告所辯稱之「陽台加窗」既另約定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33條第3項,並已於簽約時於房屋平面圖加註並由原告蓋章確認,該「陽台加窗」即難認屬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所指「室內工程變更」而需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由原告簽認始得施作之情形。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另有要求「室內工程變更」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辨解已難採認。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原係貸款戶,但遲未配合辦理對保,直到

105年4月8日始通知被告不願辦理貸款,並於當日繳納122萬5千元(土地及房屋應辦理貸款總額之半數)。依內政部定型化契約範本,建商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4個月內辦理產權移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通知交屋,可知產權移轉後至通知交屋間,應以2個月作業時間為適當。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8日繳款,於105年7月7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105年9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僅隔11日即通知交屋。會延至105年10月11日始通知交屋,係因原告遲延付款所致。此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並依本件房屋付款明細表,銀行貸款(產權過戶時)應給付520,000元,交屋款為50,000元。另依土地買賣價款及付款明細表,土地價款193萬係銀行貸款(產權過戶時)給付。此有房屋付款明細表、土地買賣價款及付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05年4月8日給付1,225,000元(原銀行貸款金額之半數),被告即於105年7月7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5年7月20日付清除交屋款50,000以外之全部價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稽之原告提出由被告及地主柯仕俊寄發予原告之105年3月30日第388號存證信函,其內容係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至被告公司辦理房地產權移轉用印事宜,並依貸款補充約定書同時繳清銀行貸款期款金額之半數1,225,000元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原證6),而原告旋於105年4月8日給付1,225,000元,被告於105年7月7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辯稱:在原告完納價金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非可採。且稽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款義務:…⒊甲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等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房屋所有權登記: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該條原印刷文字為「四」個月,經以手寫蓋章修改為「六」個月)。原告與柯仕俊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亦約定「土地所有權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該條原印刷文字為「四」個月,經手寫蓋章修改為「六」個月)。則本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均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通知交屋之期限,均約定為「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且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係經當事人有意由原印刷文字之四個月,改約定為六個月,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通知原告交屋」,於本件系爭契約而言,難認必然有先後之關係。則原告主張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交屋間,應有2 個月之「合理作業期間」,難以採認。況原告已於被告通知交屋期限前之105年7月20日付清除交屋款以外之全額價金,亦如前述,被告除前開辯解外,又未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無法於105年7月24日前「通知」原告交屋,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通知交屋,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計付遲延利息,係屬有據。被告遲於105年10月11日通知被告交屋,合計遲延78日,原告請求被告按已繳房地價款3,450,000元,按日以萬之2給付遲延利息,於101,844元之範圍內(78日×3,450,000元×2/10000=53,820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於155,664元之範圍內(101,844元

+53,820元=155,664元),為有理由。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款義務:⒈乙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甲方」。另觀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開工、完工及驗收」第1項約定:「本社區B、C、D、E、J、K、L、M棟之建築工程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開工起算壹仟伍佰個日曆天內即一0三年七月九日前完成住宅及店鋪部分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為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等語。是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所指遲延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應包括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遲延完工應付之遲延利息。而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17日交屋等情,被告並未否認,則原告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額101,84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知交屋遲延之違約金額,既未約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請求155,664元,及其中101,844元自105年10月18日起,其中53,820元自105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按敗訴之比例負擔1,706元(計算式:1,770元×155,664元/161,552元=1,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