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70號原 告 周志軒被 告 戚宏國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列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登報道歉恢復名譽及名譽損害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就登報之方式及內容均未具體表明,本院曾命原告補正,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頁),核屬減縮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
○ 號前騎樓處,因停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公開場合以「垃圾就是垃圾」及「乞丐趕廟公」等語,辱罵原告數次,被告並請來親戚旁觀,原告感到莫大的侮辱,被告顯已觸犯妨害名譽罪嫌,此等事實,業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被告上揭犯行,雖於前揭書類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垃圾」等語,然而,據原告所提錄影證物,可證明被告辱罵原告之話語不僅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寥寥數語。
㈡被告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
應屬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額損失12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6萬元,共計18萬元及利息之請求。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在該處經營滷味加盟店,雖未報稅,但有自行製作表格回傳給總公司。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伊沒有罵原告,原告是誣告。原告在接近告訴期限6 個月時提出告訴,上法庭時已超過10個月,伊只記得伊有講垃圾,不記得對著哪邊講垃圾,上訴後,在法庭審理中看錄影畫面,伊才發現伊根本沒罵原告,伊是對著馬路講垃圾。原告與伊談和解時之條件,竟是要求伊對房客陳連皓解除租約。伊認為是伊才受有精神上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 號前騎樓處,因停車之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前述公開場合口出「垃圾就是垃圾」、「乞丐趕廟公」等語,辱罵原告數次,使原告感到受侮辱,且被告業經刑事判決公然侮辱罪有罪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刑事全案卷宗查閱完畢,其內顯示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對原告以言語辱罵「垃圾」等語,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961 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2,000 元(得易服勞役),原告(告訴人)認量刑過輕,曾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卷證資料中,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曾陳稱:104 年10月14日晚上10時50分,我把機車停在新豐街285 號前,我停好之後,告訴人說為何你的車停在這裡,你應該停在你住的地方,我說這是離我家比較近的地方,他憑什麼要我停別的地方,我就說你的車子停在我隔壁的前面,你憑什麼叫我不能停在那裏,他叫我移走,不移走叫我小心,後來我請鄰居幫忙講公道話,我在新豐街 285號騎樓前罵告訴人垃圾(105 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29頁),而前述刑事合議庭於審理期日尚當庭勘驗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兩造先互有口角,被告隨後在騎樓處,面對馬路、背對原告,口出「垃圾、垃圾,趕我」等語,隨即回頭手指原告,原告表示要告被告,兩造再度互有口角爭執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05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卷第20頁),依被告口稱二次「垃圾」前、後密接時間均係在與原告口角爭執之客觀情狀,並參酌被告於偵查程序自白之前述內容,應足認定被告辱罵「垃圾」二次之對象係指原告,亦即係本於公然侮辱之意思而對原告口出「垃圾」等語。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公然侮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告訴之時間過晚,惟原告係在105 年4 月13日提出刑事告訴(105 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4 頁),尚無逾越告訴期間六個月,又其係於105 年7 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更無逾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之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乃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公然以「垃圾」等字眼辱罵原告,帶有輕蔑、貶低人格之意味,客觀上已對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有所貶抑,足使不特定第三人處於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受貶損。基上說明,被告以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足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造成其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不法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致原告在社會上地位、評價被貶損,其心理確實受有痛苦,而原告於104 年度領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數額詳卷),名下有汽車,被告於104 年度領有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數額詳卷),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投資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參酌上述刑事合議庭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口角爭執時曾向原告表示「你趕我、你有資格趕我、你有什麼資格趕我」,復向一名女子表示「說摩托車不能停在這裡,我的摩托車不能停在這裡啦」(
105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向其表示不許在該處停車,致生糾紛等情,係屬可信,由於兩造爭取之停車處所並非屬任何一方專有之停車位,在停車空間不足時,難免會衍生糾紛,原告雖在該處經營店面,惟被告之親戚即住居隔壁,客觀上難認原告就該停車空間具有排他之權利,是被告在受此刺激下一時有失當之侮辱性言語,雖實屬不該,惟尚屬事出有因,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 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前述侵權行為致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云云,關於其所稱之營業損失究否存在、該損失與被告上揭言語辱罵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雖係在公共場所為之,惟一旦言畢,即無再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持續共見共聞之可能,客觀上難認一時一地之辱罵言語足以影響原告在該處所長期經營店面之營業收益,而被告辱罵原告一事,縱有顧客或偶然行經該處之人見聞,亦得藉由雙方對話得知口角、辱罵之緣由始末,尚難僅因見聞被告辱罵原告「垃圾」,即認足以使原告經營之滷味店發生來客率降低、影響收益之情事。本院認原告無論是否提出其自行製作回傳給總公司之表格,均不足以證明「行為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損害(營業損失)12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 年8 月5 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參105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卷第5 頁送達證書)即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 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