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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原 告 蔡沅劭被 告 陳家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房屋,被告並承諾向伊租屋,惟房屋過戶後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五千元。嗣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表示不請求僅請求返還房屋,不請求金錢給付。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份,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雙方言明系爭房屋賣給原告,過戶完畢後被告要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結果過戶之後,被告卻置之不理,聯絡也不接電話,從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新北瑞地登字第一0五三八一三0五三號函檢送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收件瑞登字第九一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憑,可以採認。

㈡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情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書狀記載略以:被告賣給我時,口頭承諾買賣流程結束,權狀確定之後,要向我承租,口頭上本人有答應他,結果一百零五年一月中旬權狀已由代書交給我時,當即由電話聯絡他,告知他,他也口頭答應,可是事後聯絡他見面寫份契約(租賃契約)時,他卻不接電話…。當初口頭有答應他每月五千元租賃金…等語(見原告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民事補正狀)。依原告上開書狀內容,可知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已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雖未進一步約定租賃期間等其他細節及訂立書面,仍無礙其契約之成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等情,並非可採。而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有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