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889號原 告 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惠哲訴訟代理人 鄭東銓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鑾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張鑾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張鑾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張鑾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鑾或其繼承人於民國38年11月1日在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 21.1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並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鑾之住、居所,及張鑾之全體繼承人真正姓名暨住、居所,亦未提出張鑾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併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張鑾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張鑾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張鑾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