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98號原 告 吉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石章訴訟代理人 周継隆被 告 袁小美
裘治緯 遷出國外裘緯玲 遷出國外裘忠緯 遷出國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初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123 元,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10,132 元,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裘元和(即被告袁小美之夫、被告裘治緯、裘緯玲、裘忠緯之父;嗣於93年6 月25日死亡)、訴外人裘元木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又訴外人裘元和、裘元木雖已於93年6 月25日、97年7 月4 日先、後身故,然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被繼承人裘元和之法定繼承人,兼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裘元和之上揭票據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暨影本、裘元和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不依票據法所定期限作成拒絕證書者,不問其以後補行請求作成與否,對於發票人,仍不喪失追索權),亦可知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尚不以「執票人已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為其要件。第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乃「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是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除能舉證證明上開特別要件(即⒈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⒉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⒊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⒋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否則,均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查原告乃系爭本票所載「受款人」而為適法之執票人,訴外人裘元和、裘元木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應依票據法之規定,對適法之執票人負付款之責;又裘元和、裘元木雖於93年6 月25日、97年7 月4 日先、後身故,然被告則為裘元和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兼以被告未曾舉證本件合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前段所列之特別要件,則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3,5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6,92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一】┌──┬────┬───────┬───────┬──────┬─────┐│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① │裘 元 和│ 87年10月30日 │ 90年6 月5 日 │ 60,000 元 │ No107906 ││ │裘 元 木│ │ │ │ │├──┼────┼───────┼───────┼──────┼─────┤│ ② │裘 元 和│ 87年10月30日 │ 90年12月5 日 │ 60,000 元 │ No107907 ││ │裘 元 木│ │ │ │ │├──┼────┼───────┼───────┼──────┼─────┤│ ③ │裘 元 和│ 87年10月30日 │ 91年6 月5 日 │ 60,000 元 │ No107908 ││ │裘 元 木│ │ │ │ │├──┼────┼───────┼───────┼──────┼─────┤│ ④ │裘 元 和│ 87年10月30日 │ 91年12月5 日 │ 60,000 元 │ No107909 ││ │裘 元 木│ │ │ │ │├──┼────┼───────┼───────┼──────┼─────┤│ ⑤ │裘 元 和│ 87年10月30日 │ 92年6 月5 日 │ 60,000 元 │ No107910 ││ │裘 元 木│ │ │ │ │├──┼────┼───────┼───────┼──────┼─────┤│ ⑥ │裘 元 和│ 87年10月30日 │ 92年12月5 日 │ 10,132 元 │ No107924 ││ │裘 元 木│ │ │ │ │└──┴────┴───────┴───────┴──────┴─────┘【附表二】┌──┬─────┬─────┬──────────────────┐│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利 息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期 間(民國) │週年利率│├──┼─────┼─────┼─────────────┼────┤│ ① │ 60,000 元│ 60,000 元│自90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6% │├──┼─────┼─────┼─────────────┼────┤│ ② │ 60,000 元│ 60,000 元│自90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6% │├──┼─────┼─────┼─────────────┼────┤│ ③ │ 60,000 元│ 60,000 元│自91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6% │├──┼─────┼─────┼─────────────┼────┤│ ④ │ 60,000 元│ 60,000 元│自91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6% │├──┼─────┼─────┼─────────────┼────┤│ ⑤ │ 60,000 元│ 60,000 元│自92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6% │├──┼─────┼─────┼─────────────┼────┤│ ⑥ │ 10,132 元│ 10,132 元│自92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