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04號原 告 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登財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李輝耀潘劭祥被 告 陳震世被 告 吳政齊被 告 張曉芳被 告 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玲惠被 告 魏其良被 告 張君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震世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張君毅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震世、張君毅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元、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震世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請求被告魏其良給付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嗣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以民事撤回狀,將請求金額縮減為被告陳震世應給付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元、被告魏其良應給付二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及利息,核前揭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震世、吳政齊、張曉芳、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魏其良、張君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陳震世、吳政齊
、張曉芳、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魏其良、張君毅各為車號000-0000、DR-1385、2812-S3、TAJ-292、667-2E、9662-HK車之車主其中被告陳震世、張君毅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上開車輛於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三月間進入原告社區路邊停車後,均未依規定繳納停車清潔費。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橘郡社區住戶車輛臨停及收費辦法(下稱收費辦法)第三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對非原告社區之住戶,則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述如下:
⒈社區住戶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收費辦法第三項規定:「本辦法第二項之住戶車輛及不符合本辦法第一項規定免收停車清潔費之車輛,均依左列規定收費:…㈡停車逾二十分鐘者,自進入本社區時起算,停於室內機械車位之車輛每輛每小時三十元;停於路邊停車位之車輛每輛每小時五十元。不足一小時者,第一小時以一小時計算;第一小時後,以每三十分鐘為計算單位。㈢…停車清潔費收取對象以住戶為原則…」,此收費辦法並經原告社區於九十三年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是依收費辦法第三項之規定可知,若非免收停車清潔費之車輛而臨停於原告社區路邊停車位者,即應依收費辦法繳納停車清潔費,故此停車清潔費當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社區住戶應負擔之費用。嗣原告社區九十八年度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三月份例會時,再作成決議將收費辦法所訂定之每小時五十元停車清潔費減為三十元,故本件原告係以每小時三十元計算停車清潔費。
⒉非住戶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原告社區係封閉型社區,若非配掛社區停車證之車輛,一律管制進出,必須在大門口警衛室處換證、繳費方可進入社區停車。意即,若有經過正常換證程序進入者,表示彼等已接受社區收費辦法之標準收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自得請求繳納停車清潔費。反之,若係未經正常換證程序進入者,因○○○區○路邊停車位當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表示未經換證程序者即進入者,確為無法律上原因,擅自闖入原告社區,擅自停放車輛於○○○區○○路邊停車位之人,而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並造成原告社區損失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原告對此擅闖者,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查,位於原告社區正對面,長庚醫院旁之停車場,每小時收費亦為三十元,而緊臨原告社區旁之「城上城」社區,每小時收費更高達一小時五十元,故原告主張以每小時三十元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應不為過。
㈡被告陳震世、吳政齊、張曉芳、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魏
其良、張君毅所有之上開車輛,分別積欠停車清潔費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經多次通知後均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陳震世、吳政齊、張曉芳、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魏其良、張君毅應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震世、吳政齊、張曉芳、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魏其良、張君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震世、張君毅部分:
被告原告主張被告陳震世、張君毅所有之上開車輛,分別於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三月間停放於原告社區,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收費辦法規定,應收取停車清潔費,並依嗣後減縮為每小時三十元之標準計算,停車清潔費金額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基安民字第一0四00一四四九五號函、橘郡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草案、橘郡社區住戶車輛臨停及收費辦法、橘郡社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九十八年度三月份、四月份例會會議記錄、公告、橘郡社區臨時停車卡等件影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陳震世、張君毅為原告社區住戶等情,依被告陳震世、張君毅戶籍地址以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無據。被告陳震世、張君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震世、張君毅為原告社區住戶,即應遵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辦法。是原告依收費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陳震世、張君毅分別給付停車清潔費及利息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政齊、張曉芳、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魏其良部分:
⒈經查,觀之被告吳政齊、張曉芳、魏其良戶籍地址,及聖堯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難認其等為原告社區之住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難認被告吳政齊、張曉芳、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魏其良應受原告社區上揭收費辦法之拘束,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政齊、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上揭車輛,於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三月間停放原告社區等情,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其社區係封閉型社區,一律管制進出,必
須在大門口警衛室處換證、繳費方可進入社區停車。若有經過正常換證程序進入者,表示彼等已接受社區收費辦法之標準收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告自得請求繳納停車清潔費等情。按契約之成立,需經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可稽)。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參以原告社區收費辦法第一項㈠規定,載客計程車於二十分鐘內離開社區者,免收停車清潔費。第一項
㈡、㈢則係關於學生接送車輛、送貨搬家及公務車輛免收停車清潔費之規定。第二項為一般住戶(訪客)車輛停車之規定。第三項㈠規定:「本辦法第二項之住戶車輛及不符合本辦法第一項規定免收停車清潔費之車輛,均依左列規定收費:㈠停車未逾二十分鐘免費」。證人即原告社區總幹事董方墀於本院亦證稱臨時停車前三十分鐘免費等情(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可知開車進入原告社區,並非於進入時即需先繳交停車費。原告主張開車進入原告社區需在大門警衛室「繳費」等情,並非可採。另查,原告雖提出內載路邊停車收費標準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公告影本一紙,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公告張貼之地點、位置、尺寸足以令進入社區之駕駛人均清楚知悉該公告內容。此外,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依據何種情事可認為駕駛人開車進入原告社區,即默示同意依原告社區之收費標準繳費,而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⒋原告復主張:原告社區之路邊停車位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有,未經換證程序即進入者,確為無法律上原因,擅自闖入原告社區,擅自停放車輛於○○○區○○路邊停車位而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未能證明吳政齊、聖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有停放原告社區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曉芳、魏其良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一百零五年一月至三月間進入原告社區,係未經同意擅自進入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難採認。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張曉芳、魏其良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未經允許擅自進入原告社區,則該等車輛停放於路旁,縱屬○○○區○○道路而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土地,亦與「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該等被告受有相當於停車費之不當利益,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收費辦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陳震世、張君毅各給付積欠之停車清潔費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震世、張君毅之日,分別為附表二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五千三百五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五千零七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八十元),敗訴之被告陳震世、張君毅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公示送達登報費不應由被告陳震世、張君毅負擔。其二人應就裁判費部分,依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由被告陳震世負擔三百零二元(計算式:5,070×27,810/ 467,190=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張君毅負擔二百四十五元(計算式:5,070×22,620/467,190=245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一:106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編│被 告│未繳停車清潔費之起│ 總金額 │備註 ││號│(車牌號碼) │迄年月(民國) │ (新臺幣) │ │├─┼──────┼─────────┼─────┼────┤│⒈│陳震世 │同上 │27,810元 │原請求 ││ │ │ │ │29,550元│├─┼──────┼─────────┼─────┼────┤│⒉│吳政齊 │同上 │19,860元 │缺停車卡│├─┼──────┼─────────┼─────┼────┤│⒊│張曉芳 │同上 │10,590元 │ │├─┼──────┼─────────┼─────┼────┤│⒋│聖堯交通事業│同上 │29,280元 │缺停車卡││ │有限公司 │ │ │ │├─┼──────┼─────────┼─────┼────┤│⒌│魏其良 │同上 │23,640元 │原請求 ││ │ │ │ │24,960元│├─┼──────┼─────────┼─────┼────┤│⒍│張君毅 │同上 │22,620元 │ │└─┴──────┴─────────┴─────┴────┘┌─────────────────────────────┐│附表二:105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編│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 ││號│ │ │├─┼────┼──────────────────────┤│⒈│陳震世 │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計算之利息。 │├─┼────┼──────────────────────┤│⒉│張君毅 │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 │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 │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105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震世負擔新臺幣參佰零貳元、被告張君毅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