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原 告 林黃春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 告 張永蒼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5 年度店簡字第1085號裁定移轉而來,經本院於106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訴外人吳千賀前於77年間將幫原告投資鴻源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取回後,本應返還該筆款項,然訴外人吳千賀向原告表示其弟弟需要用錢,其願意支付利息予原告,請求原告將190 萬元放在訴外人吳千賀處,原告應允之,但未約定清償期。其後,訴外人吳千賀僅付過幾次利息,原告遂向訴外人吳千賀催討,訴外人吳千賀為還款而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3 紙(如附表所示)予原告,並以原票載發票日即78年10月12日為清償日,而附表所示支票乃在原載發票日前半年至1 年間所簽發。
(二)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將屆至時,被告及訴外人吳千賀為延後清償,訴外人吳千賀即與原告商議取回系爭支票後將發票日刪去再交還原告,故系爭債權屬未約定清償期之債務,在商業習慣上,依該舉動,可認係默示授權原告可隨時載入發票日再提示。況如認劃去發票日期之系爭支票無效,不用再負票據責任,為何訴外人吳千賀要將支票再交還原告,顯然被告及訴外人吳千賀之真意是讓系爭支票持續有效且長期擔保訴外人吳千賀之債務,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三)又被告與訴外人吳千賀為夫妻關係,其將支票及印章交與訴外人吳千賀保管,原告據此外觀相信訴外人吳千賀有權為被告簽發支票及日後將發票日期劃去之行為亦是基於被告授權,是被告與訴外人吳千賀間成立表見代理,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負票據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吳千賀於77年間均投資鴻源公司,因涉及吸金案而有疑慮,乃取回投資款取消投資,幸有保住資金,後因原告知悉訴外人吳千賀投資股票,便表示不願收回資金希望其協助購買股票。當時訴外人吳千賀即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發票人為被告,票載發票日為1 年後之支票,作為持有資金之證明。77年臺灣股市交易熱絡,但於同年9 月24日因政府宣布課徵證所稅,造成股市下跌,訴外人吳千賀代原告投資之190 萬元血本無歸,且因票期即將屆至,訴外人吳千賀無法返還資金,故將支票上發票日塗銷。又投資本有風險,訴外人吳千賀本無返還投資款義務,惟念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每月仍分期陸續返還原告已投入之資金。而訴外人吳千賀返還金額達60萬時,曾欲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中之1 張,詎原告卻稱系爭支票已遺失,訴外人吳千賀不疑有他仍繼續返還剩餘款項。熟料,原告卻於105 年5 月4 日在系爭支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並提示之,經銀行通知訴外人吳千賀與被告後,被告方知上情,是被告否認曾有授權訴外人吳千賀為上開票據行為之代理權限。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12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可知,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支票當然無效。系爭支票發票日塗銷後,應視為未記載而屬無效支票,發票人嗣後未再填寫,倘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於其上記載,應屬不法行為,票據仍為無效。若原告主張票據有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況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為78年,縱訴外人吳千賀之塗銷不生塗銷之效力,則執票人對發票人票據上之權利,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亦已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再票據雖屬文義、無因證券,惟按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係因原告請託訴外人吳千賀代為投資股票190 萬元,並由訴外人吳千賀交付系爭面額共190 萬元支票3 紙予原告,可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原告對訴外人吳千賀190 萬債權,而訴外人吳千賀自78年5 月15日起定期交付原告數萬元,迄至85年3 月4 日止已交付260 萬元,足認已返還原告本金並加計利息,早已清償債務,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消滅,被告對原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且77年至84年間曾有過
3 次股市危機,訴外人吳千賀要無能維持8 年穩定之高收益,原告前稱上開還款為投資股票利得,顯不足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吳千賀簽發後交予原告,其後並由訴外人吳千賀於發票日屆至前取回系爭支票,並將票載發票日期劃去、用印,再交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民事準備二狀第2 頁第2 、3 行及第3 頁第4 、5 行;按原告起訴時本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交付,經本院確認後,原告就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吳千賀交付乙情,表示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3 紙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二)按票據法第5 條固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惟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規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千賀為夫妻關係,其將印章及支票交予訴外人吳千賀保管,原告據此外觀相信訴外人吳千賀簽發系爭支票及劃去系爭支票發票日,係基於被告之授權,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其上揭主張負舉證責任。查成立表現代理之前提係授權人曾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始足當之。而系爭支票既由訴外人吳千賀簽發、交付、劃去發票日,均無足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授權訴外人吳千賀簽發支票,是原告徒以被告與訴外人吳千賀為夫妻關係,逕而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責任,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將支票、印章交予訴外人吳千賀保管,原告據此外觀相信訴外人吳千賀係基於被告之授權,然被告否認曾將支票、印章交付訴外人吳千賀保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情,是其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要屬無據。
(三)復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
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1 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吳千賀取回系爭支票後將發票日刪去再交還原告,足認被告及訴外人吳千賀之真意是要擔保系爭支票債權,而默示授權原告可隨時載入發票日再提示。查訴外人吳千賀取回系爭支票劃去發票日後再交還原告,其用意或為單純返還、或為債務之證明、或為授權原告填載,均有可能,非得逕認為「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外,亦未舉證證明其為有權填寫之人,仍自行在系爭支票填載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欠缺票據法第125 條所稱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之票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原告擅自填寫該支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亦難認係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所稱之善意取得票據之人,自不得主張該條項之權利。
(四)承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訴外人吳千賀得簽發系爭之支票、亦未舉證證明有「空白授權票據」之授權,是原告依表見代理、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原告女兒林熙蓉以證明係持支票至銀行提示時,發票日係由銀行人員所蓋,核與本件應證明之事項無涉,無傳喚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表: 105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張永蒼 │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5 月4 日│700,000元 │YB0000000 ││ │ │永和分行 │ │ │ │├──┼────┼──────┼───────┼─────┼──────┤│2 │張永蒼 │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5 月4 日│600,000元 │YB0000000 ││ │ │永和分行 │ │ │ │├──┼────┼──────┼───────┼─────┼──────┤│3 │張永蒼 │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5 月4 日│600,000元 │YB0000000 ││ │ │永和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