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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簡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原 告 陳志忠被 告 濮傳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143 元,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13日6時5分許,搭乘由訴外人吳清水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由基隆往宜蘭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前,適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原告所搭乘系爭計程車行駛之車道,因而與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7、8、9 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20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14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搭乘之計程車,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肋骨第7、8、9 根骨拆、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43 元,業據其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收費收據、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共計2,143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板模、水電臨時工,每日工資2,000 元,每週工作5 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依醫囑須休養4-6 週,避免從事搬重物等劇烈工作或運動,因而損失工作收入6 萬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宏榮工程行工資證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工作損失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國中畢,原從事板模及水電臨時工,現無業,基隆市○○路住處為其所有;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1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⑷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6萬2,143 元

(醫療費用2,143元+工作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6萬2,143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14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