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被 告 陳健仲
陳郁霖陳家樑陳達慶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郁霖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健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其嗣未依約繳付消費帳款,原告前已向鈞院聲請對其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8807號支付命令(被告陳健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8676元,及其中15萬5569元自民國103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確定。
而被告陳健仲之母簡月梅於101年6月10日死亡時,遺留附表所示不動產等遺產,被告陳健仲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即為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其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家樑、陳郁霖及陳達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陳郁霖單獨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被告陳健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據以為遺產分割行為,均致其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對其之債權,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陳家樑及陳郁霖:家裡生活開支及房屋貸款都是由被告
陳郁霖負擔,簡月梅死前特別交代附表所示不動產一定要過戶給被告陳郁霖。後來簡月梅過世後,大家也都有蓋章同意分給被告陳郁霖。本件債務是被告陳健仲積欠的,應由被告陳健仲出面與原告處理。
㈡被告陳健仲及陳達慶: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簡月梅生前就曾表
示要給被告陳郁霖。被告陳健仲有誠意與原告商談還款方式,請鈞院改期,以利與原告磋商及籌錢還款。
四、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訴,然其最初僅於104年12月8日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有卷附原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2月15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201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2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052046408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尚未逾10年,且原告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亦未逾1 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合先敘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從而,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上開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80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03年10月22日基院曜家慈103查繼10字第5號函影本、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陳健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5年2月17日資理字第1050000500號函附之被告陳健仲財產所得資料、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 年2月5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50000801號函附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被告等人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影本可參,足認被告陳健仲確實在積欠原告債務而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6月10日與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家樑、陳郁霖及陳達慶為均由被告陳郁霖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據以於101 年7月3日為遺產分割而由被告陳郁霖單獨取得所有權等無償行為,致原告無從對被告陳健仲曾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求償,自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雖均主張被繼承人簡月梅生前曾交代附表所示不動產要給被告陳郁霖云云,然並無任何經法定程式成立之遺產可憑,乃被繼承人簡月梅前述生前之意思,僅係其遺願,而不具法律效力。又簡月梅之遺產,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固尚有些許金融機構之存款,有前述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僅針對附表所示不動產而為,原告亦係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等訴訟,自不受限於撤銷權行使不得針對個別遺產之觀念。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被告陳郁霖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於101年6月10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據以於101 年7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暨請求被告陳郁霖塗銷101 年7月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土地部分: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 利 範 圍││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 ○○○段│0000-0000 │林│66.78 │全部 │└───┴────┴───┴─────┴─┴────┴───────┘建築物部分: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 權 利 ││ 建物建號 ├────────┤材料及房│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 用途與面積 │ 範 圍 ││ │ │ │ │ │ │├──────┼────────┼────┼──────┼───────┼──────┤│基隆市信義區│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加強磚造│1 層:39.15 │無 │全部 ││深澳段00018-│段0000-0000地號 │2層 │2 層:39.15 │ │ ││000建號 ├────────┤ │合計:78.30 │ │ ││ │基隆市信義區深澳│ │ │ │ ││ │坑路129之13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