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原 告 張紅玉訴訟代理人 劉麗芬被 告 賴正明即基隆市私立榮星幼兒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7年8 月至105 年8 月底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基隆
市私立榮星幼兒園,為受雇勞工,原告已於105 年9 月1 日退休,依勞工退休金舊制,原告應得向被告請領自87年8 月至94年7 月之勞工退休金(7 年、14個基數),原告在退休前最後半年之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0,500元,應得向被告請領287,000元(20500×14=287000)。被告所提表格記載87年至105 年間發給原告之金額,原告確實有受領,除每月薪資外,其餘(被告所稱之補助金)係被告歷年來發給原告之年終獎金。兩造於105 年10月31日至基隆市政府社會處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竟稱前述金錢係從原告到職日起每年提前發給之退休金云云,然而,原告於該段期間既未申請退休,被告又豈有可能每年發給退休金?原告否認曾經同意被告以前述金錢代替退休金。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簽名之收據,應係在104 年左右所簽立,原告當時未看到其上所載文字,且被告係以要上課等原因要求簽名;該收據所載地址「基隆市○○區○○○街○ 巷○○○○ 號」,係原告之女兒(劉逸容)於102 年間購買之房屋,原告於94年間與該地址並無關連,豈有可能於94年間在收據上記載該地址?足認被告顯係偽造文書。至於年資結清協議書上之印章,本來即放在被告處。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確有自87年8 月3 日起在伊經營之基隆市私立榮星幼兒
園工作,直至105 年8 月31日自動離職,伊之前述幼兒園因經營有困難,想轉型為補習班,有申請歇業,基隆市政府要求自105 年7 月16日起歇業,本欲留用原告,然於105 年 8月間發現原告確定要離職。原告工作至105 年8 月31日止,伊於105 年8 月31日給與原告相當於二個月薪水共41,000元(不含105 年8 月份之薪資)。原告於87年間來應徵時,伊即向原告表示無法給與退休金,每年將視招生狀況發給補助金,伊於87年至104 年間共給付補助金 350,000元予原告(如加計105 年8 月31日所付41,000元,共計給付 391,000元)。原告於87年8 月3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在前述幼兒園連續任職,對於原告主張於退休離職前半年之每月月薪為20,500元一節,被告不爭執。94年間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原告曾於94年7 月15日簽認「年資結清協議書」及收據,將舊制年資結清,此係配合政府政策所為,被告當時並未交付如協議書及收據所載之 256,200元予原告。兩造既已協議每年分期以現金給付補助金(退休金)予原告,被告應無再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同法第2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由總統於93年6 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內規定: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自87年8 月3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均任職於
被告經營之上述幼兒園,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且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自請退休,於退休前最後半年(6 個月)平均月薪為20,500元,原告曾就退休金一事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又原告係00年0 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85頁),足認於105 年8 月31日時已滿60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勞工「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是其於105 年8 月31日自請退休,應屬合法。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 至12頁),顯示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於94年7 月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上述所引法條規定,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即被告經營之上述幼兒園),且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則原告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自應予以保留,且前述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使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自應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予原告。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8 月31日自請退休,於87年8 月3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在被告經營之上述幼兒園連續任職,於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0,500元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於87年8 月3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所保留之工作年資應為6 年近1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其退休金基數應為14(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故應計為
7 年,2×7=14),於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0,500元,故其應得之退休金為287,000元(20500×14=287000)。然而,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僅給付原告41,000元(不含 105年8 月份薪資),亦為兩造所是認,此部分既屬原告因退休離職而由被告以雇主身分所為之給付,自應扣除以計算尚應給付之數額。準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為 246,000元(000000-00000=246000)。
㈢被告雖抗辯:87年間原告來應徵時,即向原告表示無法給與
退休金,每年將視招生狀況發給補助金,於87年至104 年間共給付補助金 350,000元予原告,兩造間既已協議每年分期以現金給付補助金(退休金)予原告,伊應無再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云云,並提出手寫表格、年資結清協議書、勞工結清年資清冊、收據、原告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4至76頁),原告承認有受領手寫表格所載薪資及補助金,否認曾同意以補助金代替退休金,且稱補助金實係年終獎金,亦未曾收受關於年資結清協議書及收據所載之金錢等情。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有「以每年發給補助金而取代退休金」之協議,自難認其抗辯可採,參酌被告在上述表格補助金欄記載「1 個月」、「1.45個月」、「1.5個月」、「1.2個月」、「1.08個月」等字,更徵原告陳稱每年之補助金實係年終獎金等情,應屬可信。何況,被告提供之補助金係每年係視招生情形而定(繫諸於不確定之條件),實際所發之各年度補助金亦係浮動數額,顯見該等協議縱若存在,亦屬違背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而不合法。又上述年資結清協議書雖有蓋用原告之印章,上述收據雖有原告之簽名,協議書上記載「甲方(雇主)同意依第一條給付乙方(原告)結清舊制年資金額計新臺幣256200元,於本協議書雙方簽訂日起30日以現金一次給付」,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基隆市私立榮星幼兒園結清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年資之退休金共新臺幣256200元整無誤」(收據之簽名欄地址係記載下述地址,日期為94年7 月15日),惟原告否認有受領前述金錢,更提出女兒劉逸容買受「基隆市○○區○○○街○ 巷○○○○ 號」房屋之契約書、權狀等資料(本院卷第39至43頁),陳稱其於94年間與上述地址並無關連,進而質疑前述收據所載日期有偽,且稱於94年間未曾簽立該收據,係於104 年左右受被告以上課等原因要求而在其上簽名等情。被告既自承實際上並未按前述年資結清協議書及收據所載之內容給付現金 256,200元予原告,顯見原告於94年6 月30日以前(舊制)之年資依法計算本可領取之退休金,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自不因被告持有形式上記載由原告同意結清舊制年資並已受領退休金之年資結清協議書及收據等文件,而使被告得免除應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抗辯其無庸再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勞動契約已因自請退休而合法終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於請求給付 24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09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86%,原告敗訴部分佔14%;246000÷287000≒0.86),爰核定其中 2,65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433元應由原告負擔(3090×0.86≒2657,小數點以下4捨5入;0000-0000=433)。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 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