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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小字第 1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408號原 告 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俞禎訴訟代理人 江素霞被 告 陳縉錡(原姓名陳正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在原告公司擔任司機,嗣於 104年10月24日自請離職,然因原告之行政人員作業疏失,誤發104年11月、12月薪資各新臺幣(下同) 19,030元、16,363元予被告,經扣除原告應發放之績效獎金 2,822元後,被告溢領薪資32,571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71元,及自本院 105年司促字第28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申請書、司機績效總表、薪資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離職,領取 104年11月、12月薪資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32,571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但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屬實,難認被告已經催告而未為給付,依前述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3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4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