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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小字第 1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452號原 告 田善云被 告 陳政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0,796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105 年9 月14日調解程序期日及訊問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796元及自該日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忠仁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忠仁公司)購買機車1 輛,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80,796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交,被告應自102 年5 月10日起,分12期攤還上開買賣價金,且訴外人忠仁公司業於簽約同日,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據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內而獲兩造同意。詎被告嗣竟分文未繳,原告遂代被告向訴外人仲信公司清償買賣價金80,796元,基此,原告乃本於保證代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796元,及自本院105年9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分期繳款存根聯及分期匯款紀錄為證,兼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2138號、95年度台上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而論,被告既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亦已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如前,則原告本於保證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796元,及自本院105 年9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與上揭法律規定相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7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7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