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589號原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訴訟代理人 張新芳被 告 馮惠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501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失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 號3 樓,因與訴外人劉義雄發生爭執,遂手持陶瓷水果刀刺殺訴外人劉義雄之背部、胸部、腹部、頭部、四肢至少26刀(含背部4 刀、胸部4 刀、腹部1 刀、頭部5 刀及四肢12刀),其中,訴外人劉義雄左乳頭高度往內3 公分之穿刺,乃傷及訴外人劉義雄左肺上葉之致命傷,而訴外人劉義雄復於事後自行服用止痛劑Tramadol及治療劑量內之鎮靜安眠藥Zolpidem(Stilnox )、抗憂鬱劑Fluoxetine、止痛劑Acetaminophen 、抗憂鬱劑Mirtazapine 、抗精神病藥物Quetiapine、抗焦慮劑Clonazepam、降血糖藥Metformin ,以致其遭被告刺傷所引發之胸腔等多處出血與上開多種藥物相互作用,而使其因混和出血性休克與中毒性休克導致死亡。基此,原告乃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對被告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0、3282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分案審理(尚未判決),而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亦以104 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補償訴外人劉義雄之胞姐李馬美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上開款項嗣已於105 年
4 月25日支付完畢,從而,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本院刑事庭尚未判決,且被告在精神上承受莫大壓力,亦無賠償原告之經濟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旨揭時、地,手持陶瓷水果刀刺殺訴外人劉義雄之背
部、胸部、腹部、頭部、四肢至少26刀(含背部4 刀、胸部
4 刀、腹部1 刀、頭部5 刀及四肢12刀),其中,訴外人劉義雄左乳頭高度往內3 公分之穿刺,乃傷及訴外人劉義雄左肺上葉之致命傷,而訴外人劉義雄復於事後自行服用多種中樞神經藥物,以致其遭被告刺傷所引發之胸腔等多處出血與該等藥物相互作用,而使其無法避免混和出血性休克與中毒性休克導致死亡,案經原告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對被告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
40、3282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分案審理(尚未判決),而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亦以104 年度補審字第50號,決定補償訴外人劉義雄之胞姐李馬美玲精神慰撫金50,000元,該等款項復已於105 年4 月25日支付完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940、3282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補審字第50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存摺封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明細表、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對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再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國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惟該項求償權之法律性質,乃「債權之法定移轉」,即其緣自犯罪被害補償金受領人(以下簡稱受領人)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倘受領人欠缺可對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縱國家已對受領人給付相當之補償金額,國家亦無從受讓取得「受領人在法律上原所『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遑論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而向犯罪行為人提出追償,徵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立法理由(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第1 條立法理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之雇用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益證國家求償權乃源自「被害人即受領人原有債權(即其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本件原告雖認訴外人劉義雄遭被告刺傷致死而對被告提起公訴,並因訴外人劉義雄未結婚、無子女兼以父母、祖父母俱已亡故,而決定補償訴外人劉義雄之「胞姐李馬美玲」精神慰撫金50,000元,此觀原告提出之104 年度補審字第50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即明,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訴外人李馬美玲即被害人劉義雄之胞姐本「非」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權利人,則被告當亦不因國家之任意給付,即有賠償訴外人李馬美玲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上義務,是無論國家同意並給付李馬美玲精神慰撫金之原因為何,國家均無從受讓取得「李馬美玲在法律上本即『欠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遑論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而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追償!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向被告追償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