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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小字第 1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60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翁豐榮被 告 余友明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駕駛明銳廣告工程行之車號0000-00 號貨車,行經基隆市○○路郵局前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致撞損訴外人黃國瑋駕駛黃長江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原告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9,833元(其中工資16,740元、零件23,093元),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為證。綜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

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當時其是直行車,是因對方變換車道才導致肇事,其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黃國瑋駕駛執照、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收執聯等件影本附卷可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9 月9 日基警交字第105004268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4 張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附卷可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05 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光碟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行經基隆地方法院門口時雖行駛在內側車道,然有部分車身跨越外側車道行駛,而被告車輛則行駛在外側車道,方向為在原告車輛右後方,其後依畫面顯示,被告車輛行進中似有輕微擦撞原告車輛,被告車輛並未減速並停車仍然直行,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兩造對勘驗結果亦均不爭執。是被告車輛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間之適當間隔,而致擦撞系爭車輛右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不足為採。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6,740元與更換之零件費用23,093元,而觀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出廠日期為2014年6 月(即103 年6 月)出廠,該汽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業使用約5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 年

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10月31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42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23,093×0.369 ×( 5/12) =3,551,第1年折舊後價值23,093-3,551=19,542 )。故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損壞所受損害,就修復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於36,282元範圍(即為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16,740元+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零件費用19,542元=36,282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國瑋駕駛系爭車輛跨越部分外側車道,有前述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足憑,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是訴外人黃國瑋未依規定跨越車道行駛,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上所述之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141元(計算式:36,282元×50﹪=18,141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修理費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41元,及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4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