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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小字第 1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636號原 告 志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大畬訴訟代理人 吳佩容被 告 潘隆和即傳宇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工具機用刀片等貨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92,247元,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後,即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52,156元、發票日為96年12月5日及票面金額為29,400元、發票日為97年1月5日之支票以支付第1期(即96年7月份)、第 2期(即96年8月份)貨款,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另被告對第 3期(即96年10月份)貨款 110,691元並未簽發任何票據,亦未清償。嗣原告於97年11月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92,247元,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 197號(下稱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但漏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192,247元給付自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客戶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新竹貨運寄件人付款托運單及系爭前案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前案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屬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而原告於97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依上開說明,被告已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