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6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潘俐安
龔芷儀被 告 劉明芳兼訴訟代理 劉佳真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佳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佳真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佳真前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使用,又與被告劉明芳向原告申請上開MASTER信用卡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信用卡合稱系爭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等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但被告劉佳真就其與被告劉明芳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全部應付帳款,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劉明芳於被告劉佳真未依約清償時,就其使用前揭附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與被告劉佳真負連帶清償之責;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應給付原告按欠款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率計付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按逾期第1個月300元、第2個月400、第3個月500元方式計算違約金。嗣被告等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自96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欠正卡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0,203元、已到期利息8,579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算之利息,及附卡消費本金4,583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劉佳真應給付原告79,982元,及其中70,203元自96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3元,及其中4,583元自96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申辦之系爭正附卡信用額度合計僅有3萬元,故被告雖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但數額應遠低於原告請求金額,另原告調高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未經被告同意,若非原告提高信用額度,系爭信用卡不致產生如此高額未清償款項,被告就超過信用額度3萬元之消費款均不負清償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佳真前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使用,又與被告劉明芳向原告申請上開MASTER信用卡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等得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但被告劉佳真就其與被告劉明芳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全部應付帳款,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劉明芳於被告劉佳真未依約清償時,就其使用前揭附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與被告劉佳真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持系爭信用卡消費後,自96年4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欠正卡消費本金70,203元、已到期利息8,759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算之利息,及附卡消費本金4,583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等事實,亦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為證,被告雖辯稱其積欠之信用卡帳款金額較原告主張之金額為低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其未曾遺失系爭信用卡,又未指明前揭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中之何筆消費非為被告持卡所為,更不能就上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部分信用卡消費款並非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而生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調高系爭信用卡額度,故其等僅就原信用額度即3萬元範圍內之信用卡消費款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係約定被告劉佳真就其與被告劉明芳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全部應付帳款,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劉明芳於被告劉佳真未依約清償時,就其使用前揭附卡所生應付帳款應與被告劉佳真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既如前述,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用,則縱原告提高系爭信用卡之消費額度未經被告同意,惟被告既未表示異議,復又以該原告提高之額度持卡消費,自仍應依兩造訂立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負清償之責,而無事後再以此拒絕給付帳款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劉佳真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