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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小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749號原 告 鄭維翔被 告 陳金城

陳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金城、陳淑惠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香前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3,40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惟林香於民國84年5月24日死亡,被告陳金城、陳淑惠為被繼承人林香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此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金城、陳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8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金城、陳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31,400元,及自8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陳金城、陳淑惠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2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香之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17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4233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香係於84年5月24日死亡,有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金城、陳淑惠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17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04233號函、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則被告陳金城、陳淑惠已繼承被繼承人林香上開債務,而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惟被告陳淑惠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於繼承開始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繼續履行被繼承人林香之債務顯失公平,依法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陳金城與被繼承人林香雖係夫妻,惟尚難逕憑被告陳金城與被繼承人為夫妻,率予推論被告陳金城與被繼承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及其確實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既被告陳金城無從確實知悉上開債務之存在,致未能依法提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倘由其繼承林香之債務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陳金城以繼承林香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城、陳淑惠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陳金城、陳淑惠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5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5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香之遺產範圍內全部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105年度基小字第1749號 │├─┬───┬───────┬──────┬──────┬─────┬─────┬──┤│編│發票人│付款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號│ │ │ (民國) │ 即 退票日 │ (新臺幣) │ │ ││ │ │ │ │ (民國) │ │ │ │├─┼───┼───────┼──────┼──────┼─────┼─────┼──┤│1│林香 │華南商業銀行南│83年8月10日 │83年8月23日 │42,000元 │PB0000000 │ ││ │ │三重分行 │ │ │ │ │ │├─┼───┼───────┼──────┼──────┼─────┼─────┼──┤│2│林香 │華南商業銀行南│83年8月31日 │83年8月31日 │31,400元 │PB0000000 │ ││ │ │三重分行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