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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小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95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昭仁訴訟代理人 劉秋宏

陳雅芳被 告 柳逢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