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95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被 告 王人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玉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林玉如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9 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街○○號前,適有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掛有拖車),因少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多線道直行中由訴外人林玉如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生交通事故,報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處理。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145元(含工資費用16,015元、零件費用11,1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承認有過失,但伊認為原告承保汽車之駕駛人要負部分之責任。發生事故之地點係雙線道,伊從13巷出來,不是在13巷口撞到,伊之機車已進入車道,在18、20號前方才與對方汽車碰撞,伊之機車後方拖車的鐵板旁邊去刮到對方汽車之右側,伊當時騎機車拖著拖車已經完全駕駛在對方汽車之前方,對方汽車要超車,超越伊時才刮到。伊的錯不是錯在伊從小巷口出來,而是錯在伊拖了1 個板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掛有
拖車),於104 年2 月25日9 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街○○號前,因少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多線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玉如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14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提供前述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亦經該局於105 年12月
2 日以基警交字第1050025154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與林玉如之測定值均為0)、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光碟1 片到院,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光碟,其內有2 個檔案,勘驗結果顯示:2 個檔案均係裝在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第一個檔案係往車前方拍攝之錄影鏡頭拍攝而得,第二個檔案係往車後方拍攝之錄影鏡頭拍攝而得,系爭車輛當時係直行於豐稔街之左側車道(豐稔街有
2 個同向車道,豐稔街13巷與豐稔街垂直),在行經豐稔街13巷巷口時,有看到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黑白色上衣及深色褲子而騎駛黑色機車之騎士,此人右側後方另有頭戴灰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且手臂處紅色之上衣、騎駛黑色機車之騎士(被告),均從13巷駛至巷口,系爭車輛往前直行,車身突短暫震動後,停止於左側車道上,頭戴灰色安全帽、身穿黑色且手臂處紅色之上衣、騎駛黑色機車之被告在系爭車輛右後方,足認系爭車輛係在豐稔街左側車道正常直行中遭被告從13巷巷口右轉至豐稔街時碰撞,並無被告所辯「伊騎駛機車已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對伊超車而擦撞」之情事。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七、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7 款、第31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騎駛之上述機車後方有拖掛無動力拖車1 臺,拖車上有裝載箱子,被告並自陳其拖車之鐵板刮到系爭車輛右側等情,而卷附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遭擦撞後係停止於左側車道內(車身完全在左側車道內),由於該處係無號誌之路口,被告從13巷右轉至豐稔街時,不論係依「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或係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均應禮讓直行在幹線道上之系爭車輛先行,被告對於警方提供之上述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亦不爭執;遑論被告係因其機車後方違規附掛拖車行駛,轉彎時拖車之鐵板超越車道線(指豐稔街2 個同向車道之間之車道線),侵入系爭車輛行駛之左側車道,而使系爭車輛受損,足認上述交通事故純係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告聲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與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憑。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林玉如,原告於保險理賠後得代位求償等情,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數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雖係於 102年9 月26日核發,惟系爭車輛係西元2013年7 月出廠,有前述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8 頁),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4 年(西元2015年)2 月25日,已有1 年7 月25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1 年
8 個月計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顯示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1,130元、工資(含塗裝)費用為16,015元;因此,折舊額應為 5,835元【計算式:①11130×0.369=4107,②(00000-0000)×0.369÷12×8=1728,③ 4107+1728=5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295元(00000-0000=529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含塗裝)費用16,015元後,合計為21,310元(5295+16015=2131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1,31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 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址所屬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業經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領取,而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占79%,原告敗訴部分占21%;21310÷27145≒0.79),爰核定其中 7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21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