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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小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001號原 告 鳳陽花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美鳳訴訟代理人 方國雄被 告 羅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鳳陽花谷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詎被告積欠民國96年1月至105年 2月間之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社區住戶規約,系爭房屋於96年 1月

至99年 6月間,以每坪15元收取管理費,每2個月為1期應繳納760元,嗣依99年6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9年7月1日起,管理費調漲為每坪25元,並經公告在社區每棟1樓的公告欄,調漲管理費之決議自屬合法;又管理費非屬民法第126條、第325條第 1項規定所指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雖自96年 1月起積欠管理費,惟被告未搬離社區前之管

理費為760元,原告雖告知管理費已於99年7月調漲,但前後主張之金額均不相同,且管理費之變更是重大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決議,否則決議不合法,被告僅同意繳納以每期 760元計算之管理費;又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於超過5年部分,已因時效而消滅,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至105年2月之管理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鳳陽花谷住戶規約、鳳陽花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基隆市暖暖區公所 104年8月7日基暖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以每2個月為1期,積欠自96年1月起至105年 2月止之管理費等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據鳳陽花谷住戶規約第肆篇第 3條、99年6月5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按月繳納每坪25元之管理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民事判決參照)。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經查鳳陽花谷住戶規約規約第肆篇第 3條約定:「本社區管理費係以坪為計算單位,總面積之認定以所有權狀之記載並加計公共設施所應持分之面積為依據…。並自交屋之日起無論遷入與否,每月按下列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㈠各樓住戶每坪新台幣…$25元。」,且鳳陽花谷社區曾由當時主任委員張輝皇於99年6月5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管理費自99年7月1日起調漲為每坪25元,有原告所提鳳陽花谷住戶規約、99年6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鳳陽花谷社區確曾於99年6月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並修改規約內容。至於被告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不合法云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應認係決議方法之違法,尚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後 3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而該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前,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自有拘束力。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規定

甚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上開之「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查鳳陽花谷社區規約第肆篇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應在每月二十日前經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蓋妥印章之管理費等用三聯式收據交管理人員或管理公司通知住戶,由住戶於每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止至管理中心繳納。」,可見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每月定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次查原告於105年 3月18日以基隆仁二路郵局第0000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96年1月至105年2月止之管理費,嗣於105年 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可憑,因被告抗辯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則原告僅得請求100年 3月以後之管理費,即100年2月以前(包含該月)之管理費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鳳陽花谷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年3月起至105年2月止之管理費32,250元【計算式:1,075元×30期(60個月,每2個月為1期)=32,250元】,及自105年

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45元(32,250元÷59,125元×1,000元=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