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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小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小字第106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被 告 林達翰

黃瑞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9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且該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區查訪被告住居事實,據被查訪人即被告黃瑞萍之前配偶、被告林達翰之父親林暐哲陳稱:他們(指被告)現住桃園,再經本院撥打被告黃瑞萍之行動電話與之聯繫,據被告黃瑞萍告稱目前住在「桃園市○○區○○路○○號14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足徵上述桃園市地址方屬被告在主觀上具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而新北市貢寮區之戶籍地址非被告之住所。被告之住所既應認定係上述桃園市之地址(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之範圍),而該地址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