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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基小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320號原 告 林海騰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被 告 賴家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憑,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B棟6號28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 3月10日起至103年3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以每個月為1期,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原租期屆至後,兩造同意續租至 105年3月9日,其餘約定條款均同。詎被告自104年3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兩造協商後,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2月1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因此被告積欠租金9期共31,500元,扣除被告預付系爭房屋設備毀損之賠償金餘額1,500元及押租金7,000元後,尚積欠租金23,000元。

㈡另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迫於無奈,僅能委請律師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律師費用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 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 1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查被告積欠自104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9個月租金31,500元,另應賠償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5萬元,合計81,500元,扣除被告預付賠償金之餘額 1,500元及押租金7,000元,尚應給付原告 73,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3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