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338號原 告 錢金木被 告 顏薈津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 年間,原告因蛀牙而前往訴外人陳瑞麟醫師經營之仁心牙醫診所拔牙,詎訴外人陳瑞麟醫師不僅指示未取得牙科X光機操作資格執照之助理為原告拍照,尤於術後指示該名助理向原告不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開立未經黏貼印花稅票之收據,嫌涉逃漏稅捐;基此,原告乃於10
4 年8 月25日,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出檢舉(下稱系爭檢舉案),而被告則為系爭檢舉案之承辦公務員。詎被告明知公務員受理檢舉案件,應依法保密、保障檢舉人,尤為圖利訴外人陳瑞麟醫師,擅將系爭檢舉案之內容洩漏予訴外人陳瑞麟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4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現已更名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條等規定,致原告之人格、信譽、名譽、隱私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6 條規定,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理由:原告前向衛福部提出系爭檢舉案,而衛福部則將系爭檢舉案轉交基隆市衛生局調查處理,並由任職於基隆市衛生局之被告負責承辦,被告為期釐清真相,乃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將系爭檢舉案之內容告知訴外人陳瑞麟,使訴外人陳瑞麟得以提出資料而為說明,是被告此舉,自不生原告主張之洩密問題,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乃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申言之,公務員倘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必須不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方得直接向該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既已於70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則倘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該第三人受有損害,被害人自可循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制,倘欲直接請求公務員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須以該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為其前提。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不法」,乃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是公務員依法令所為之行為,縱加損害於他人,仍非「不法」侵害而不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檢舉案之承辦公務員,明知公務員受理
檢舉案件,應依法保密、保障檢舉人,尤為圖利訴外人陳瑞麟,擅將系爭檢舉案之內容洩漏予訴外人陳瑞麟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4 條、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條等規定,致原告之人格、信譽、名譽、隱私受有損害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衛生局104 年10月22日基衛醫壹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10
4 年9 月8 日陳訴書(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衛生福利部104 年9 月16日衛部心字第1049900491號函(本院卷第13頁)、仁心牙醫診所主治醫師名片暨估價單(本院卷第14頁)、法務部調查局77年10月7 日(77)聯字第602291號函(本院卷第15頁)、衛生福利部104 年11月10日衛部心字第1049900580號函(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基隆市衛生局104 年12月1 日基衛醫壹字第104041587 號函(本院卷第17頁)、基隆市稅務局104 年11月13日基稅消壹字第1040065098號函(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為證。然查: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02 條定有明文。蓋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之基本權,而所謂之「訴訟權」則理應包括「防禦、答辯」之精神在內,是行政程序法乃特以上揭法條揭示「行政機關在作成行政決定以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予當事人適度防禦、答辯機會」之旨!而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決定以前,既須率先賦予當事人防禦、答辯之機會,則對被檢舉人告以檢舉內容,即屬無可迴避之舉,否則,被檢舉人客觀上無從因應檢舉內容而為陳述,遑論提出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以供調查!職此,受命調查系爭檢舉案之被告,為期釐清事實真相,將系爭檢舉案之內容告知訴外人陳瑞麟俾周全陳瑞麟「防禦、答辯」之舉,要與行政程序法之上揭規定相合,並與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蘊含相符,乃公務員依法令所為之行為,縱與檢舉保密之規範略有扞挌,亦阻卻違法而「無」不法性之可言,是被告本其法定職責,逕將系爭檢舉案之內容告知訴外人陳瑞麟之舉,首即無從等同原告所稱之不法侵害!⒉其次,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
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2 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條固有明定。惟細繹上開規定,亦可知除法律別有其他規定者外,人民陳情、檢舉有無保密之必要及其保密範圍,行政機關尚有自由裁量、認定之權限,而「非」一有陳情、檢舉即應一律保密。本件被告對被檢舉人即訴外人陳瑞麟告以檢舉內容,既屬保障被檢舉人「防禦、答辯」權利之法定調查程序(參前揭⒈),原告所舉公文之「受文者」欄位復僅載「陳情人」而「已適度遮隱原告姓名」,則自客觀以言,應可認被告已於必須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之情形下,最大限度隱匿「可不予告知被檢舉人之資訊」,而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之言行,至被檢舉人雖難免循檢舉內容以及診所病歷探知檢舉人即原告之姓名年籍,然此究屬為保障被檢舉人防禦、答辯權利而必須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所無可迴避之結果,是原告無視上情,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云云,亦係一無可採。
⒊更何況,原告雖稱其人格、信譽、名譽、隱私受損云云,然
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固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之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參照),並同屬民法第195 條所明文保護之範疇(隱私權受侵害之類型,則可概分為: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資訊自主的侵害),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限,而非可漫為主張,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2 項明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即足明瞭!蓋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固有獨自、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是所稱之「隱私」,自須具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而「合理期待」,則應衡諸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性質而定。本件原告所執以檢舉者,既為「原告於就診期間之經歷」,則其個人姓名年籍乃至其因何事就診、接受如何治療之相關資訊,必已載明於該「診所病歷」而為被檢舉人即訴外人陳瑞麟之所已知,是關此訴外人陳瑞麟所已知之事項,原告本「無」合理隱私期待之可言,尤以被告對訴外人陳瑞麟曉示之檢舉內容,亦無涉於其他原告私生活或私事之公開,則原告主張隱私權侵害云云之欠缺根據,客觀上自屬昭然。又「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名譽」之侵害,通常係指行為人藉由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被害人遭受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故隱私權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而名譽權則重在社會評價之低落!本件被告對訴外人陳瑞麟曉示之檢舉內容,僅係客觀描述原告所執以檢舉之事實,俾訴外人陳瑞麟得憑以答辯防禦,被告既未就「檢舉內容」加油添醋或虛捏誇大,亦無自行添具足可貶抑原告人格之相關評價,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對訴外人陳瑞麟曉示系爭檢舉內容之舉,應無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可能,遑論就原告之「名譽」有何侵害!是原告主張名譽權侵害云云之無從憑採,亦屬顯然而不待言。
㈣綜上,本件受命調查系爭檢舉案之被告,將系爭檢舉案之內
容曉示予訴外人陳瑞麟知悉,係為保障訴外人陳瑞麟「防禦、答辯」之權利,既與行政程序法之上揭規定相合,並與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蘊含相符,乃公務員依法令所為之行為,而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亦不生違反保密義務之問題,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